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42號
TCDM,89,訴,142,200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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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
  被   告 劉昆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四、七七
四、八十八年度偵李字第二0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S○○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枋振生」、「李宗霓」、「陳明順」印章各壹枚;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枋振生」、「李宗霓」、「陳明順」印文及「徐國棟」署押;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劉昆益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枋振生」、「李宗霓」、「陳明順」印章各壹枚;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枋振生」、「李宗霓」、「陳明順」印文及「徐國棟」署押;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S○○劉昆益(起訴書誤載為N○○)二人與A○○、壬○○、M○○(以上 三人另案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審結,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審理中)受僱於化名許益銘之天○○(未據公訴人起訴),渠等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連絡;先由天○○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徐 國棟身分證一枚交予壬○○,而將徐國棟之身分證換貼壬○○之相片於其上,而 變造徐國棟之身分證,由壬○○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冒用徐國棟之名義,於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一日向林曉誼租賃位於台中市○○街八之四號五樓房屋,作為中采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采建設公司)之所在地,並在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 上偽造「徐國棟」之署押。復由壬○○委由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 枋振生」、「李宗霓」、「陳明順」等人之印章各一枚 (上開印章均未扣案), 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市 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蓋用「枋振生」之印文及於代理人欄偽造「徐國 棟」之署名以偽造枋振生名義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 0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號之市內電話;繼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在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蓋用「陳明順」之印文及於 代理人欄偽造「徐國棟」之署名以偽造陳明順名義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後,持 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號碼不詳之市內電話;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在中華電信公 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內蓋用「李宗霓」之印文以偽造李宗霓名義 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四─0000000號市內 電話過戶,而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國棟、枋振生、李宗霓 、陳明順等人與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前述所據以聲請之市內電



話之部分係為聲請裝機於台中市○○路一九0號之一、台中市○○路二00巷三 號、台中市○○路四一八號、台中市○○路○段七十巷十六號之四、五樓、台中 市○○街三一巷十五號、台中市○○路○段四六八號七樓等地,並聲請轉接至台 中市○○街八之四號五樓之二號處後,再以電纜線拉線至台中市○○路四0七號 八樓處,以防杜警方之追查。嗣再於各報章分類廣告中為刊登「代辦信用貸款」 之廣告,諉稱中采公司可代辦信用貸款,誘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T○○等人打上開市內電話詢問辦理信用貸款細節時,佯稱需繳交相關之代 辦費用後,方可貸得款項,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中采公司所指定之帳戶,該詐騙集團係以天○○為其首 謀;S○○掛名中釆建設公司總經理並為接聽電話現場之負責人;劉昆益掛名中 釆建設公司董事;而由天○○、S○○劉昆益、A○○等人指示壬○○提領( 壬○○為外界提款之人),M○○為該集團之會計,壬○○並將所提得之款項在 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大連北街二十四巷五十號或太平路一00號等地點交 給天○○,總計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S○○(自八十 七年二月間起)、劉昆益(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受僱於天○○,所得薪資均以 之生活之資,恃以維生,賴以維業。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台 中市○○路四0七號八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代辦信用貸款資料一批、電話機 具十台、監視器十四台、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四具、呼叫器一具、刊登廣告資 料一批、印章六枚、電話卡三片等物品。
