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5號
PTDV,105,重訴,65,2017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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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林郁虹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被   告 張雅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廣告版面規格不小於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全部內容,以20號以上字體刊登壹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被告國民黨)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秀柱,復變更為吳敦義,有被告 國民黨之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 92、93頁、本院卷三第81頁),且洪秀柱吳敦義已分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附民卷第90頁、本院卷三第77頁),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雅屏於民國103 年9 月至11月間擔任被告國民黨之屏 東縣黨部主任委員,訴外人黃○○(已與原告和解,經原告 撤回)為國民黨屏東縣黨部第三組組長,訴外人廖○○(已 與原告和解,經原告撤回)為娜魯灣協會秘書長,訴外人劉 ○○(已與原告和解,經原告撤回)為承攬國民黨籍屏東縣 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簡太郎競選總部文宣業務之廣告企劃 業者。而被告張雅屏明知訴外人潘○○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



黨(下稱民進黨)籍屏東縣第17屆縣長選舉、原告為國民黨 籍屏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3 選舉區之候選人,亦明知 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名譽等乃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 事項,且為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取選票之 重要資產,被告張雅屏竟仍與黃○○等人為下列行為: 1.被告張雅屏、廖○○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 、圖畫散布謠言,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相約 於103 年9 月25日,在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1 段39號「微 風廣場」百貨公司地下1 樓廣場之「統一星巴克」咖啡店前 見面,再由被告張雅屏告以原告、潘○○間之婚外情(下稱 系爭婚外情緋聞)、共同藉出國考察之際偷情等傳聞,並囑 咐廖○○製作含有前開內容及「藍皮綠骨」等字眼之不實文 宣,復同時將原為供聯繫黨員參與黨主席選舉所使用而蒐集 之黨員名冊(含黨員林○○、李○○、李○○、李○○之姓 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下稱黨員個人資料),以電子郵件方 式寄送予廖○○,俾利散布所製作完成之不實文宣。廖○○ 遂於103 年10月6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租屋處,以電腦製作含有如附件二所示文字(惟 「各位選民」部分,原為「黨內同志」)、圖片之不實文宣 草稿(下稱附件二文宣草稿),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被 告張雅屏Gmail 電子郵件信箱進行確認,而被告張雅屏於收 受附件二文宣草稿後,即指示廖○○僅須將「黨內同志」修 改為「各位選民」,復與廖○○就修改後之成品,由廖○○ 逕為寄送一節達成共識,廖○○並告知被告張雅屏將於103 年10月8 日,南下屏東縣屏東市。廖○○遂於103 年10月7 日,修改附件二文宣草稿而完成如附件二之不實文宣(下稱 系爭不實文宣二),同時以印表機印製共950 份,並將黨員 個人資料暨自行蒐得之廠商資料列印於自黏式標籤紙上,而 非法利用為系爭不實文宣二之「收件人」資料,再就所有系 爭不實文宣二逐張摺疊、裝訂、黏貼及裝袋後,以紙箱盛裝 。之後廖○○於103 年10月8 日,攜帶該箱系爭不實文宣二 如期南下,並於同(8 )日22時18分許抵達屏東火車站,由 不知情之訴外人傅○○經被告張雅屏通知後,協助其覓得屏 東縣○○市○○路000 ○0 號「台輪時尚旅社」(下稱台輪 旅社)辦理投宿,而傅○○復於同(8 )日23時47分許,接 獲被告張雅屏來電後,旋搭載廖○○前往被告張雅屏位於屏 東縣○○市○○巷0 號職務宿舍(下稱職務宿舍)相見會談 ,至翌(9 )日2 時45分許,始返抵台輪旅社。其後於103 年10月9 日9 時8 分許,廖○○即依事前利用「GoogleMaps 」蒐得之路線圖,獨自前往屏東縣○○市○○路000 號「屏



