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台中市○○○街一一五號地下一樓肯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 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為該公司負責記帳工作,肯安公司對外係以「巨蛋 冰宮」名義經營冰宮業務。丙○○明知肯安公司股東尚包括甲○○、乙○○、廖 增容、張俊健(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退股)、林鈞銘、廖木賢、林國興等 人,且未召開股東會議決議修正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竟與丁○○基於犯意聯絡, 由丙○○指示丁○○偽造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內容為主席乙○○,紀錄 為甲○○,出席股東七人,討論事項決議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並改 選董監事,選任乙○○、甲○○、廖木賢為董事,選任張俊健為監察人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並盜蓋乙○○及甲○○之印章於會議紀錄上,再持向台灣省政府建 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肯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上,足以生損害於肯安公司之各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料登載之正確性。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等均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有召開股 東會議,但未讓股東簽名云云,被告丁○○則以會議紀錄係伊製作,伊不知有無 開會,係依丙○○指示辦理,伊聽丙○○說有開股東會,僅當時未讓股東簽名云 云置辯。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已坦承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未召開股東會議, 因其他為小股東,均係由其處理等情,並經告訴人甲○○、證人乙○○指述綦詳 ,另證人即亦為肯安公司股東之廖增容、林國興、張俊健亦證稱未出席股東會議 等語,顯見肯安公司確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召開股東會議,被告丙○○所辯 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八 七三九七號函送肯安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而被 告丁○○自肯安公司設立後即受託記帳,製作財務報表,對於該公司之帳冊資料 知之甚詳,自亦具相當之專業知識,被告丙○○指示其製作肯安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既無股東出席簽到資料,亦未交付會議原始紀錄,依常情,其焉會不知 偽造之情,所辯亦非可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盜用乙○○、甲○○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所 生危害非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判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公訴意旨另以:肯安公司因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遭經濟 部命令解散,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撤銷肯安公司之公司登記,被告丙○○ 利用原肯安公司之資產,由被告丁○○另以念悅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念悅公 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僅將乙○○、甲○○及廖木賢列入股東名單 ,足生損害於廖增容、林鈞銘及林國興等人,因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訊據被告等均否認上述犯行,被告丙○ ○辯稱念悅公司之資產係原肯安公司之資產,因部分股東轉讓股份,才將乙○○ 、甲○○、廖木賢列為股東,其中廖增容轉讓予吳添鎮,林鈞銘由乙○○之妻取 代,林國興原本即未登記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僅代理登記等語。經查念悅 公司申請登記之股東計有乙○○、張秀娟、胡添鎮、丙○○、陳錦華、甲○○、 廖木賢七人,有前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足稽,其中 雖無起訴書所列肯安公司股東廖增容、林鈞銘、林國興、張俊健等人,然林鈞銘 原即未登記為肯安公司股東,辦理念悅公司登記時,經林鈞銘同意,先登記乙○ ○之妻陳錦華為股東,由陳錦華代表林鈞銘等情,業據證人乙○○供述無訛,另 廖增容已將肯安公司股份轉讓予胡添鎮,而林國興本係附在丙○○投資部分,已 向丙○○表示退出,由丙○○先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予林國興,又張俊健投資肯 安公司部分亦已轉讓予丙○○,即該三人於念悅公司申請設立時,均已非肯安公 司股東,復經證人廖增容、林國興、張俊健證述綦詳,則被告等未將林鈞銘、廖 增容、林國興、張俊健列為念悅公司股東申請登記,自無偽造文書可言,不能令 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與 其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鍾堯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