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6號
原 告 江照勇
被 告 吳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 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 第3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離婚協議書 ,請求被告給付其金錢,且該金錢給付義務為離婚協議書約 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揆諸前開規定,核屬家事訴訟事件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兩願離婚,關於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約定「1.男方(原告)所有財產土地坐落屏 東市○○段000 地號過戶女方(被告)名下」、「2.女方需 給付予男方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整,分期給付,每月1 萬元整,給付日由105 年1 月開始,每月6 日為付款日;如 有3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0 年1 月全部付清餘款 」。伊已經過戶土地,履行合約,被告並依約給付其105 年 1 、2 月各1 萬元,嗣因房屋風水改運需要花費,伊同意免 除被告之3 、4 月(共2 萬元)給付義務。其後,被告一再 要求提供金援,伊念及離婚以前與被告飼養的狗,於105 年 5 月允諾被告可以扣除每月狗食300 元,不料,被告巧立名 目,自此以後,逕自按月扣除狗的醫療、清潔等費用。尤有 甚者,女兒江茵於105 年6 月搬離宿舍,租屋押金已為被告 霸占,被告竟以江茵與其或舅舅同住,伊必須承擔租屋花費 為由,片面訂定江茵與其或舅舅同住之每月租金為8,000 元 ,又自行從其每月須給付之1 萬元內扣除,伊不斷要求被告 必須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但憑己意,幾未按月 給足1 萬元,將近兩年期間,被告實際只付8 萬7,425 元, 換算每月平均亦只有3,974 元,明顯違反離婚協議書按月給 付之義務,依約剩餘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離婚協議書,請 求被告履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為狗是兩造於離婚以前共同飼養,除了狗食外 ,原告自然應該分擔飼養的花費。而且,離婚協議書約定「 扶養費之給付:江茵大學(至畢業為止)之學雜費、住宿費 由男方負擔;生活費由女方負擔;整牙費用由男方負擔2/3
,女方負擔1/3 」,因此,江茵的住宿費由原告負擔,江茵 自105 年7 月先搬到舅舅家住,同年9 月與伊同住,伊自得 比照學校住宿標準向原告收取租金,起先每月扣除租金8,00 0 元,後來經訴外人吳誠鴻居中傳話,方同意租金減為每月 7,000 元,伊按月扣除女兒住宿費及飼養狗的花費,餘款已 經給付原告,並未不履約,剩餘債務即無全部到期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㈠兩造於104 年12月31日兩願離婚,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其中約定「女方需給付予男方500 萬元整,分期給付,每月 1 萬元整,給付日由105 年1 月開始,每月6 日為付款日; 如有3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0 年1 月全部付清餘 款」。
㈡被告於105 年5 月匯款8,775 元、105 年6 月匯款7,850 元 、105 年7 月並未匯款,105 年8 月匯款10,100元,105 年 9 月匯款1,400 元,105 年10月匯款1,200 元,105 年11月 匯款1 萬元,105 年12月匯款1 萬元,106 年1 月匯款1 萬 元,106 年2 月匯款100 元,106 年3 月匯款100 元,106 年4 月匯款1,000 元,106 年5 月匯款200 元,106 年6 月 匯款1,100 元,106 年7 月匯款1,400 元,106 年8 月1,70 0 元,106 年9 月匯款1,700 元,106 年10月匯款800 元, 106 年11月匯款950 元。
㈢原告同意免除被告105年3、4月給付之責。 ㈣原告曾經以line向被告通知,可以扣除每月狗食300 元。 ㈤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曾經以line向被告通知「很簡單,妳 每月6 日前匯給我1 萬,而我會交代江茵給妳7000。不遵守 就拉倒!!」。