二、S○○因與辛○○有金錢往來,為確保辛○○之債權,S○○遂同意將其名下之 車號B–五六九八二號自小客車過戶與辛○○名義。S○○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間某日,在台中市○里市○○路七八四巷二弄三號辛○○住處內,向辛○○取得 身分證以為辦理汽車過戶之用。詎S○○於取得辛○○國民身分證後,竟萌不法 意圖,於同年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並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由S○○支付一萬元之代價並交付自身照片 及辛○○之國民身分證後,由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不詳地點,將S○○之照片 換貼於辛○○之國民身分上而變造辛○○之國民身分證;再持變造之辛○○國民 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遺失為由,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 市監理站(以下簡稱台中市監理站)申請補發辛○○名義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並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上,虛以遺失為由並偽造「辛○ ○」之署押後據以申請,使不知情之台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據以補發發辛○○名 義(上貼S○○照片)之普通大貨車駕駛。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再將變造之辛○ ○國民身分證及以不實原因申請補發之辛○○名義之(上貼S○○照片)普通大 貨車駕駛執照交付S○○。足生損害於辛○○及道路交通監理機關對持有駕駛執 照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三、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因向癸○○(嗣更名林宸緯)租用坐落台中市○ ○路四0七號八層樓乙棟,為賠償因拆除該屋原有裝璜所致癸○○之損失,乃交 付劉昆益為發票人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五五三八九號,票號各為BBC ─0000000號、BBC─0000000號、BBC─0000000號 ,面額各為五萬元、十五萬元、十七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同月三十日、同月三十日之支票三紙予癸○○。劉昆益明知上開三紙支票並未 遺失,竟受天○○之託,與之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上開支票屆期前之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處謊報該票據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 報書向該管警察機關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該票據。嗣癸○○持上開面 額十五萬元之支票至台中市○○路案外人未○○所經營之金錢豹酒店消費後,持 該支票予該酒店職員房子貴以為付款,房子貴再交由未○○提示,因該支票已掛 失止付,而查獲上情。
四、劉昆益與天○○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 十五日,向E○○佯稱欲為購買E○○所有坐落於台中市○○○○○街二十五號 五樓之一、及同街十九號地下一樓房屋二棟,總價六百七十萬元,契約約定先行 給付定金三十萬元、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完稅時再分 別給付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尾款則以原不動產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四百六 十萬元抵付之,而劉昆益與許益銘二人於當日給付三十萬元予E○○,E○○即 將該不動產過戶予劉昆益後,劉昆益與許益銘二人竟拒不給付其餘款項,並旋即 將該不動產辦理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案外人後逃逸無蹤,E○○始 知受騙。
五、案經被害人E○○告訴、台中市警察局及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S○○劉昆益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被告S○○ 辯稱: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前往應徵,該公司叫釆中和通訊公司,因通訊公 司還沒有成立,而台中市○○路四0七號一樓之美容公司在施工中,公司即叫 伊去監工,薪水約二萬多元;伊未至八樓工作,對於如何辦理信用貸款情事亦 均不知情云云;被告劉昆益辯稱:伊係看報紙廣告前往應徵司機,因司機沒有 缺,才做助理,負責搬運東西,又因當時台中市○○路四0七號一樓,欲經營 美容坊,正在施工裝潢,伊即在該處幫忙,且未領過薪水。伊不知八樓工作情 形,對於如何辦理信用貸款情事亦均不知情云云。惟查:(1)本案係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接獲被害人報案指稱,遭人以報紙刊 載「代辦信用貸款」詐騙款項,經該隊由該集團留下之電話04–00000 00線追查,發現該詐騙集團,以複雜電話線路連接,乃聲請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至台中市○○路一九0之二號執行搜索,發現該址大門 深鎖,經僱請電話公司清查其電話線路,得知該犯罪集團在該址申請04–0 000000等多線電話,該電話遭該集團在電信箱跳線至台中市○○路八之 四號五樓之二套房內,再以電纜線拉線至台中市○○路四0七號八樓處。經警 逐層搜索,在八樓查到該集團代辦信用貸款被害人資料一批、電話機具十台、 監視器十四台、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四具、呼叫器一台、鑰匙一串、刊登廣 告資料一批、印章六枚、電話卡三片等物品;當時八樓有M○○之女在場。搜 索當中A○○、壬○○先後由外面進來,並由電梯直接上八樓,A○○正要以 鑰匙開門時,為警查獲,而其所持有之一串鑰匙中,有乙支是可以開啟八樓之



