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86號
PTDV,105,訴,686,2017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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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吳少翊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林泱彣 
      方步言 
      林建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林泱 彣、方步言自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房屋 (包含主建物、庭院及停車場,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清 空個人物品,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暨將戶籍自該址遷出 。㈡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林泱彣方步言第8 日 起至被告林泱彣方步言自前項所示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日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920元。㈢被告林泱彣、方 步言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林泱彣方步言第8 日起至 被告林泱彣方步言自第1 項所示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3,333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關於訴之聲明第2 、 3 項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改為請 求:㈡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林泱彣方步言第8 日起至民國106 年4 月30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1,920元 ,暨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林泱彣方步言自系爭房屋 遷出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4,660元。㈢被告林泱彣方步言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林泱彣方步言第8 日起 至106 年4 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3,333 元,暨自 106 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林泱彣方步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泱彣邀同被告林建良為連帶保證人,於10 3 年4 月23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限於供經營橋庭民宿之用,且 非經伊書面同意,不得轉租,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



至113 年4 月30日止,租金如附件一所示,倘中途終止租約 時,承租人如未即時交還系爭房屋,則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 應按日計付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系爭 租約復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嗣被告林泱彣方步言因經營橋 庭民宿所需,與伊於103 年7 月4 日簽訂附錄合約(下稱系 爭附錄合約),約定系爭房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林泱彣、方 步言,且其等得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詎料,被告林泱彣方步言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之停車場一部分轉租與毛弟 租車業者張家源及其他墾丁大街之攤販業者,伊已以起訴狀 向被告林泱彣方步言終止系爭租約,則伊自得請求被告林 泱彣、方步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又系爭租約既 經終止,被告林泱彣方步言未即時交還系爭房屋,伊得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林泱彣方步言第8 日起 至106 年4 月30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伊違約金21,920元,暨 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林泱彣方步言自系爭房屋遷出 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伊違約金24,660元。又被告林泱彣方步言自租期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泱彣方步言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林泱彣方步言第8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按月給 付伊133,333 元,暨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林泱彣、方 步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萬元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林泱彣方步言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暨將戶籍自該址遷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林泱彣方步言第8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1,920元,暨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被 告林泱彣方步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 告24,660元。㈢被告林泱彣方步言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林泱彣方步言第8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133,333 元,暨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林 泱彣、方步言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 萬元。㈣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林泱彣於103 年4 月23日邀同被告林建 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嗣後被告林泱彣方步言於103 年7 月4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附錄合約,均不 爭執。惟被告林泱彣方步言並無轉租或出借系爭房屋停車 場之一部分予毛弟租車張家源或他人,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林 泱彣、方步言違法轉租,而終止系爭租約。其次,縱認被告 林泱彣方步言有違法轉租或出借之情形,惟被告林泱彣



方步言向原告承租之土地面積為539.27平方公尺、房屋占地 面積128.8 平方公尺,其出租或出借之部分甚小,足見被告 林泱彣方步言之行為侵害原告利益甚微,倘原告以此一事 由終止系爭租約,將造成其等極大之損失,顯有權利濫用之 情形。再者,被告林泱彣方步言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附錄 合約已取代系爭租約,被告林建良既未擔任系爭附錄合約之 連帶保證人,其自不負保證之責。另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倘有 理由,應扣除被告林泱彣方步言已繳納之租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林泱彣邀同被告林建良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 4 月2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系爭 房屋限於供經營橋庭民宿之用,且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 轉租,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13 年4 月30日止, 租金如附件一所示,倘中途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如未即時交 還系爭房屋,則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按日計付租金5 倍之 違約金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公 證。嗣後被告林泱彣方步言因經營橋庭民宿所需,與原告 於103 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附錄合約,約定系爭房屋承租人 變更為被告林泱彣方步言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本院103 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 約及附錄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堪信為真 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林泱彣方步言是否有違法轉租之行為 ?㈡原告以被告林泱彣方步言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 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林泱彣方步言將系爭房屋 返還於原告、將戶籍自該址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被告林泱彣方步言是否有違法轉租之行為? ⒈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民法第4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6 條 特別約定事項第3 款:乙方(即被告林泱彣)非經甲方(即 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 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共用。
⒉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停車場之門口,有 招牌記載:橋庭民宿私人停車場等字,停車場內僅有鄰近出



