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826號
PTDV,106,司繼,826,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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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趙翠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錫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錫弘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錫弘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黃錫弘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錫弘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錫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錫弘等人共有屏東 縣○○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85地號),然被 繼承人黃錫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 0 號)於104 年2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 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85地號 之共有人,且85地號現繫屬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是聲請人自屬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聲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並利訴訟 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 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 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 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 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 宜;另依民法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再者,國



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 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 ,為國有財產」;同法第9 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 ,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 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 72號於106 年7 月3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被繼承人黃錫 弘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再查,本院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繼字第376 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證,並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黃錫弘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繼承人戶籍資料、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查 核被繼承人黃錫弘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又本院依職權查核本件聲請人確就85地號 提起繫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於本件選任被繼承人黃錫 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實具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黃錫弘之親 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 法院,分別有案件查詢清單2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係利害關 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然第三人黃瑞鏱、第三人黃錫虎均向本院表示無意願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有第三人黃瑞鏱陳明狀及本院電話記錄 各1 份附卷可參。再者,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錫弘所遺7 筆 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 地號、同段85地號、同段 89地號、同段90地號、同段100 地號、同段102 地號及同段 322 地號均為所有權分別共有權利,且共有人均眾、不易分 割,又除銀放索段322 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均有抵押權設定 之登記,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黃錫弘之遺產現僅85地號因分 割共有物涉訟、且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涉及當事人眾多,為免 徒增訴訟之勞費,且查無人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雖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就本院擬選任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無意 願,有該署民事陳報狀在卷,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 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 佳。國有財產署既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 ,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 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 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皆 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 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 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況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



院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 並非無償處理,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 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 、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 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黃錫弘 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綜上所述,本 院認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具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 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黃錫弘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 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擔任被繼承人黃錫弘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依法選任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錫弘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 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7 條、第130 第3 、4 、5 項、第127 條 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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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