鑰匙。壬○○查獲時比較合作,當場有承認由其出面承租房屋、聲請電話及負 責提款,並指證M○○為總會計。M○○到場後,再據A○○、壬○○、M○ ○三人供述,在台中市○○○街二四巷六二號查獲帳冊,再經渠等指認被告S ○○、劉昆益亦有參與該團詐騙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任臺灣省政府警務 處刑事警察大隊之偵查員吳柏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移送書及函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之函文附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五一號卷可稽。(2)本件同案被告壬○○將徐國棟之身分證換貼壬○○之相片於其上,而變造徐國 棟之身分證,而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冒用徐國棟之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 日向林曉誼租賃位於台中市○○街八之四號五樓房屋,作為中采建設公司之辦 公地點,並在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上偽造徐國棟之署名。復由壬○○委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偽刻「枋振生」、「李宗霓」、「陳明順」之印章各一枚(印章 均未扣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在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用戶 簽章欄內蓋用「枋振生」之印文及於代理人欄偽造「徐國棟」之署名後,持向 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四─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市內電話;繼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蓋 用「陳明順」之印文及於代理人欄偽造「徐國棟」之署名後,持向中華電信公 司申辦號碼不詳之市內電話;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在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 業務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內蓋用「李宗霓」之印文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 0四─0000000號市內電話過戶等情,業據被告壬○○於警訊中供稱: 伊所持有之徐國棟身分證為許益銘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向伊要了照片後將該 身分證交予伊使用...,伊先後出面承租過台中市○○街八之四號五樓之二 、長安路二段一二二巷一之八號五樓與中山路四0七號房屋,許益銘並要求伊 出面申請市內電話、行動電話,由許益銘提供申請電話之人頭資料等語,核與 證人林曉誼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壬○○與證人林曉誼所簽立 之租賃契約書、變造之徐國棟身分證、中華電信公司北台中營運服務中心通知 單、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分營運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五份附卷可稽。(3)又被告二人與天○○、A○○、壬○○、M○○等人,以經營不動產之中采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而於報章分類廣告中刊登得為代辦信用貸款業務,而於 申辦信用貸款業務中,要求被害人先為繳交相關之代辦費用,而於被害人將所 謂之代辦信用貸款之費用匯入被告等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壬○○為 提領,以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情,已據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人分於警訊及本 院審理中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共四十二張及記帳單五張等 附卷為據;
(4)同案被告A○○於警訊中自承:在八、九樓工作以綽號「表大仔」之許益銘為 首,利用報紙刊登廣告,以代辦貸款為名,詐欺他人代辦費之人、及我是在八 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開始為許益銘工作,因我積欠許益銘二十萬元,所以我知其 犯案程式係以報紙刊登代辦貸款為名,詐欺他人代辦費,其拆帳方式係被告S ○○佔六分、許益銘佔四分分帳,S○○負責現場工作...,許益銘因知伊 念商科,叫伊研究報表如何製作等語;同案被告壬○○於警訊中自承:許益銘



要我出面承租房屋,先後租用台中市○○街八之四號五樓之二、台中市○○路 ○段一二二巷一之八號五樓、台中市○○路四0七號等處,及由其為受託人出 面申請市內及行動電話;又許益銘要求伊於接到A○○、劉昆益等人之電話指 示後,即持郵局之提款卡提領五千至三萬元不等之款項、平均每日提領三十萬 元,一個月五、六百元,嗣均交予許益銘等語;同案被告M○○於警訊中自承 :其於公司內任會計一職,其知悉他們好幾組人用提款卡提領金錢或分散列不 同銀行存入,平常只用電話聯絡就有營收,又看見登報之花費龐大,知道公司 可能從事違法行為等語。
