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4號
PTDV,105,訴,184,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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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費聿龍
      葉景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被   告 龔哲民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張燿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0號業務侵占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本案先 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既已另案繫屬於法院,則允宜由受理本 案之法院於另案訴訟完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避 免裁判之矛盾。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龔哲民開設商號「勝瑋企業社」, 以買賣進口魚貨為營業,被告張燿元為其員工。約於民國10 1 年底某時,被告龔哲民因協助原告費聿龍購置屏東縣○○ 鄉○○段000 ○000 ○000 號土地之牛蛙養殖場,兩人因而 熟識,並因原告費聿龍之介紹,而結識原告葉景元。嗣被告 龔哲民於102 年間,以買賣進口魚貨獲利甚豐為由,邀約原 告費聿龍葉景元投資其營業,因有利可圖,原告費聿龍遂 於103 年1 月24日、3 月21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及180 萬元(扣除其中50萬元為牛蛙養殖場之維修 及其他雜項等費用後,合計330 萬元)入被告龔哲民所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 投資被告龔哲民經營魚貨買賣之款項,而原告葉景元則另於 103 年4 月18日,自所有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友人葉志堅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款121 萬5,000 元及78萬5,000 元(合計200 萬元)入被告龔哲民所有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投資被告龔哲民進口魚貨買賣。詎被告 龔哲民在取得原告2 人所交付合計530 萬元之投資款後,竟



因己身財務問題,與被告張燿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致原告費聿龍葉景元分別受有330 萬元及200 萬元之損 害。為此,原告2 人乃另案提出告訴被告2 人涉犯刑事業務 侵占罪嫌,並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龔哲民張燿元應各連帶 賠償原告費聿龍330 萬元及葉景元200 萬元暨其法定利息, 則本件被告2 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以渠等於該刑事案件中是否共同觸犯業務侵占罪為據, 而該案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780 號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乙紙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於該刑事案件訴 訟程序裁判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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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