東民生路郵局」,以大宗郵件方式臨櫃寄送950 份之系爭不 實文宣二而散布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潘○○之名譽,並致 公眾對於候選人錯誤評價而有害於選舉之正確性,事後廖○ ○隨即返回台北。嗣自103 年10月12日起,林○○、李○○ 、李○○、李○○等人陸續收受系爭不實文宣二後,察覺有 異告知原告,原告旋於103 年10月14日,偕同訴外人即其配 偶李○○召開記者會,嚴詞譴責不實文宣二係屬「黑函」, 並於同(14)日委任律師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而潘○○經人轉知存有系爭不實文 宣二後,亦於同(14)日委任律師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 2.再於原告召開前開記者會後,被告張雅屏猶接續,並另與黃 ○○、劉○○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圖畫 散布謠言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10月底,在屏東縣○○市 ○○街00○0 號被告國民黨屏東縣黨部辦公室,指示黃○○ 假借「11月11日光棍節」名義,製作含有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商標(即「抓猴」圖樣)、「單身無罪」、「破壞家庭」及 足資影射潘孟安破壞他人家庭(即系爭婚外情緋聞)等內容 之不實文宣,俾供散布,黃○○乃再轉知、接洽劉○○,請 其協助構思文宣內容,劉○○即於103 年11月初,發想「潘 安再世」等標題、文字,並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即美術編輯 人員黃○○結合黃○○前開要求後,製作不實文宣草稿。其 後黃○○收受如附件三所示文字、圖片(惟「抓猴」圖樣部 分,尚未加戴眼鏡)之不實文宣草稿,雖曾相詢劉○○合法 性問題,惟經劉○○提議由張雅屏決定、確認,黃○○即以 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該草稿予被告張雅屏,而被告張雅屏乃再 指示應於「抓猴」圖樣上加戴眼鏡,待被告張雅屏再次確認 定稿後,黃○○即於103 年11月10日,囑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王○○,使用「屏東縣婦女會」名義連夜印製如附件三之不 實文宣(下稱系爭不實文宣三)共10萬6,000 份,同時續於 103 年11月11、12日,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盧○○將其中8 萬6,000 份,以派報夾送方式發放至屏東縣民眾家中,而所 餘2 萬份則因故遲至103 年11月22日,始再經黃○○依被告 張雅屏之指示,於國民黨籍屏東縣第17屆縣長選舉候選人簡 ○○所舉辦、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台糖量販店」前之造勢晚 會上,全數發放完畢。張雅屏、黃○○、劉○○因而以前開 方式,散布謠言予屏東縣不特定之人,足生損害於原告及潘 ○○之名譽,並致公眾對於候選人錯誤評價而有害於選舉之 正確性。嗣潘○○獲悉系爭不實文宣三後,旋於103 年11月 13日,再次委任律師至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 3.又潘○○提起前開告訴後,被告張雅屏、黃○○竟再接續共



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基於以文字、圖畫散布謠言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張雅屏於103 年11月20、21日,指示黃○○ 以重複系爭不實文宣三內容,並附加「你好大。我好怕」、 「只要『孟、潘、安』等三個字被用到,就要告人?」、「 現在就這樣,當縣長還得了」、「告?告?」之文字,而製 作形式上係在指摘潘○○濫行告訴,惟實質上則係再次強調 系爭婚外情緋聞之不實文宣,俾供散布,再經黃○○轉知前 開內容予不知情之黃○○,委由其製作不實文宣草稿,待被 告張雅屏確認定稿後,黃○○即依指示將如附件四所示文字 、圖片之不實文宣(下稱系爭不實文宣四),委託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均於103 年11月24日,以半版方式印製 、刊載在地方版頭版上,復經不知情之派報人員發放至屏東 縣民眾家中。被告張雅屏、黃○○因而以前開方式,散布謠 言予屏東縣不特定之人,足生損害於原告及潘○○之名譽, 並致公眾對於候選人錯誤評價而有害於選舉之正確性。 ㈡而被告張雅屏、黃○○、廖○○、劉○○等人上揭犯行(下 稱系爭犯行),均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03 年選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張雅屏 、黃○○、廖○○、劉○○均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散播謠言罪,被告張雅屏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 褫奪公權5 年(另黃○○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褫奪公權3 年 、廖○○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褫奪公權3 年、劉○○判處有 期徒刑9 月併褫奪公權3 年),被告張雅屏、黃○○、廖○ ○、劉○○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4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另黃○ ○、廖○○、劉○○均宣告緩刑2 年),被告張雅屏復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㈢而被告張雅屏所為系爭犯行,以違法之不當手段,惡意抹黑 原告與潘○○間有系爭婚外情緋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國民黨為被告張雅屏之僱用人,為求勝選,縱容被告 張雅屏以違法手段輔選,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 幣(下同)1,000 萬元,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刊登如附 表所示之道歉聲明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2 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 果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廣告版面規格不小於高 24公分、寬35公分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全部內



容,以20號以上字體連續刊登2 日。⑶就上揭聲明⑴部分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雅屏於製作文宣前,已廣泛訪查屏東縣地方人士,經 蘇○○立委、張○○、王○○、徐○○、尤○○、李○○、 吳○○等議員、蘇○○、林○○、張○○、鄞○○等地方人 士,指出男女關係複雜,潘○○議員更具體指出潘○○與包 含原告在內之多位女性有緋聞,張○○及張○○亦均確認曾 聽聞原告與潘○○間之系爭婚外情緋聞,林○○更進一步提 及原告配偶李○○曾因系爭婚外情緋聞自殺,並至精神科求 診,足見系爭婚外情緋聞並非憑空捏造,又被告張雅屏於製 作文宣前,復收到安泰醫院之護理紀錄影本,係李○○於91 年間就醫之護理記錄,其中載明李○○有表示原告擔任公職 後夫妻感情變差,彼此懷疑有第三者介入,因而服下大量藥 物等語,此與被告張雅屏上揭訪查結果相符,是被告張雅屏善盡查證義務,可合理相信系爭婚外情緋聞內容係屬真實 ,縱然被告張雅屏無法證明系爭婚外情之事實為真,亦應受 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不實文宣二係由廖○○發想設計,其雖曾與被告張雅屏 討論,並由張雅屏提供郵寄名單以預作散發之準備,惟被告 張雅屏於看過文宣初稿後即認為不妥,並具體要求廖○○修 改後再議,不料廖○○於自行修改二字後,未經被告張雅屏 或其他國民黨黨務同仁確認及同意,即將其付印發送,被告 張雅屏及國民黨並未與核可,亦未資助系爭不實文宣二之印 刷及寄送,縱對原告有造成名譽損害,亦與被告張雅屏、國 民黨無涉。
㈢系爭不實文宣三係於103 年11月11日「光棍節」時刻,所為 弘揚家庭價值之文宣,系爭不實文宣四係批評潘○○濫用司 法、訴訟恫嚇之手段,並引述系爭不實文宣三內容以供選民 公評,系爭不實文宣三、四均未提及原告,亦未影射系爭婚 外情緋聞,自難謂有損及原告名譽。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 不法侵害其名譽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歷 審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張雅屏於103 年9 月至11月間,擔任被告國民黨之屏東 縣黨部主任委員,被告2 人間有僱傭關係。
㈡被告張雅屏、黃○○、廖○○、劉○○等人之系爭犯行,均 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選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張雅屏、黃○○、廖○○