(5)被告S○○與N○○於偵查中亦均坦承有受同案被告A○○、壬○○等人以電 話通知後在外取款、及使用同案被告壬○○偽造他人證件而申請取得之民營行 動電話等之情事;而扣案證物中被告S○○印制之名片上,印有中釆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總經理頭銜;被告劉昆益印制之名片上,印有釆中和通信股份有限公 司、中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頭銜。另扣案證物中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 理中供人承為其制作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支出證明單事由欄上載劉董車馬費三 萬元及借支一萬元,其後並附有被告劉昆益簽名之現金借支單;另扣案證物中 同案被告M○○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為其制作以電腦列計之釆中和企業有限公司 日記簿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登載「股東車馬費–劉昆益–三萬元」及「股東 往來–劉昆益借–一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登載「股東車馬費–劉昆 益–一萬元」等情,均有上開扣案之名片、支出證明單、現金借支單及日記簿 附卷可證。足徵被告S○○劉昆益二人在該集團係屬重要成員,其辯稱不知 該集團有以中釆公司之名,對外以「代辦信用貸款」之名行騙,實不足採。此 外復有代辦信用貸款帳冊一批、電話機具十台、監視器十四台、傳真機一台、 行動電話四部、呼叫器一台、鑰匙一串、刊登廣告資料一批、印章六枚、民營 行動電話卡三張等物品扣案可據。
是綜上所述,被告S○○劉昆益二人確有參與以代辦信用貸款為名之詐騙行為,被告上開所辯自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其等與同案被告A○○、壬○○、M○○等人受僱於共犯天○○,申請多支電話及行動電話,並以複雜電話線路連接,再經轉接至台中市○○路四0七號八樓;嗣再於各報章分類廣告中廣為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以誘使不特定之眾多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該集團得為代辦信用貸款之機構。且詐騙期間長達半年餘;被害人範圍遍及全台灣地區;再自現場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眾多證物觀之,渠等經營甚具規模,顯恃詐欺取財所得維生;又被告等既係應徵工作,且係以此所得,做為生活之資,渠等基於常業詐欺犯意為之,至為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常業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S○○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除辯稱其非因向辛○○借款而將自小客車 過戶與辛○○擔保外,餘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辛○○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 明確;復有經變造換貼被告S○○之「辛○○」國民身分證及台中市監理站所補 發上貼被告S○○照片之「辛○○」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各乙枚附卷可證。且經 台中市監理站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中監中字第八九0二七三七號函檢附汽機 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函覆本院在卷。是被告S○○此部分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劉昆益雖否認有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並辯稱:伊應徵的時候,許益銘要 伊把身分證交出,說是要辦理繳稅,結果他拿去銀行開戶,伊沒有跟他一起去向 癸○○租屋,是許益銘事後跟伊講,伊才去辦理遺失,因為票是伊的,許益銘才 叫伊去辦遺失。票給什麼人,伊不清楚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業據 被害人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未○○、房子貴分別 於警訊中證述甚明,且有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份及該支票影 本一張及被害人癸○○寄予被告劉昆益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據。是被告劉昆益上開 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昆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四、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劉昆益雖否認有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並辯稱:許益銘拿伊之身分證去辦 理過戶,伊有和許益銘去銀行簽乙張合約書,但對於合約書之內容不清楚;又伊 不認識E○○,有關過戶之事情伊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E○○ 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據證人即仲介系爭不動產之證人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屬實。再者被告劉昆益與許益銘二人於向被害人E○○佯以購屋而取得 該不動產所有權後立即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玉蓮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之情,並 有該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劉昆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有與 許益銘共同向被害人E○○購屋及開立其本人支票予被害人E○○,事後支票退 票,並於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後立即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玉蓮取得一百五十 萬元貸款情事(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 是被告劉昆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五、核被告S○○劉昆益與同案被告A○○、壬○○、M○○及天○○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劉 昆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亦為常業詐欺罪之一部分(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犯 上開常業詐欺犯行,係共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尚有未洽,惟 起訴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S○○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劉昆益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S ○○、劉昆益與同案被告壬○○、A○○、M○○及天○○間,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S○○與不詳姓 名年藉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昆益與同案被告天○○間,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行。