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6年度,28號
PTDV,106,原訴,28,2017120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原   告 溫梁金春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原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其 中55萬元自民國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 55萬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12月1 日向伊無息借款55萬元,約定 清償日期為98年10月14日,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設定130 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於83年10月19日辦畢登記。詎屆期 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則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55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5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為 其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憑證、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