、劉○○均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散播謠言罪 (雖同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惟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 條規定予以論處),被告張雅屏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 褫奪公權5 年(另黃○○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褫奪公權3 年 、廖○○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褫奪公權3 年、劉○○判處有 期徒刑9 月併褫奪公權3 年),被告張雅屏、黃○○、廖○ ○、劉○○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4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另黃○ ○、廖○○、劉○○均宣告緩刑2 年),被告張雅屏復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5 年12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 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 所加之限制。再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 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 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 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係屬同法第311 條 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



原則」之範疇。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 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另「證據 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 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 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 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 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此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 9 號解釋所揭櫫「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旨,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 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中所謂「明知為不實之確 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 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 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 論之判斷基準」相當,是以「合理查證」而言,行為人就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善盡查證之義務;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 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 適用。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 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 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 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 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公眾人物、政治人物且基於選舉 目的之公開言論,或利用文宣、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 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 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 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 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對於未經證實之 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 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觀察,即應認有惡意。尤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或 輔選之人於競選期間內,利用各種文宣或記者會以為宣傳, 並就其競選之公職所涉及公共事務進行辯論,有助於增加選 民對候選人相關作為之充分瞭解認識,並可提供選民更多且 深入之公共事務資訊,固屬言論自由之核心保護價值;然若 所發表之言論,有針對其他候選人之品德、操守或人格特質 所發之質疑甚至攻訐,且無法提出所憑之來源基礎,或無法 證明其來源資料為真正而非虛偽,足認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 重大輕率情形,僅憑傳聞或主觀推測、杜撰或聯想,再以貶 抑之文字、圖畫傳播以此方式得出之不實事項,即難認屬憲 法上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標的。