又被告壬○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李宗霓、陳明順、枋振生等人之印章以便其辦理申請 市內電話裝機與過戶,為間接正犯。被告S○○劉昆益與同案被告天○○、A



○○、壬○○、M○○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偽造前揭印章並於市內電話裝機申 請書與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前揭印文,均為偽造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與市 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S○○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委由不詳姓 名年籍男子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辛○○」署押 ,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S○○劉昆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 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 詐欺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 判上一罪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部分一併予以裁判。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比較 修正前後該法條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參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 ,其罰金刑部分尚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其罰金數額十 倍即五萬元,從而該法條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規定處斷。被告S○○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 上開數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起訴雖僅論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惟被告S○○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變造持種文書犯行部分有牽 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併予審判。被告S○○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常業詐欺罪與犯 罪事實二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 劉昆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常業詐欺罪與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併罰。爰審酌被告S○○劉昆益尚無不良素行 ,渠等利用民眾經濟困窘、需款頗急而施以詐術,騙取代辦費用,使得眾多被害 人受騙,已知詐得金額高達三百餘萬元及渠等涉案之程度及犯罪後,除被告S○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坦承犯行,餘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枋振生」 、「李宗霓」、「陳明順」印章各一枚;如附表三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 台中營運處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與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枋振生」印文 、「徐國棟」署押;「陳明順」印文及「徐國棟」署押;「李宗霓」印文及附表 五編號3所示偽造之「辛○○」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另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變造之「辛○○」身分證上黏貼之(S○○)照片,係被 告S○○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2所示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 所台中市監理站補發,其上黏貼(S○○)照片之辛○○名義之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乙枚,係被告S○○犯罪所得之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路 四0七號八樓為警當場查扣之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係共同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則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六、公訴意旨另謂:被告S○○係向辛○○佯稱欲將自用小客車一部過戶予辛○○名 義下必先取得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以為辦理,致使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而將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交予被告S○○。