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再生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更生前兩年所得扣除 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親屬扶養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 196,567 元,高於相對人因清算財團進行分配而獲償之0 元 為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惟抗告人103 年間租賃在外,每 月租金4,000 元,加上水電1,000 元、交通1,000 元、勞健 保1,000 元、伙食5,000 元、雜支1,000 元等,個人支出至 少14,000元,尚須扶養父親、二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配偶 須在家照顧小孩亦無法外出工作亦需要抗告人扶養,原裁定 以104 年最低生活費用10,550元計算抗告人個人支出,抗告 人配偶須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顯不合理。抗告人103 、10 4 年間扶養家人,若以抗告人與配偶各負擔一半子女扶養費 亦需10,244元,加上妻子扶養費3,000 元、父親扶養費967 元,以抗告人聲請更生當時每月平均薪資22,000元,扣除個 人必要支出14,000元及上開扶養費,並無剩餘款項可供清償 ,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尚有196,567 元餘額顯屬有誤,爰依法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78條第1 項分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103 年6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自103 年9 月30日開始更 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 可決,亦未經本院認可,本院乃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7 號裁定自105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 抗告人財產不敷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繼續進行清算 程序顯無實益,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再經本院通知債 權人就聲請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03 年消債更字第43號(下稱消債更卷)、 103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4 年消債清字第27號(下稱消債清卷)、105 年司執消債清 字第6 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查明是實。依首開 說明,於審酌抗告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要件,自應以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3 年9 月30日起至原審裁定免責與否 之日即106 年2 月23日之期間(取整月計算,自103 年10 月起至106年1月止,下稱裁定免責期間)為斷。(二)查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一直任職於海景世界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其時每月薪資22,000 元,104 年間提出更生方案時每月平均所得為26,369元, 自105 年6 月起調薪為27,369元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在 卷,並有在職證明書、101 年至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訊問筆錄可憑,其顯有薪資固定收入(見消 債更卷第6 頁、第37頁,司執消債更卷第6 、7 頁及第 221 頁、原審卷第59頁)。又抗告人103 、104 、105 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16,427 元、335,526 元、356,684 元 ,則其於裁定免責期間之收入約為798,686 元【算式:( 316427元÷12月×3 月)+335,526 元+356,684 元+( 27369 元×1 月)=798686元】。
(三)再以衛生福利部公布103 、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0,869元,105 、106 年度11,448元為計算本件必 要生活支出之標準,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係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已 包括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交通、娛樂、教育 等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所有需求,是本院以此審核相對
人之必要支出數額時,除特殊情形外,自無須逐一考量各 項列舉之項目支出,抗告人雖主張另有房租支出,惟該最 低生活費既已包含租屋支出,此部分即不應再重複認列, 則抗告人於裁定免責期間自身必要支出費用約為297,648 元【算式:(10869 ×3 月)+(10869 ×12月)+( 11448 元×12月)+(11448 元×1 月)=297648元】。(四)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6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配偶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至於子女則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始有受扶養之必要。另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5條 第3 項所明定,茲析述之:
1、抗告人陳稱:伊之配偶卓佳宇因精神疾病無法工作,自 104 年10月間起2 人已分居,伊尚有每月給予生活費等語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為據,堪信為真實( 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故抗告人主張卓 佳宇自104 年10月起由其扶養,非無理由,而依上開存摺 交易明細所示,抗告人於裁定免責期間內實際支付卓佳宇 生活費有:於104 年10月25日、11月17日、12月13日、12 月14日、12月17日各轉帳1000元,共5000元、104 年12月 25日轉帳1,500 元、105 年1 月9 日轉帳1,000 元、105 年2 月4 日轉帳2,000 元,於105 年10日轉帳1,500 元、 105 年2 月12日轉帳1,500 元、105 年2 月17日轉帳 1,000 元、105 年2 月20日轉帳500 元、105 年8 月14日 轉帳共2,000 元,合計160,00元,應列入扶養費用。 2、查抗告人之子張○育於102 年7 月29日出生、張○欣於 104 年2 月11日出生(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0 、191 、 319 頁),年齡幼小,均為應受扶養之人。又抗告人配偶 卓佳宇因罹患精神疾病,且自104 年10月起與抗告人分居 ,已如上述,則卓佳宇自此時起顯無法照顧其未成年子女 ,則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9 月止,卓佳宇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應與抗告人共負扶養之責,自104 年10月起始免其扶 養責任,當可認定。經查:
⑴張○育部分:張○育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9 月間之最低 生活費支出為130,428 元【算式:(10869 元×3 月)+ (10869 元×9 月)=130428元】,扣除屏東縣車城鄉公
