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翁敏倫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林永華
楊芯容
被 告 林櫻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陳昭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育徵,黃育徵提出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11 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台糖公司為被告,起訴確 認原告就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 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被告國有財產署) 、林櫻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台糖 公司所有、被告林櫻金承租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 號土地如附圖方案A 所示編號321 ⑴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 同段3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A 所示編號323 ⑴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同段3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A 所示編號327 ⑴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324 地 號土地如附圖方案A 所示編號324 ⑴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以下合稱A 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 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訴之變更,惟被告對訴之 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 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同段321 地號 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係無對外通路之袋地,倘經由A 部分土 地對外通行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最少之通行方 案,因被告均否認伊就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伊自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A 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A 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 告鋪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則以:
1.台糖公司部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自同段322 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於分割前係經由如附圖所示C 通行方案中之編號30 9 ⑴、321 ⑶經由同段309 地號土地通往自立路,其中同段 309 地號土地雖為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但其現況為部分鋪 設柏油、部分鋪設水泥,向來係供鄰地通往自立路,倘經由 附圖所示C 通行方案,經由附圖所示編號322 ⑴、309 ⑴、 321 ⑶通往自立路(以下合稱C 部分土地)所需面積僅25平 方公尺,相較於A 部分土地,所需通行面積較少。其次,原 告通行A 部分土地,需經過伊公司出租予被告林櫻金之土地 (即附圖所示321 ⑴部分土地),被告林櫻金於其上所架設 鐵皮涼棚,亦需拆除,致被告林櫻金受有損害,相較於原告 主張通行A 部分土地,伊公司主張通行C 部分土地,所造成 之損害顯然較輕。況原告主張需改通行A 部分土地係肇因於 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322 地號土地,此一分割行為係原告之 任意行為所致,應有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不得因此使周圍 土地所有人增加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而任由原告改主張通 行A 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林櫻金部分:原告通行A 部分土地,需經伊向台糖公司 承租之土地(即附圖所示321 ⑴部分土地),伊於該土地上 已經營魚攤多年,並架設有鐵皮涼棚,倘允許原告通行A 部 分土地,伊所架設之涼棚需拆除,將嚴重影響伊之魚攤經營 ,致伊受有損害,故不同意原告通行A 部分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3.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自同段322 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倘系爭土地係因前述分割而形成不通公路之 土地,應有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亦即應通行C 部分土地, 始合於民法第789 條規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分割自 同段322 地號土地前,同段322 地號土地原為袋地,而無民 法第789 條之適用,伊認為附圖所示B 通行方案,即經由附 圖所示編號321 ⑴、321 ⑵部分土地(以下合稱B 部分土地
)通往福光街使用面積僅32平方公尺,且B 部分土地,現況 僅有鐵皮棚架或堆放雜物,應不需拆除該棚架即可供人車通 行,相較於通行C 部分土地,需拆除部分建物,通行A 部分 土地使用面積達68平方公尺,通行B 部分土地,應為對被告 而言,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四周鄰地依序為北側同段32 2 地號土地、東側298 地號土地、南側325 地號土地、西側 321 地號土地,鄰地均非原告所有土地,其中同段322 地號 土地為訴外人李宛倫所有、同段309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臺灣 屏東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321 、323 、327 地號土地均被 告台糖公司所有,其中同段321 、323 地號土地中有部分係 由被告林櫻金所承租(承租範圍及於附圖所示321 ⑴、323 ⑴部分土地)、同段324 地號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 又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22 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 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倘系爭土地為袋 地,原告主張就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除去A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通行 A 部分土地,是否於法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四周之鄰地均為他人所有土地,已如前述,且與 鄰近公路即自立路、福光街均未相鄰,並無可供通行之公路 ,有本院歷次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第115 頁、第187 頁至第193 頁、第268 頁),準此,系爭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 無疑。
㈡、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再者,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 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 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 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 ,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
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22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又同段 322 地號土地雖亦為其他私人土地所環繞,未與公路相連, 但可經由309 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水泥地(即附圖所示編號30 9 ⑴部分土地)、321 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部分(即附圖 所示編號321 ⑶部分土地),經由309 地號土地通往屏東縣 屏東市自立路,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3 頁 )及附圖可稽,依此觀之,於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322 地號 土地前,應亦可經由上開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可見系爭土 地係因協議分割,始無法經由上開土地通往公路,以致形成 袋地。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倘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依前揭民法第787 條規定、 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承擔其所造 成之結果,不得因其協議分割之結果,再增加周圍鄰地之負 擔,始符公平。於本件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22 地號土地 ,其分割之原因係調解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9、71頁),調解分割應認屬任意行為之一種,既 因此導致系爭土地無法經由同段32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上 開土地通行至公路,該不利益亦應由同段322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負擔,則縱系爭土地確為袋地,亦應經由附圖所示編 號322 ⑴部分土地及同段322 地號土地對外通往自立路之上 開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309 ⑴、321 ⑶)連接同段309 地 號土地對外通往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即被告台糖公司主張 之通行方案C 部分土地),始符合前揭民法第789 條所揭示 之公平法理。
3.原告另主張:通行A 部分土地,所需通行之面積雖大於C 部 分土地,然倘採被告台糖公司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通行C 部分 土地,因其中之附圖所示編號322 ⑴部分土地上有建物,勢 必拆除該建物,應認通行A 部分土地始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 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通行之A 部分土 地面積共68平方公尺、被告台糖公司所主張之通行C 部分土 地面積共25平方公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主張之通行B 部分 土地面積共32平方公尺,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76 頁),原告主張通行之A 部分 土地所占用面積最大,已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 案。又同段32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2 ⑴部分土地 其上雖確有建物存在,然該建物僅為陳舊之鐵架鐵皮屋,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系爭 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6日屏所地二字第105310531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5 頁),足見系爭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鐵架鐵皮屋,且外觀 陳舊,價值不高,縱部分拆除,應不至造成過鉅之損害。況 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係經由協議分割自同段322 地號土地, 依上開說明,協議分割既屬任意行為,系爭土地及同段32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協議分割當時本得自行審酌,自應自 行承擔後果,而不得再主張另行通行A 部分土地。倘僅為避 免拆除上開建物,即准許原告對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對A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台糖公司、國有財產署及土地承租 人即被告林櫻金而言,無異係將系爭土地及同段322 地號土 地協議分割之任意行為後之不利益,交由其等負擔,顯已違 背前揭民法第789 條規定所揭示之公平法理,本院因認原告 主張通行A 部分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云云,並無 可採。另被告國有財產署雖另抗辯,通行B 部分土地始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然本件原告未請求確認就B 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故B 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案,即無再加 審酌之必要。
㈢、原告對A 部分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另請 求被告除去A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通行A 部分土 地,即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 告台糖公司、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及被告林櫻金承租之A 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 ,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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