㈢被告張雅屏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雅屏所為系爭犯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等語,而被告張雅屏對於其系爭犯行業經刑事案件判 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並 為上揭辯解,經查:
1.被告張雅屏係於競選期間,為輔選目的,以製作文宣並將文 宣寄送黨員、大量派報夾送、造勢晚會上發放及刊登報紙等 方式,而廣為散布,且被告張雅屏並非就原告、潘○○所競 選公職之公共事務予以指摘或辯論,而係直接指稱原告、潘 ○○間有不倫之系爭婚外情緋聞,此涉及候選人之私德及婚 姻,又被告張雅屏當時為被告國民黨之屏東縣黨部主委,衡 情應有相當人脈及政黨之優勢輔選資源,則參諸上揭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說明,被告張雅屏自應就系爭婚 外情緋聞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即被告張雅屏應證明其有為 查證(需符合較高之查證義務),並依查證後之資料於客觀 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 ,若僅憑傳聞而來或主觀上之聯想、臆測,再以貶抑之文字 、圖畫散布以此方式得出之不實事項,自難認其已有善盡查 證義務,亦非屬憲法上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標的。 2.被告張雅屏辯稱其已廣泛訪查屏東縣地方人士,復收到李○ ○之安泰醫院護理紀錄影本,此與被告張雅屏之訪查結果相 符,其已善盡查證義務等語,而被告張雅屏此部分辯解,與 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所列被告張雅屏是否就系爭婚外情緋聞盡 其合理查證義務之爭點相同(見刑事案件二審判決第10頁) ,經查:
⑴系爭婚外情緋聞業經原告及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在 卷(原告部分:刑事案件選他卷一第155 至158 頁,潘○○ 部分:刑事案件選他卷二第13至15頁。以下引用之卷宗頁數 ,除註明本院卷外,餘均為刑事案件卷宗),且下列證人已



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如下:
A、證人潘○○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曾於7 至9 月中某日,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與張雅屏相遇,伊等在 聊天時,張雅屏主動向伊詢問潘○○相關私生活、有無其他 女人的緋聞,但伊跟張雅屏說是一般民間傳聞,也沒有說係 哪些人,係張雅屏自己講到林郁虹鍾○○等人;此外,伊 還有提醒其選舉期間這種沒正確資料的傳聞不要隨便宣傳等 語(選偵卷三第197 至198 頁、第202 至204 頁,一審卷三 第112 頁反面至117 頁)。
B、證人蔡○○於一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認識李○○,但不是 很熟,不曾一同在外吃飯、喝酒,也未聽過李○○說過自己 與其太太間的家庭狀況,伊同樣不知道李○○曾自殺的事情 等語(一審卷二第41頁)。
C、證人林○○於一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與林郁虹係同事,也 是認識的朋友,伊等係在5 年左右前,林郁虹補選上來才認 識的,平常私底下很少與林郁虹通電話閒聊,偶爾有事才會 聯繫,而李○○也是後來才認識的,伊與李○○平常不會私 底下打電話,有事情才打電話,且伊也不知道李○○吃安眠 藥送急診、因精神方面問題去看精神科,或曾提供蘇○○宣 傳車之事情等語(一審卷二第131 至132 頁)。 D、證人尤○○於一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不曾於去年選舉期間 與張雅屏在公開、私人場合碰過面,也記不清楚有無於103 年4 、5 月間,曾在前往九如參加某場合後,回到屏東巧味 園吃晚餐的事,伊同樣沒有跟張雅屏提過縣長選舉沒有那麼 難打;而於103 年1 至12月,伊應該也沒有跟張雅屏見過面 ,因為伊選舉啟動時間很早等語(一審卷二第132 頁反面) 。
E、證人吳○○於一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擔任過4 屆縣議員, 也認識潘○○,但沒有在地方上聽過潘○○跟任何女性的緋 聞,而伊與張雅屏雖然時常在公祭場合碰面,但係很久後經 人介紹才相互認識,碰面時張雅屏也不曾問過伊關於潘○○ 的緋聞;至伊固曾於104 年5 月1 日,質詢屏東縣長公館修 繕經費700 萬時,有講到女朋友很多也不用這樣,但這係在 挖苦他不應該浪費公帑,過去屏東縣長公館都花1 、200 萬 修繕,而屏東財政拮据,覺得不應該這樣作,所以用比如的 方式進行挖苦,就像是我們鄉下人所說的,蓋那麼多房子是 要娶那麼多太太嗎,那是開玩笑的話,伊怎麼知道其有無女 朋友,質詢時需要製造效果,讓選民喜歡看等語(一審卷三 第13頁反面至14頁)。
