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林隆盛
相 對 人 張玄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
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拍字215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 6 年4 月17日,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以抗告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 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經本院審核後,認 其聲請尚無不合,而裁定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 年6 月間委託訴外人王孟康( 下稱王孟康)向伊討債,106 年6 月22日因王孟康佯稱願意 幫伊尋找系爭不動產買主,並要求給其土地權狀,王孟康於 同年8 月初時因找不到買主而歸還權狀給伊。然嗣後伊委託 之仲介公司表示找到買主,但買主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才購 買,相對人卻拒絕塗銷,抗告人懷疑相對人計畫性讓系爭不 動產無法賣出,再經由拍賣取得,懇請法院給予寬容期限等 語,為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 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抵押權已經登記,抵押權人於債權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如當事 人對於抵押權及債權有所爭執,或抗辯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由爭執者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 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 及同院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120 萬元,抗告人並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上開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從形式上審查, 應認其擔保債權與抵押權存在,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 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主張相 對人計畫性讓系爭不動產無法賣出一節,並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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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抗字第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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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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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枋山鄉 │加錄│ │62 │ │0 │5 │82.46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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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縣│枋山鄉 │加錄│ │64 │ │0 │6 │91.82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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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縣│枋山鄉 │加錄│ │65 │ │0 │1 │94.96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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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屏東縣│枋山鄉 │加錄│ │67 │ │0 │0 │50.16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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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屏東縣│枋山鄉 │加錄│ │1129 │ │0 │5 │79.58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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