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劉淑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陳嬌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榮譽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陳嬌娥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劉陳嬌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陳嬌娥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陳嬌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劉陳嬌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陳嬌娥(女,民國前27年4 月5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市○○里○○路000 巷0 號)之配偶劉往於民國45 年2 月29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劉陳嬌娥嗣於59年11月24日死 亡,其無法定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 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就劉往所遺之遺產辦理登記,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陳嬌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劉陳嬌娥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並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覆關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無法定繼 承人乙節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配偶劉往死亡時遺有上 開3 筆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父親劉廷立與被繼承 人劉陳嬌娥均為劉往之繼承人,其父親劉廷立死亡後,聲請 人及其他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故其父親之應繼分遂再轉 由其母親劉陳桂與其胞弟劉煥榕繼承,惟劉陳桂嗣後亦死亡 ,聲請人既為劉陳桂之繼承人,因而輾轉取得對上開土地之 繼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1027號拋棄繼 承卷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關於受理劉陳 桂之繼承案件回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因再轉繼承關係,既 對上開土地亦有繼承之權利,自屬利害關係人。而被繼承人 劉陳嬌娥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陳報法院,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黃榮譽係開業之地政士,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不致有利 害偏頗之虞,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同意擔任遺產管理 人一職,有聲請狀、開業執照、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爰指定 黃榮譽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陳嬌娥之遺產管理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