F、證人林○○於一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認識林郁虹、李○○



,兩人都是黨員,也曾去進行拜訪或請其等幫忙動員,而在 103 年5 、6 月間,張雅屏作為主管會來瞭解地方上的選情 ,聊天時張雅屏有向伊問到林郁虹、李○○的感情,但不是 直接問潘○○林郁虹,伊回答以伊的感覺,林郁虹、李○ ○間的感情不是很好,係伊個人感覺等語(一審卷三第14頁 反面至17頁反面)。
G、證人蘇○○於一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還沒有參加立委選舉 前係醫生,因為有選民醫療上的請託,所以認識林郁虹、李 ○○,後來伊與潘○○同選區競選立法委員時,伊接到李○ ○說有宣傳車,要熱情贊助伊,目的係要伊當選、潘○○敗 選,站在候選人的立場,伊當然非常高興、感謝,至於李○ ○動機為何伊不知道,也沒有去問其他的等語(一審卷三第 12頁反面至13頁)。
H、證人張○○於一審審判期日時證稱:去年選舉前後伊有與張 雅屏碰過面,不過不記得係為了什麼事,而伊在屏東時,有 聽過潘孟安當縣長前的緋聞,但內容伊忘記了,茶餘飯後議 會裡也每天都在講,每天有不同的版本、不同的人物時事, 而且不只他一人,每個議員都有他聊的對象,伊係有跟張雅 屏說聽的很多,但沒有辦法具體敘述等語(一審卷三第58頁 反面至59頁)。
I、證人林○○於一審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認識林郁虹、李○○ ,但頂多係打個招呼,而去年選舉前張雅屏有向伊詢問過有 關潘○○的緋聞,那時伊的意思係伊有於閒話家常時聽過, 但事實上沒有證據,也不能亂講,至於伊跟張雅屏聊過哪些 有關潘○○的緋聞,伊不記得了;而伊消息來源係伊擔任過 潮州鎮代會主席的表哥劉○○,也有自其聽說過李○○有自 殺的事情,應該是十幾年前的事,很久了,不過伊不知道李 ○○自殺的原因或送何醫院急救等語(一審卷三第60至61頁 )。而依上揭證人潘○○等9 人之證詞內容,均未有何己身 自原告、潘○○聞見足認渠2 人涉有婚外情之行為舉止等情 節存在,反多係他人輾轉流傳、無從查證之消息,自無從證 明系爭婚外情緋聞係屬真實。又除證人潘○○、林○○、張 ○○、林○○所證部分外,其餘均未提及被告張雅屏有就系 爭婚外情緋聞進行查證。再者,依證人潘○○、林○○、張 ○○、林○○上揭證述內容,雖有指出潘○○涉有緋聞情事 ,惟關於緋聞對象、情節等並未具體,均屬空泛,且均係源 自他人「傳聞」,可信度已值懷疑,證人潘○○甚且提醒所 交談內容係屬未具正確資料之民間傳聞,另證人林○○亦僅 係經被告張雅屏詢以原告與李○○間之感情,而此與系爭婚 外情緋聞間並無直接關聯,況且當時被告張雅屏詢問時之情



境,多屬「聊天」之際,自難認被告張雅屏所為詢問係基於 查證核實之心態所為,從而,依上揭證人潘○○等人之證述 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雅屏已善盡其查證之義務。 ⑵至於證人張○○於刑事案件一審審判期日證稱:伊於6 、7 年前某晚,應友人之邀前往潮州圓環某處吃粄條時,隔壁桌 有人過來和伊等坐在一起,或許係喝太多,該人自稱係林郁 虹先生,並抱怨妻子係議員有什麼用、討客兄,都跟潘○○ 在一起,很怨嘆等,而伊有問友人該人為何,友人也說就是 林郁虹的先生。當時伊因幫簡○○輔選,所以於103 年6 、 7 月選舉期間有與張雅屏碰面,而在某次場合見面時,在聊 天過程中,不是特意提到的,張雅屏說他有聽到外面說潘○ ○跟誰如何如何,問伊有沒有聽過,伊就回說聽人家說沒什 麼,伊還有親自聽林郁虹先生說過,張雅屏即對伊說你聽過 喔,伊再回說對呀,然後伊等就又聊其他事情了,張雅屏沒 有向伊求證,也沒有請伊再去跟李○○求證,因為選舉期間 聽的事情很多,那些沒有求證過的,伊也不會去注意,就聊 天帶過而已;而伊自己雖然有聽過潘○○林郁虹的事,但 伊沒講什麼,都是耳語,耳語也不代表什麼等語(一審卷二 第41頁反面至46頁反面、第129 頁),惟證人張○○上揭證 述情節,業經證人李○○於刑事案件一審審判期日時否認並 證稱:伊完全不認識張○○,亦無同桌吃飯、聊天過,伊只 參加公祭,不曾參加應酬,更無一起飲酒過,蓋伊本人不會 喝酒,且伊也未對外抱怨過伊配偶林郁虹,伊很愛林郁虹及 自己家庭。另伊固曾於服用安眠藥後被送醫急診,但係因經 常睡不著覺,當民意代表服務處壓力比較重,不是因服藥過 重,也只有一次被送醫之紀錄,且伊同樣沒有因精神方面問 題去就診情形等語(一審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 ,則證人張○○上揭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縱然證人 張○○上揭證稱其曾向被告張雅屏表示,曾聽聞證人李○○ 對於原告與潘○○間之婚外情有所抱怨之情事屬實,惟證人 張○○在聊天過程中提及上揭情事,並非被告張雅屏基於查 證核實之心態而為詢問,且就被告張雅屏而言,證人張○○ 所證述仍屬傳聞,而被告張雅屏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業如 上述,被告張雅屏自仍需再為其他查證行為(如向李○○確 認或其他查證作為)以資佐證,尚無從僅憑證人張栢榔上揭 於聊天時之陳述,即可認被告張雅屏善盡查證義務。 ⑶至於被告張雅屏雖提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二第331 至341 頁),陳稱:證人張○○雖經檢察 官認其觸犯偽證罪嫌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以上揭刑事判決 判處無罪在案,足見被告張雅屏已為合理查證等語。經查,



