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劉玲朱
相 對 人 謝德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 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 在變造前;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 年、月、日,為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 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 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137 萬元,票據號碼CH661754號,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上到期日經改寫 ,且改寫前之發票日已不能辨識,該本票應屬無效,而裁定 駁回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所改寫之內容為身份證字號 ,該部分並非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該改寫應不影 響抗告人之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發票日雖有改寫,然並非 難以辨識,且無論改寫內容為何,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7 月 1 日聲請裁定許可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均未逾本票之3 年 時效,則該改寫內容亦不影響票據權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顯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四、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原裁定時,雖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惟 經原裁定退回並駁回其聲請,嗣經本院先後3 次通知抗告人 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供比對,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從系爭 本票影本形式觀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之記載為104 年1 ● 月15日(按●即為塗寫部分),難以辨識該●部分之內容為 何,亦無從得知相對人之簽名係在塗改前或後,依票據法第
16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應就改寫前之文意負責,惟因該塗 改處之內容既難以辨識,抗告人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供 比對,則改寫前之文意為何,即屬記載不清,依上開說明, 該本票當然無效。又所謂法律上所謂無效,係當然、絕對無 效,不因票據權利人於何時行使權利,而使該無效票據之效 力復活。從而,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 認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