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919號
PTDV,106,司票,919,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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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董平珠
相 對 人 林翠玲
      張向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翠玲張向陽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 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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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919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6年7月6日 │300,000元 │106年8月6日 │106年8月6日 │CH639251 │ │
├──┼──────┼───────┼──────┼──────┼─────┼──┤
│002 │106年5月15日│300,000元 │106年6月15日│106年8月6日 │CH639252 │ │
├──┼──────┼───────┼──────┼──────┼─────┼──┤
│003 │106年5月20日│150,000元 │106年6月20日│106年8月6日 │CH639253 │ │
├──┼──────┼───────┼──────┼──────┼─────┼──┤
│004 │106年4月10日│200,000元 │106年5月10日│106年8月6日 │CH6392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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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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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