㈥原告於105 年11、12月匯款給被告各7,000元。五、本件爭點為:依照離婚協議書,被告是否已經遲誤3 期,而 不能享受分期付款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議書,剩餘債務視為到期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離婚協議書約定 「扶養費之給付:江茵大學(至畢業為止)之學雜費、住 宿費由男方負擔;生活費由女方負擔;整牙費用由男方負擔 2/3 ,女方負擔1/3 」、「財產之處置:夫妻雙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協議如下:1.男方所有財產土地坐落屏 東市○○段000 地號過戶女方名下;2.女方需給付予男方50 0 萬元整,分期給付,每月1 萬元整,給付日由105 年1 月 開始,每月6 日為付款日;如有3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於110 年1 月全部付清餘款」,可見兩造於對於子女扶養 分擔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經達成協議,明定被告自105 年1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如遲誤3 期,剩餘債務視為 到期,最遲則須於110 年1 月清償剩餘債務。而且,對於子 女扶養分擔,不難理解當時因難以預估女兒江茵未來實際花 費之學雜費、住宿費、生活費及整牙費若干,因此並未約明 具體金額。
㈡本件被告雖稱江茵之住宿費由原告負擔,其得比照學校住宿 標準向原告收取租金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抵 銷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債務均屆清償期,尚 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 相抵銷,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承前所述,兩造對於子女 扶養分擔以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已經達成協議,江茵之住宿 費固由原告負擔,然兩造因難以預估江茵未來實際之花費, 特未約明金額,則以扶養費之分擔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 者性質本來不同,江茵與舅舅或被告同住,實際上並未支付 租金,被告逕比照學校住宿標準,自其每月所負1 萬元給付 義務扣款,以此抵銷其所負債務,已難認為合法。何況,債 之內容,本可由當事人自由決定,當事人間就其債務若有不 得抵銷之特約者,亦應排除關於抵銷權行使之規定。再查, 住宿費爭議緣起,據原告陳稱:當初並未同意被告扣8,000 元,後來被告找同學吳誠鴻來說,因為伊不同意扣8,000 元 ,但是也不希望上法院,所以同學建議既然不想上法院,那 就7,000 元好了,伊就跟同學說好,同學再把話轉述給被告 ,然後再用line的對話向被告傳送,要求照離婚協議書按月 給付1 萬元,然後再匯7,000 元給被告,後來伊匯款2 期, 第3 期因為被告不願意簽訂租賃契約,伊認為長期下來會沒 有憑據,所以才沒有繼續匯款,結果被告還是繼續扣款等語 (見卷第51頁背面),被告並不否認上情,佐以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以line向被告通知「很簡單,妳每月6 日前匯給 我1 萬,而我會交代江茵給妳7000。不遵守就拉倒!!」, 足見在此之前.兩造對於被告可否扣除住宿費,毫無共識, 經原告特別表明被告按月給付1 萬元之責與江茵住宿費,係 屬二事,其不願被告扣款,逕自抵銷住宿費之意甚明,其後 被告即於105 年11、12月未再扣款,如數給付原告各1 萬元 ,原告則匯款給被告各7,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由此可 見,兩造對於住宿費給付方式,獲得共識,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原告給付被告7,000 元,被告則同意不自所負債務扣 款,以此抵銷債務,足堪認兩造對於原告承擔之女兒住宿費 ,已有不得抵銷之特約,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亦應排除抵銷權之行使。
㈢基上,扶養義務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者性質不同,江茵 實際上並未支付租金,被告逕自其每月所負1 萬元給付義務 扣款,以此方式抵銷其所負債務,抵銷權行使難認為合法。 而且,兩造事後對於住宿費給付方式,已有不得抵銷之特約 ,亦不因兩造有無簽訂租賃契約而受影響,則被告將女兒住 宿費於其每月所負1 萬元給付範圍內扣款,以此方式行使抵 銷權,並不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婚協 議書按月給付之義務,已遲誤3 期,剩餘債務視為到期,即 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經遲誤3 期,不能享受分期付款利益,依 離婚協議書,剩餘債務視為到期。從而,被告自105 年1 月 起(含原告同意免除2 期給付)至106 年11月(即言詞辯論 終結前)共給付原告10萬8,375 元,已如前述,剩餘債務尚 餘489 萬1,625 元,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其480 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