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郭雅慧
被 告 天臨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重全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李英財
訴訟代理人 李奕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英財(下稱李英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天臨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天臨公司)與李英 財間就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 地號之土地 ,於民國91年2 月7 日所為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天臨公司應將如 前項土地於91年2 月7 日向抵屏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1 年屏登字第01600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嗣於訴狀送達後,又於105 年12月6 日以書狀撤回前揭 聲明中關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22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英財前對原告負有債務未履行,原告對李 英財已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731 號債權憑證(下稱第13 731 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李英財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及同段708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清償前揭債 務,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372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李英財於91年2 月7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200 萬元之第一順位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天臨公司,致系爭土地經 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執行無實益而駁回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然系爭抵 押權係為擔保被告間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天臨公司迄 今未就系爭抵押權標的聲明參與分配,亦未就系爭抵押權取 得任何執行名義以陳報債權資料,即天臨公司從未就系爭抵 押權為任何求償訴追行為,顯與一般債權人積極追償債權之 行為有悖,則系爭債權是否真實存在不無疑義,系爭債權與 系爭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原告懷疑系爭債權自始不存在,系 爭抵押權為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且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因系爭債權不存在而無效,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通謀虛偽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 被告間並無系爭債權存在,渠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違反從屬性而無效, 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後,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 英財請求天臨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 聲明:㈠、確認天臨公司與李英財間系爭債權不存在。㈡、 天臨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㈠、李英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中則以書狀表示 :伊與天臨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周重全(下稱周重全)有交情 ,所以天臨公司從80年左右即開始借錢給伊作為公司周轉用 ,後來結算借款金額累積約1,200 萬元未還,伊感到過意不 去,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天臨公司,並簽發發票日期為90年 2 月16日,發票人李英財,票面金額1,200 萬元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給天臨公司,系爭債權為真實存在,原告 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天臨公司則以:伊公司於80年間即開始陸續借款予李英財, 借款資金來源包含訴外人即周重全之配偶何秀絨之私房錢, 及伊公司向訴外人黃瑞嶽、蕭翠蓮等人借貸。90年底經伊與 李英財結算,李英財尚欠1,200 萬元未還,李英財遂提供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李英財迄 今尚未清償系爭債權,故原告指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債權不存在,誠有誤會,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置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頁正反面) ⒈ 李英財於91年11月5 日與訴外人李石川、林美麗、林美蘭共
同簽發本票給原告,內載憑票交付原告1,300 萬元,原告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92年度票字第1475號裁定並確定,嗣 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取得第13731 號債權憑證在案 ,李英財尚欠原告本金973萬元及利息。
⒉ 李英財於91年2 月7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地號土地(本為李英財所有,現為李宜蓁、李 宜霖所有)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天臨公司。
㈡、兩造爭點:
⒈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是否 合法?
⒉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⒊ 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李英財積欠其如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之債務,未依約清 償,卻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天臨公司,目的為逃避 債權人之追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就得否對系 爭土地執行受償,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甚明。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 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 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高 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再按普通抵押權之 成立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 ,抵押權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是為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抵押權之成立,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者,應屬無效,縱有 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就債權人而言,固未取得 抵押權,就抵押人而言,則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除去該抵押權登記。另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以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未依約為物之交
付時契約尚不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參照)。本件原告 否認被告間有系爭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
⒉ 天臨公司抗辯伊公司於80年間即開始陸續借款予李英財,借 款資金來源包含訴外人何秀絨之私房錢,及伊公司向訴外人 黃瑞嶽、蕭翠蓮等人借貸。90年底經伊公司與李英財結算, 李英財尚欠1,200 萬元未還,李英財遂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天臨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88年 至91年間交易明細(下稱天臨公司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87 頁,卷二第24至35頁)。並經證人即李英財之兒 子李文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即李英財)從80年就 開始向天臨公司借錢,至90年間都有借錢,有時候給付現金 或周重全的太太以天臨公司名義匯款,每次不一定借多少, 大概借了5 、6,000 萬元以上,但之前有借有還,90年12月 結算是欠1,200 萬元,於是李英財就開立系爭本票與設定系 爭抵押權給天臨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40 頁 ),查證人前揭所述核與天臨公司之辯詞及前揭證據相符, 衡情,苟被告間並無借款債務關係存在,李英財應不會無端 開立系爭本票給天臨公司,可見李英財確實有積欠天臨公司 1, 200萬元債務未清償。
⒊ 又本院就天臨公司帳戶明細之資金往來紀錄此節職權函詢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該行以106 年5 月24日合金北 花業字第1060103 號函函覆略以:88年至89年之會計憑證已 銷毀,僅能檢附90年後之資料等語,有前揭函文暨後附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而依前揭函文後附之 支票影本資料,上開天臨公司帳戶分別於90年4 月6 日及90 年6 月28日匯入50萬元及80萬元至證人黃瑞嶽有限責任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90年8 月22日及90年10月24日分別匯入102 萬及100 萬 元至訴外人蕭翠蓮前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現與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花蓮二信106 年6 月13日花二信發字第106036 1 號函暨後附資料及元大銀行106 年8 月1 日元作服字第10 60019122號函暨後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4 頁、第118 至120 頁)。天臨公司抗辯上開交易記錄係因為 李英財向伊公司借款,伊公司因此轉而向證人黃瑞嶽、訴外 人蕭翠蓮借款,再由伊公司開立支票交付2 人,以清償上開 借款,然李英財尚未還伊公司借款,故天臨公司帳戶明細前 揭90年4 筆交易皆係伊公司還款給證人黃瑞嶽、訴外人蕭翠
蓮等人之紀錄等語,並經證人黃瑞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 臨公司負責人周重全是我高中同學,他是李英財公司的經銷 商及道親,周重全會告訴我李英財的公司需要周轉,要跟我 調錢,我大概借給周重全5 、600 萬,前揭花蓮二信帳戶90 年間2 筆匯款紀錄是天臨公司要還我的借款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138 頁),依前揭黃瑞嶽之證詞可知 ,天臨公司確實曾因欲借款給李英財而向其籌措資金,且天 臨公司分別於90年4 月6 日及90年6 月28日返還其50萬元及 80萬元借款,自堪信被告前揭抗辯屬實。至天臨公司帳戶明 細89年以前之交易資料雖皆已銷毀無法調取,然依系爭本票 及證人李文俊、黃瑞嶽之證述已足以佐證被告間於90年前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結算後尚欠1,200 萬元未還之事實, 故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存在,應為屬實。
㈢、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云云,惟遭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系爭債權確實存在,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 要擔保系爭債權等語,實屬有據。此外,原告並未能另行舉 證證明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其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 權違反從屬性原則而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已 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已因清償等其他原因消 滅,其空言主張系爭抵押權違反從屬性而無效云云,實不足 採。則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得代位李英財行使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天臨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於91 年2 月7 日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於91年2 月7 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 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張瑞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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