證人張○○於104 年6 月4 日刑事案件一審審判期日之證述 :我跟張雅屏說我不僅聽過潘○○林郁虹的事,我還聽林 郁虹的先生說過,是在馬○○第一次選總統前,我有次應邀 到潮州圓環三山國王廟旁的店吃炒板條,我們1 桌4 、5 人 ,隔壁桌有個人酒喝多了,因為認識我這桌的人,過來這邊 敬酒打招呼,接著就坐下來開始抱怨他太太,說娶一個太太 當議員有甚麼用,討客兄,都跟潘○○在一起,我聽了覺得 很奇怪,怎麼有人這樣講自己老婆,旁邊的人就介紹說,這 個人是議員林郁虹的先生等語(一審卷二第41頁反面至46頁 反面),經檢察官認其觸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而提起 公訴,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無法使法院獲致證人張○○有罪之心證,而 為上揭無罪判決在案(惟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1133號審理中),然縱以上揭 刑事判決所認證人張○○未為虛偽證言,惟被告張雅屏應負 較高之查證義務,尚無從僅憑證人張○○上開於聊天時之陳 述,即可認被告張雅屏善盡查證義務,已如上述,是本院 上揭刑事判決並無從為被告張雅屏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張雅屏辯稱:其於製作文宣前,有收到安泰醫院之護理 紀錄影本,係李○○於91年間就醫之護理記錄,其中載明李 ○○有表示原告擔任公職後夫妻感情變差,彼此懷疑有第三 者介入,因而服下大量藥物等語。惟查,李○○之護理記錄 ,係病人之重要個資,醫院依醫療法有保密義務,被告張雅 屏係以何種方式或管道取得李○○之護理記錄,未見被告張 雅屏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張雅屏上開辯稱其有收到李○○ 之護理紀錄等語,已難採信。至於被告張雅屏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李○○之安泰醫院病歷資料、護理記錄單、精神科社會 工作照會單(本院卷二第49至60頁)為證,本院觀之上揭病 歷資料內容,係李○○於90、91年間之就醫記錄,而其固有 分別記載:「班內會談主訴:4 年前妻子從政之後自己則擔 任助理,見面時間愈來愈少且應酬多,關係每況愈下,妻子 曾因爭執也曾多次服鎮靜劑,但基於是政治人物故不拿上檯 面講,且妻子抱怨彼此是否有外遇對象,對彼此缺乏了信任 感,故一個月前已呈現分居‧‧‧PT(病人) 一氣之下則學 妻子也服下多量藥物才會來本院求治‧‧‧老婆是個很愛面 子的人,所以只要哪裡謠言他們夫妻已離婚,他老婆就會馬 上打電話給他,叫他前去讓大家看,證實他們未離婚‧‧‧ 」、「3.PT表示夫妻衝突時,案妻時常將離婚掛在嘴上,最 近案妻簽好離婚同意書交由PT簽字,PT同意後,案妻卻沒有 去辦理,PT認為這跟必須考量政治因素有關。4 .PT 雖認為



此次事件發生為一時衝動,但在會談過程中仍有想藉結束生 命,眼不見為淨,就不會繼續痛苦的念頭。評估:PT現仍有 自殺危險性‧‧‧」,惟上揭記載僅能證明李○○與原告間 有婚姻關係不和,且曾因相互埋怨,李○○一時衝動,服下 多量藥物,而前往醫院就診之情事,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 與何人有婚外情之情事,況上揭病歷資料距被告張雅屏為系 爭犯行時已12餘年,如何能以12餘年前之李○○病歷資料而 遽予推論原告有系爭婚外情緋聞存在?被告張雅屏卻穿鑿附 會,逕以上揭病歷資料自行臆測原告與潘○○間有系爭婚外 情緋聞,自屬無稽。綜上,被告張雅屏所提上揭病歷資料, 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再者,被告張雅屏曾在原告於103 年10月14日偕同李○○召 開記者會指責內含系爭婚外情緋聞之系爭不實文宣二係為虛 偽後,旋以國民黨屏東縣黨部名義,另召開記者會公開譴責 系爭不實文宣二係屬「黑函」,並表示:希望檢警趕快查寄 黑函者,將這種惡質抹黑者予以法律制裁等語一節,業據被 告張雅屏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在卷(選偵卷一第146 頁) ,並有蘋果日報2014年10月15日網路即時新聞1 份在卷可參 (偵他卷第7 頁及其反面),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被告 張雅屏既於原告出面否認系爭不實文宣二之真實性後,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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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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