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江照美
相 對 人 王正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為伊之獨生子,伊於相對人之父王祖 浩死亡以後,獨自租屋居住,雖然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463 元,惟入不敷出,年邁體衰, 已無工作能力,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不 知去向,置之不理,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依法負有扶養義 務,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 裁定確定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 萬元。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9條、第1117條設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每月領有津貼7,463 元 ,入不敷出,難以維持生活,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東市 公所105 年9 月5 日屏市社字第10533643100 號函、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憑,且查無所得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則以聲請人已經66歲,其固定收入扣除 每月租金支出,所餘不多,其稱已經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即屬可採。再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獨生子,此 情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相對人另案通緝 10多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聲請 人陳稱相對人棄養之情節為真。則母子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審酌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約1 萬1,448 元,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 萬元,核屬相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裁 定確定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 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 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 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