因認被告S○○此部 分,亦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S○○因與辛○○有金錢往來,為確保辛○ ○之債權,S○○遂同意將其名下之車號B–五六九八二號自小客車過戶與辛○ ○名義。S○○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中市○里市○○路七八四巷二 弄三號辛○○住處內,向辛○○取得身分證以為辦理汽車過戶之用。S○○於取 得辛○○國民身分證後,除將之變造換貼被告S○○照片及持之向及台中市監理 站所申請補發上貼被告S○○照片之「辛○○」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外;被告S ○○確有將其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為辛○○名下等情,業據被害人辛○○於本院審 理時指訴明確。是被害人辛○○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S○○辦理汽車過戶, 被告S○○應無施用詐術,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被告A○○上開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併辦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劉昆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許益銘二人向癸○○佯 稱欲為租用房屋使用,致使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房屋出租與其二人, 嗣劉昆益、許益銘二人乃交付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BBC─000000 0號、帳號五五三八九號、面額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發票人 劉昆益之支票一紙,予癸○○以為支付房屋租金,後癸○○再將該支票轉予案外 人未○○,未○○於事後至台中市○○路金錢豹酒店消費後持該支票以為付款, 惟N○○竟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處申報該票據遺 失,致使該票據無法兌現,被告劉昆益尚涉犯詐欺罪嫌云云。惟查上開支票,係 因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因向癸○○(嗣更名林宸緯)租用坐落台中市 ○○路四0七號八層樓乙棟,為賠償因拆除該屋原有裝璜所致癸○○之損失而交 付,業據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指述詳實。且坐落台中市○○路四0七號房 屋,係同案被告壬○○出面承租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壬○○供認在卷。是公訴人 認被告劉昆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許益銘二人向癸○○佯稱欲為租用房 屋使用,致使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房屋出租與其二人;容有誤會。此 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昆益涉有詐欺犯行;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 告A○○上開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併辦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翁 芳 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
│編號│被害人 │被詐欺數額│匯款郵政儲匯戶頭 │匯款時間 │
│ │ │ │ │ │
├──┼─────┼─────┼──────────┼───────┤
│ │T○○ │三萬八千五│周資華 │八十六年十二月│
│ │ │百元 │ │九日、八十六年│
│一 │ │ │ │十二月十日 │
├──┼─────┼─────┼──────────┼───────┤
│二 │甲○○ │五萬元 │賴國生邱智敏 │八十七年一月十│
│ │ │ │ │九日、一月二十│
│ │ │ │ │日 │
├──┼─────┼─────┼──────────┼───────┤
│三 │P○○ │二萬元 │周資華 │八十七年一月間│
│ │ │ │ │ │
├──┼─────┼─────┼──────────┼───────┤
│四 │寅○○ │四十六萬元│賴國生巫慶煌、邱智│八十七年三、四│




│ │ │ │敏 │月間 │
├──┼─────┼─────┼──────────┼───────┤
│五 │R○○ │四萬八千元│M○○、蕭何育、李宗│八十七年四月間│
│ │ │ │霓 │ │
├──┼─────┼─────┼──────────┼───────┤
│六 │戊○○ │二十五萬元│M○○、巫慶煌 │八十七年五月間│
│ │ │ │ │ │
├──┼─────┼─────┼──────────┼───────┤
│七 │C○○ │二萬元 │吳炳坤 │八十七年五月二│
│ │ │ │ │十六日 │
├──┼─────┼─────┼──────────┼───────┤
│八 │O○○○ │四萬元 │周資華 │八十七年五月間│
├──┼─────┼─────┼──────────┼───────┤
│九 │U○○ │四萬元 │吳炳坤李宗霓 │八十七年五月十│
│ │ │ │ │五日、六月九日│
├──┼─────┼─────┼──────────┼───────┤
│十 │巳○○ │十九萬元 │吳炳坤李宗霓齊慧│八十七年五月二│
│ │ │ │莉 │十八日、五月二│
│ │ │ │ │日 │
├──┼─────┼─────┼──────────┼───────┤
│十一│庚○○ │三萬五千元│張順昌丁明發 │八十七年三月三│
│ │ │ │ │日、三月十一日│
├──┼─────┼─────┼──────────┼───────┤
│十二│董承漢 │三萬元 │吳炳坤 │八十七年五月十│
│ │ │ │ │五日 │
├──┼─────┼─────┼──────────┼───────┤
│十三│I○○ │一萬二千元│M○○ │八十七年五月十│
│ │ │ │ │三日 │
├──┼─────┼─────┼──────────┼───────┤