口之停車格有停放機車,日夜所停放之機車數量雖有不同, 惟停放之機車車牌上,均載有毛弟租車之標誌及編號,並無 其他非毛弟租車出借之車輛停放,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1、321 至323 、377 至379 頁),衡諸常情, 橋庭民宿停車場門口業已明確記載為私人停車場,倘非有該 該民宿業者之同意,自無可能將已載有毛弟租車字樣車牌之 機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復參以原告之配偶黃子庭與毛弟租車 業者張家源之LINE通訊紀錄,有張家源數次上傳上開停車格 照片予黃子庭之情形,並屢次稱此一停車格為其向民宿業者 所承租之停車場(見本院卷一第131 、137 頁、卷二第6 頁 )。且105 年9 月6 日黃子庭與張家源錄影對話內容略以: 如附表二對話內容所示。互核上開錄影對話內容譯文與上開 通訊紀錄之內容,就張家源以每月1,000 元之租金向橋庭民 宿承租停車場特定部分之停車格一事,張家源之陳述均屬一 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泱彣方步言有違法轉租橋庭民宿 停車場予毛弟租車業者張家源使用等語,應非子虛。按無故 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或談話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固設有處罰規定,惟本件黃子庭所錄錄影光碟,乃關 於其與證人張家源間之談話,難謂係竊錄「他人」之言論或 談話,且黃子庭錄下其與被告間之影像及談話內容,可取得 證據資料,俾原告於訴訟上舉證,以維護原告在實體法上受 保護之權利,亦難謂係「無故」。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 時,固仍應就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誠信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等價值為綜合權衡,不許為發現真實之必要,而以重大侵害 隱私權之手段取得證據方法,但本件黃子庭係錄下其與張家 源間談話內容,張家源明知其談話內容可為黃子庭所瞭解並 記憶,甚至對外引述,而猶對黃子庭發表,則黃子庭趁機錄 下其談話內容,尚無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可言,何況當時張家 源係在大庭廣眾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與黃子庭對話。是本件 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尚難謂係非法取得之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被告辯稱該錄影光碟為非法取得之證據云云,自無足取 。
⒊證人張家源雖先證稱:其會在對話時,跟黃子庭說向其承租 之機車可以停橋庭民宿,是想要黃子庭跟其租車;其有傳LI NE,貼橋庭民宿停車場的照片,告訴黃子庭可以停橋庭民宿 ,是希望黃子庭來租車;照片上的電動車是住宿之人租的, 其並無向被告林泱彣承租橋庭民宿之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0 頁反面);惟經本院提示證人譯文、LINE通訊紀錄 及當庭播放錄影光碟後,證人張家源又證稱:其不認識黃子 庭,沒印象是否見過;其沒有印象其有帶黃子庭過去;LINE



對話記錄上橋庭民宿停車場照片是其傳的,其不知道跟誰對 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反面、215 頁)。稽諸證人 張家源表示不認識黃子庭,經本院提示上開證物後,亦表示 對黃子庭沒有印象,此與證人張家源先前所證稱其向黃子庭 表示承租其機車可以停放橋庭民宿,是想要黃子庭跟其租車 云云,說詞前後矛盾,且倘張家源僅係附和黃子庭,而稱有 向橋庭民宿承租停車場,豈會於不同時間及在其不知係黃子 庭詢問之下,均稱以每月1,000 元之租金向橋庭民宿承租停 車位,並上傳相同位置停車格之照片。又原告所提供之錄影 光碟內容,係在張家源不知悉之情況下拍攝其對話內容,則 其斯時所為之陳述,自較堪信為真實,再參以證人張家源橋庭民宿業者在本件訴訟具有共同利害關係,其於本院審理 中到場所為之證詞,有偏袒被告之虞。則證人張家源到場證 稱:其未以每月1,000 元之租金向橋庭民宿承租停車場特定 部分之停車格云云,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林泱彣方步言確有將上開停車場之一 部分出租於證人張家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泱彣方步言有 違法轉租一節,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以被告林泱彣方步言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有無理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林泱彣方步言有違法轉租之行為,已如上述,原 告固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43 條第2 項之規定,行使其終 止系爭租約之權利。惟本件被告林泱彣邀同被告林建良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年,租金如 附件一所示分3 階段,由160 萬元遞升至190 萬元,有如上 述,足見兩造所約定之租金,已考量申報地價及物價上漲之 調整,始有遞增租金之約定。且被告林泱彣方步言迄今均 未有未給付租金之情形,有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又原告自陳現居於異地,系爭 房屋返還後,先作整修,再評估市場,另做民宿方面租賃之 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卷二第3 至4 頁),足見 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後,並無改變原使用方式之計畫,而仍出



