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051號
TCDM,89,訴,1051,20000915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肆陸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知悉夏證昇曾施用毒品,為 求獲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在台中縣大里 市○○路之「金城保齡球館」對面空地,將含袋重約一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予夏證昇;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 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金頭腦電子遊藝場」內,將含袋重約一.九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予夏證昇。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向學一路口「生活彩家便利商店」前 ,查獲夏證昇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一包,夏證昇供稱該包安非他命係向丁○○購買 ,並願協助員警調查丁○○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由夏證 昇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九三六─七四八七八一 號行動電話聯絡丁○○所有之○九一五─○一三八四九號行動電話,向丁○○佯 要購買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之「百慧超市」前交易,警員隨 即偕同夏證昇趕赴約定交易地點,旋於同日下午八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四六公克、包裝重○.五公克)及丁○○所有用以販 賣毒品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夏證昇之事實,辯稱: 伊雖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將安非他命以一千元之代價拿予夏證昇,然並未賺夏 證昇錢;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夏證昇;至於同日下午七時 三十分許之所以會打電話給夏證昇,是要告訴夏證昇,伊有安非他命,二人一人 一半,且伊為警查獲時,並無丟棄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一)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將安非他命以一千元之代價拿予夏證昇, 並未賺夏證昇錢,而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未販賣安非他命予夏證昇云云。 惟查,被告先於警訊及偵查時辯稱:伊除了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 ,在台中縣大里市「金頭腦遊藝場」與夏證昇見面外,其餘時間均不曾與夏證 昇見面,故不知道夏證昇之行動電話號碼,是以伊不可能販售安非他命予夏證



昇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問:有無賣安非他命予夏證昇?)有,八 十九年一月上旬在台中縣大里市「金城保齡球館」賣一公克安非他命,以一千 元之代價給夏證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那次,一.九公克,不是 我交給他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之供述已 反覆不一。又右揭事實業經證人夏證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 證人夏證昇於偵查中證稱:「(問:之前有無向在庭丁○○買過安非他命?) 有,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或八日,向他買過一次,那次也是買二千元,重量比 這次買的少約一半,我又問他為何這樣,他說上次是漲價,這次是降價。」( 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每次跟被告拿毒 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時候是被告聯絡我要不要安非他命,有時我找 他,但大部分是他找我問我要不要。」(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 錄)等語明確。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夏證昇只是同村人士,二人並非十分熟 識之朋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若無利可圖,被 告何須干冒刑責而將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證人夏證昇?且經調閱被告所有之電 話號碼○九一五─○一三八四九號及證人夏證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九三六─
七四八七八一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一 分四十八秒,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夏證昇之行動電話,旋於同日時五 十九分二十八秒,證人夏證昇再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有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二份附卷 可稽,核與證人夏證昇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是他先打手機給我,我再 回撥找他,..,他打我手機時,只響一聲就掛掉,我再依手機上所顯示的號 碼回他的電話,我問他有何事,他問我在哪裡,還有毒品否,我告訴他我在大 里市○○路「金頭腦電玩店」油漆,他立刻就來找我,並丟一包安非他命給我 人就走了..。」(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三頁正面)等語相符。 另證人夏證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台中縣大里市○○ 路與向學一路口「生活彩家便利商店」前,查獲夏證昇持有安非他命一包(含 袋重一.九公克),是綜上諸情,證人夏證昇證述販賣情節,應屬真實。被告 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之所以會 打電話給夏證昇,是要告訴夏證昇,伊有安非他命,二人一人一半,且伊為警 查獲時,並無丟棄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上揭時間之所 以會以行動電話與證人夏證昇聯絡,係因證人夏證昇說他兒子生病,要向伊借 錢,遂約在大里市○○路與光正路口,結果夏證昇沒有來,要回家的路上,突 然遇到一台車停在伊身邊,伊以為是仇家,所以拔腿就跑云云。(見偵查卷第 五十七頁背面)被告所供前後不一;又證人蕭福麟即當場查獲之員警於偵查中 結證稱:證人夏證昇為警查獲後供稱該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並願協助員警調查 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夏證昇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 絡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佯稱要購買毒品,初時被告猶豫,不願意 出來,表示要看是否能拿到毒品,隔了十幾分鐘後,夏證昇再播打第二次電話 給被告,以確定被告是否要交易,並約定在被告住處附近的光正巷口交易,承



辦員警乃帶同夏證昇前往上址守候,因不見被告蹤跡,承辦偵查員又要求夏證 昇再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詢問被告在何處,被告即要求夏證昇徒步前往百慧超 市,承辦員警駕車前往百慧超市前時,發現被告,員警一下車,被告拔腿就跑 ,因之前已捉過被告二次,故被告已認得員警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 );證人乙○○即查獲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一停車,他 (即被告)看到我(因之前有被我查獲過,認識我),拔腿就跑,..丁○○ 把一包東西往外丟,我先去找那包東西,其他同仁繼續追他,後來經超商老闆 甲○○之協助,並開車燈讓我們去找,然後找到四點多公克的安非他命..。 」(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於偵查中則結證稱 :「(問: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七時許,有無協助警方找安非他命 ?)有,當時我開車回來,車停下來,突然有一個人衝出來,後方另有二個人 在追,我一看見是轄區刑警,我問他們在追什麼,其中一個警察說是要追販毒 的,並在找毒品,我即開我車的大燈幫忙他找,在空地上找到一個透明的塑膠 袋,裡面裝有白色結晶狀的東西,他們並有捉到人。」(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 背面)等語明確;又徵諸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 午七時三十分二十一秒、同日時四十二分三十九秒、同日時五十三分二十七秒 ,確有證人夏證昇與被告之行動電話三次通話記錄,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 錄可憑,另為警當場查扣有結晶體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 五二三五五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 一支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為臨訟飾卸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 於買入上開安非他命之初,意在供己使用,非以販賣之意而販入,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嗣因見夏證昇曾有施用安非他命,見有利可圖,方將所持之安非他命售予 夏證昇,證人夏證昇係因協助警方辦案,而向被告偽稱欲向之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雖其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然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安 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形式上被告與夏證昇已談 好欲買賣毒品安非他命,但因警察在側予以逮捕,事實上該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同條 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第四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參照)。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 安非他命行為,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一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加重。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無庸加重。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悔意,為圖小利,嚴 重戕害證人之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尚非販賣安非他命之大中盤商,均 以低數量販賣,所得利益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尚非販 賣安非他命之大中盤商,且持有及出售之數量非鉅,暨其所得利益,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此敘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四千元 ,雖未扣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仍應依 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 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四六公克、包裝重○.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電話號碼 為○九一五─○一三八四九號)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該行 動電話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