│十四│卯○○ │一萬五千元│M○○ │八十七年五月七│
│ │ │ │ │日 │
├──┼─────┼─────┼──────────┼───────┤
│十五│李祈倪 │九萬三千元│李宗霓 │八十七年六月十│
│ │ │ │ │二日至六月二十│
│ │ │ │ │六日 │
├──┼─────┼─────┼──────────┼───────┤
│十六│H○○ │二萬元 │賴國生 │八十七年六月十│
│ │ │ │ │一日 │
├──┼─────┼─────┼──────────┼───────┤
│十七│黃○○ │一萬五千元│李宗霓 │八十七年六月某│




│ │ │ │ │日、七月七日 │
├──┼─────┼─────┼──────────┼───────┤
│十八│B○○ │七萬元 │柯莉梅 │八十七年六月間│
│ │ │ │ │ │
├──┼─────┼─────┼──────────┼───────┤
│十九│W○○ │二萬元 │李宗霓 │八十七年五月十│
│ │ │ │ │九日 │
├──┼─────┼─────┼──────────┼───────┤
│二十│L○○ │六萬五千元│李宗霓│八十七年六月三│
│ │ │ │ │十日、七月十六│
│ │ │ │ │日 │
├──┼─────┼─────┼──────────┼───────┤
│二十│午○○ │五萬元 │不詳 │八十七年七月間│
│一 │ │ │ │ │
├──┼─────┼─────┼──────────┼───────┤
│二十│辰○○ │十三萬一千│吳炳坤 │八十七年六月二│
│二 │ │元 │ │十五日至二十九│
│ │ │ │ │日 │
├──┼─────┼─────┼──────────┼───────┤
│二十│己○○ │四萬元 │吳炳坤 │八十七年七月十│
│三 │ │ │ │五日 │
├──┼─────┼─────┼──────────┼───────┤
│二十│G○○ │三萬元 │李宗霓 │八十七年七月一│
│四 │ │ │ │日 │
├──┼─────┼─────┼──────────┼───────┤
│二十│亥○○ │三萬三千元│吳炳坤賴國生 │八十七年七月七│
│五 │ │ │ │日 │
├──┼─────┼─────┼──────────┼───────┤
│二十│F○○ │六萬三千元│吳炳坤 │八十七年七月三│
│六 │ │ │ │十日 │
├──┼─────┼─────┼──────────┼───────┤
│二十│K○○ │三萬五千元│李靜雯 │八十七年七月十│
│七 │ │ │ │三日 │
├──┼─────┼─────┼──────────┼───────┤
│二十│V○○ │四十八萬元│巫慶煌賴國生 │八十七年七月六│
│八 │ │ │ │日、七月七日 │
├──┼─────┼─────┼──────────┼───────┤
│二十│Y○○ │二萬元 │吳炳坤 │八十七年六月二│
│九 │ │ │ │十三日 │
├──┼─────┼─────┼──────────┼───────┤




│三十│宇○○ │十六萬七千│吳炳坤 │八十七年六月二│
│ │ │五百元 │ │十六日、七月四│
│ │ │ │ │日、七月六日 │
├──┼─────┼─────┼──────────┼───────┤
│三十│丁○○ │七萬二千元│李靜雯 │八十七年七月二│
│一 │ │ │ │日、七月九日、│
│ │ │ │ │七月十日 │
├──┼─────┼─────┼──────────┼───────┤
│三十│D○○ │十九萬元 │李宗霓謝忠雄、蔡朝│八十七年二月至│
│二 │ │ │安、張雅婷、朱燕如 │五月間 │
├──┼─────┼─────┼──────────┼───────┤
│三十│子○○ │三萬元 │不詳 │八十七年四月九│
│三 │ │ │ │日 │
├──┼─────┼─────┼──────────┼───────┤
│三十│X○○ │十萬八千元│不詳 │不詳 │
│四 │ │ │ │ │
├──┼─────┼─────┼──────────┼───────┤
│三十│乙○ │五萬元 │不詳 │八十七年四月間│
│五 │ │ │ │ │
├──┼─────┼─────┼──────────┼───────┤
│三十│J○○ │十八萬元 │吳炳坤 │八十七年四月十│
│六 │ │ │ │二日 │
├──┼─────┼─────┼──────────┼───────┤
│三十│玄○○ │十二萬元 │吳炳坤 │八十七年四月十│
│七 │ │ │ │五日 │
├──┼─────┼─────┼──────────┼───────┤
│三十│申○○ │五千元 │不詳 │八十七年二月間│
│八 │ │ │ │ │
├──┼─────┼─────┼──────────┼───────┤
│三十│酉○○ │十三萬六千│巫慶煌賴國生 │八十七年六月間│
│九 │ │元 │ │ │
├──┼─────┼─────┼──────────┼───────┤
│四十│戌○○ │一萬二千元│M○○ │八十七年七月十│
│ │ │ │ │日 │
├──┼─────┼─────┼──────────┼───────┤
│四十│地○○ │約十萬元 │不詳 │八十七年間 │
│一 │ │ │ │ │
├──┼─────┼─────┼──────────┼───────┤
│四十│Q○○ │約十餘萬元│不詳 │八十七年間 │
│二 │ │ │ │ │




├──┼─────┼─────┼──────────┼───────┤
│四十│丑○○ │二萬元 │不詳 │八十七年六月間│
│三 │ │ │ │ │
├──┼─────┼─────┼──────────┼───────┤
│四十│吳鳳過 │二萬元 │不詳 │八十七年間 │
│四 │ │ │ │ │
├──┼─────┼─────┼──────────┼───────┤
│四十│丙○○ │四萬八千元│M○○ │八十七年五月十│
│五 │ │ │ │一日 │
├──┼─────┼─────┼──────────┼───────┤
│四十│宙○○ │約十餘萬元│黃克寧、陳新惠 │八十七年五月二│
│六 │ │ │ │十二日至七月二│
│ │ │ │ │十一日 │
└──┴─────┴─────┴──────────┴───────┘
附表二:
偽造之「枋振生」、「李宗霓」、「陳明順」印章各一枚附表三:
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0四─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市 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與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枋振生」印文及代理人欄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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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