租他人經營民宿業務。則系爭租約之存在,尚非對原告有所 不利益。復考量系爭房屋主建物第1 層面積為128.8 平方公 尺,其坐落基地為539.2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扣 除系爭房屋主建物所占面積後,承租之庭院及停車場面積為 410.47平方公尺(計算式:539.27-128.8 =410.47),而 被告林泱彣方步言違法轉租之部分,僅停車場中之1 個停 車格,所占面積甚小,且每月租金亦僅1,000 元,並僅供停 放機車使用,未改變停車場供停車之使用方式。再者,被告 經營民宿本為招攬外地遊客,為提供客人當地便捷交通工具 ,而與鄰近之商家交好,以低價之方式,出租甚小部分之停 車位與經營旅遊之相關業者,亦非出租人難以預見,自難認 已破壞原告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另參酌系爭房屋雖大部分 已由原告先行裝潢完畢,惟被告林泱彣方步言為經營橋庭 民宿,仍須支出小部分裝潢、設置網站與廣告行銷等費用, 且橋庭民宿承租迄今僅3 年有餘,投入之成本通常尚在回收 或轉虧為盈之階段,且應已有預約投宿之房客,倘經原告終 止而須將系爭房屋返還,不僅造成被告之重大不利益,亦可 能造成預約投宿之民眾受損。依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林泱彣方步言違法轉租為由,行使其終止權,本院認原告此終止 權之行使,其所得之利益極少,與被告投資之損失及預約投 宿之民眾之損失相較,堪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及附錄合約,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從而,原告主張 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即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泱彣方步言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將戶 籍自該址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原告既不得終止系爭租約,有如上述,則其主張已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林泱彣方步言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 、將戶籍自該址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請求㈠被告林 泱彣、方步言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暨將戶 籍自該址遷出;㈡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林泱彣方步言第8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1 ,920元,暨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林泱彣方步言自系 爭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24,660元;㈢被告林 泱彣、方步言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林泱彣方步言第 8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3,333 元 ,暨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林泱彣方步言自系爭房屋



遷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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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 間 │ 租 金(新台幣)│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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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5 月1 日至│每年160萬元 │ │
│106 年4 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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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5 月1 日至│每年180萬元 │ │
│109 年4 月30日 │ │ │
├────────┼──────────┼────────┤
│109 年5 月1 日至│每年190萬元 │ │
│113 年4 月30日 │ │ │
└────────┴──────────┴────────┘
附表二:
┌──────────────────────────┐
│ 對話內容(黃子庭,下稱黃;張家源,下稱張) │
├──────────────────────────┤
│黃:你說橋庭民宿是您們租的停車場,啊要往哪邊騎? │
│張:就這樣直走。… │
│黃:喔!我 看到一個橋庭民宿那裡。 │
│張:你就騎過去那邊,旁邊那有電動車,在橋庭民宿的停車│
│ 上面有電動車那邊就是啦,我們都停那邊。… │
│黃:你說你們租橋庭1 個月要1,000 元這樣划算嗎? │
│張:會阿!阿不然這沒地方。…黃:啊你有認識橋庭民宿所│
│ 以他租給你。張:對呀有阿有阿。 │
│黃:啊你跟他租多久了? │
│張:還沒一年。 │




│黃:啊不就是去年開始租的。張:差不多吧對啊。… │
│黃:所以1,000 還可以。 │
│張:汽車車位裡面在租也是一個月1,000 。 │
│黃:你們的店名是什麼? │
│張:毛弟租車。 │
│黃:橋庭民宿就是你們的停車場。 │
│張:他們的停車場,我租他們的停車場 │
│(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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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