所(下稱車城鄉公所)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7 月間發放 之未就業育兒津貼(下稱育兒津貼)每月4,000 元,合計 40,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8 頁、本院卷第77頁), 實際支出90,428元,由抗告人及其配偶各負擔一半,抗告 人負擔45,214元。又張○育自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1 月 止之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81,431 元【算式:(10869 元× 3 月)+(11448 元×12月)+(11448 元×1 月)= 181431元】,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則抗告人負擔張○育之 扶養費共226,645 元(算式:45214 元+181431元= 226645元)。
⑵張○欣部分:張○欣於104 年2 月間出生,其於104 年2 月至104 年9 月間之最低生活費支出為86,952元(算式: 10869 元×8 月=86952 元),扣除車城鄉公所於104 年 2 月至104 年9 月間發放之育兒津貼每月4,000 元(見司 執消債更卷第220 頁、本院卷第77頁),合計32,000元, 實際支出54,952元,由抗告人及其配偶各負擔一半,抗告 人負擔27,476元。又張○欣自104 年10月起至106 年1 月 止之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81,431 元【算式:(10869 元× 3 月)+(11448 元×12月)+(11448 元×1 月)= 181431 元】,扣除車城鄉公所於104 年10月發放之津貼 4,000 元後(見本院卷第77頁),實際支出177,431 元, 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則抗告人負擔張○欣之扶養費共 204,907 元(算式:27476 元+177431元=213634元)。 3、抗告人之父張義雄領有老農津貼每月7,000 元,別無其他 收入,須受扶養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抗告人陳報狀可稽(司執消債更卷第8 至10、21至23、 189 頁;消債更卷第32、60至62頁),堪採信為真。又查 張義雄於裁定免責期間之最低生活費支出應與抗告人相同 ,為297,648 元,扣除可領取之老農津貼196,000 元【算 式:(7000元×3 月)+(7000元×12月)+(7000元× 12月)+(7000元×1 月)=196000元),實際生活支出 為101,648 元,由抗告人及其三名兄弟姐妹平均分擔,則 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412 元(算式:101648元4 人=25412 元)。
(五)綜上,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固定收入 ,扣除其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有餘額 28,074元(算式:798686元-297648元-16000 元- 226645元-204907元-25412 元=28074 元),本件自應 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中段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三、查抗告人係於103 年6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
於103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再經本院 裁定於105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 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後段規定,其於103 年6 月6 日 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應計算其自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收入 (下稱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經查:
(一)可處分所得部分:抗告人自95年4 月3 日起迄今受僱於海 景公司,其101 至103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262,296 元、 314,338 元、316,427 元,有海景公司在職證明書、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37頁、 司執消債更卷第6 、7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8 頁),則抗 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期間可處分所得應為603,700 元 【算式:(262296元÷12月×6 月)+314338元+( 316427元÷12月×6 月)=603700元。(二)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部分: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 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0,550元,其子張○育、其父張義 雄每月扶養費分別為6,000 元、2,000 元(見消債更卷第 6 頁),其中生活必要費用與衛生福利部公布101 年度至 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10,244 元、10,869元約略相符,得以抗告人上開陳報之數額為計 算基準;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未舉出詳細各月支出單據 以資證明,故本院認仍以上開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數額為 計算依據為宜,茲列述如下:
1、生活必要費用: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之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為253,200 元(算式:10550 元×12月×2 年= 253200元)。
2、張○育扶養費:張○育於102 年7 月出生,算至103 年6 月止之扶養費為126,678 【算式:(10244 元×6 月)+ (10869 ×6 月)=126678元】,扣除車城鄉公所於102 年8 月至102 年12月發放之育兒津貼每月4,000 元,共 20,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實際支出106,678 元,而 此時抗告人配偶尚應與抗告人共負義務扶養,故抗告人支 出之扶養費為53,339元(算式:106678元÷2 =53339 元 )。
3、張義雄扶養費:張義雄於101 年7 月至103 年6 月間之扶 養費為249,206 元【算式:(10244 元×6 月)+( 10244 元×12月)+(10869 元×6 月)=249606元)】 ,扣除可領取老農津貼共168,000 元(算式:7000元×24 月=168,000 元),實際支出81,206元(算式:249206元 -168000元=81206 元),再由抗告人及其兄弟姊妹共4
人平均負擔,則抗告人所支出扶養費為20,302元(81206 元÷4人=20302元)。
4、至張○欣係於104 年2 月間出生,抗告人配偶卓佳宇則於 104 年10月起始因精神疾病嚴重,無謀生之能而由抗告人 扶養,業如前述,該二人出生、發病之時點均不在聲請更 生前2 年期間內,抗告人自無扶養該二人可言,故其扶養 費自無計算必要,併此敘明。
5、基上,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26,841 元【計算式: 253200元+53339 元+20302 元=326841元】。(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276,859 元(計算式:603700元-326481元=276859元)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為0 元,顯低於抗告人即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依前揭規定,本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此外 ,普通債權人亦表示不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說明,本件債 務人即不應予免責。
四、從而,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 審為抗告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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