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恢鎮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李榮傳(公號李榮傳)
法定代理人 李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7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 年度潮小字第248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狀若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小 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享人李榮傳之四子李 南龍(即李阿四)一系直系子孫,被上訴人管理人李裕展則 為李榮傳之長子李北龍(即李乞食)一系直系子孫。李榮傳 原葬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63 地號土 地)上,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李喜逢於民國42年間過世後即 未選任新管理人,後663 地號土地於59年間列入農地重劃區 ,但其他各房子孫無人出面辦理遷葬事宜,上訴人祖父李金 華乃將墓地遷至屏東縣內埔鄉下埔公墓,其後又因公墓淹水 ,上訴人父親李雲興再於89年間將墓地遷至上埔公墓,並與 上訴人已故世之直系長輩即李南龍、高祖父李添錦、曾祖父 李喜逢、祖父李金華等人合葬。李榮傳其他各房子孫,4 、 50年來均未奉祀,伊父親李雲興辦理遷葬時各房都知道,但 無人出面也不願出資,寄發通知也不回應,上訴人於103 年 間被上訴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曾提議將李榮傳之墓遷走, 也未獲置理,渠等行徑違反祭祀公業法令第5 條關於派下員
要祭祀及分擔祭祀費用之規定,有違倫理善良風俗,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被上訴人應予返還,爰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與原審審理時相同,主張祭祀 公業派下員要祭祀受享人及分擔相關費用,故被上訴人應返 還其所代繳管理費等費用,惟卻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 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其 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上訴 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由上訴人負 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