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6號
PTDV,104,家訴,16,20171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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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楊允元 
被   告 李永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 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追加被告將被繼 承人楊素齡遺留存款占有,未繳納貸款,致使被繼承人遺留 台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被法院拍賣, 當時拍定價格新台幣(下同)182 萬,但依102 年的時價登 入系統市價240 萬元,差額為58萬,原告權利可分得二分之 一,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萬元(本院卷一第83 頁)。後於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再提告此部分 ,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17頁反面。)。上 開原告訴之追加、撤回之部分,依照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為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分割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 、2 、3 、4 之625,000 元、5 之526,000 元(8-1 )、6 車價20萬 元,嗣先後於106 年3 月22日、106 年6 月23日、106 年9 月4 日追加附表一編號5 為526,116 元、編號7-10股票、編 號6 車價25萬元(本院卷一第148-149 頁、198 頁反面、25 3 頁),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均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楊素齡於100 年6 月8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及台東縣○○市 ○○○路000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台東市更生北路房地業經 拍賣完畢不主張分割)。楊素齡無子女,其父楊朝祥、母楊 李織均先於楊素齡死亡、其兄楊允仁先於86年8 月2 日死亡 ,原告為楊素齡之弟,與楊素齡之配偶甲○○為共同繼承人 。各繼承人即兩造之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又系爭遺產無遺囑 或契約禁止分割情形,然兩造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被繼承 人楊素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4 華南銀行潮州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25,000 元,及編號 5 國泰世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2 6,000 元。銀行存款合計1,151,000 已為被告提領,經屏東 地方法院丹股101 年訴字第879 號審判在案;編號6 車牌號 碼為3671-PA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已由被告過戶據為己有,上 開車輛經鑑價為25萬元,上開部分合計1,401,000 元。爰依 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500 元,並自100 年7 月1 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楊素齡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2 、7-10之 遺產,按原告應繼分二分之一分割,附表一編號1-3 及編 號7-10號並分配與原告,原告再補償被告金錢。二、被告答辯略以:其提領被繼承人楊素齡存款係花在被繼承人 楊素齡醫療、喪葬、借款、車貸、房貸等,即於刑事案件所 提:1.支付被繼承人楊素齡住院、雜項費295,032 元、2.支 付被繼承人楊素齡喪葬費、雜項費351,500 元、3.清償被繼 承人楊素齡生前向李坤木借款30,000元、4.清償被繼承人楊 素齡生前向余(誤載為楊)奕青借款二筆各15,000元,共30 ,000元、5.清償被繼承人楊素齡生前向李品嫻借款100,000 元、6.清償被繼承人楊素齡生前向紀信旭借款100,000 元、 7.清償被繼承人楊素齡生前向楊麗華借款50,000元、8.清償 被繼承人楊素齡國泰人壽保單借款255,370 元、9.清償被繼 承人楊素齡台東縣○○段0000○0 號房貸40,586元、10. 車 號0000-00 號箱型車車貸35,000元、11. 支付楊尚昀車禍和 解金25,000元、12. 支付楊尚允買新機車57,000元、13. 支 付楊尚允100 年4 、5 、6 、7 、8 月份生活費,每月現金 5,000 元,共計25,000元、14. 電匯給楊尚允5,000 元,及 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等。原告亦應負擔被繼承人楊素齡之債務 。車號0000-00 號車輛鑑價為25萬元,金額過高,且該車輛 是其與被繼承人楊素齡所有,並非原告賺的。另屏東縣○○ 路○巷00號之房地,其與被繼承人楊素齡在此居住二十餘年



,裡面擺設裝潢均係夫妻倆共同佈置構思,其是第一順位繼 承人,該房地分割由其取得,是其對被繼承人楊素齡之懷念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素齡已於100 年6 月8 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被告為被繼承人配偶,被繼 承人父母楊朝祥、楊李織、兄楊允仁早於被繼承人死亡,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弟,兩造繼承上開遺產、附表一編號1 、2 、3 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附表一編號1 房屋稅課稅明細及房屋稅籍證明、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附表一編號2 、3 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 、6 、9 、54、60、 16、189 、72、187-188 頁),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其中 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625, 000 元,及國泰世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526,000 元,銀行存款合計1,151,000 未經原告 同意已經提領為被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 車,未經原告同意已過戶到被告名下,為被告不爭執,並 經本院以101 年訴字第879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4-99 頁),並經本院調卷審閱在卷 ,堪信屬實。
(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在遺產中扣除,其已領取之 銀行存款1,151,000 元,係用於被繼承人之房貸、車貸、 保單貸款、醫療、保險費及個人借貸、喪葬費等其他雜支 ,如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79 號刑事案件中提出之明細等 語,經查:
、國泰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0000000000)保單,要保人為 被繼承人,於100 年7 月14日有清償66,370元;國泰萬代 福202 終身壽險(0000000000)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 ,於100 年7 月14日有清償189,000 元,有保單契約內容 及批註事項、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2日 國壽字第106031094 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 證明在卷可參(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79 號下稱刑事卷第 54頁、53頁、本院卷一第173 頁、刑事卷第64-70 頁)。 另被繼承人楊素齡向國泰人壽公司之房屋貸款,於100 年 6 月8 日後清償5 期即100 年6 月至10月房貸,金額分別 為6,683 元、6,683 元、6,796 元、6,874 元、6,867 元 ,共33,903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 22日國壽字第106031094 號函檢附之房貸繳息對帳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74 頁),以上共計289,273 元(即偵 查卷第69頁附件三編號1 、2 ),堪信被告為被繼承人清 償債務為真。
、訴外人李品嫻於101 年4 月2 日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及姊 夫紀信旭分別有借款10萬元給被繼承人,供醫療費用使用 ,有匯款到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在被繼承人出殯 後沒幾天就把伊及姊夫的借款還清等語,並有紀信旭之公 務電話記錄足參(101 年度他字第166 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23 、116 頁)。又訴外人余遠瑟余奕青之父於10 1 年4 月2 日於同案偵查中證稱:100 年間是伊借給被繼 承人,不是余奕青出借,一個月借了1 萬5 千元,共三次 ,是用匯款的。在100 年6 月底才知道被繼承人過世了。 錢是被告還的等語(偵查卷第123-124 頁)。另李坤木於 101 年4 月2 日於同案偵查中證稱:100 年間有借被告3 萬元,被告說是太太生病,就拿給他了,100 年6 月時被 告就拿現金清償等語(偵查卷第124 頁),以上與被告抗 辯清償李品嫻10萬元、紀信旭10萬元、李坤木3 萬元、余 奕青共3 萬元(即偵查卷第69頁附件三編號4 、5 、6 、 7 、9 )相符,以上共計26萬元,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屬 實。至於偵查卷第69頁附件三編號10-13 關於支付楊尚昀 車禍和解金、買新機車、生活費等並非被繼承人楊素齡之 債務,此部分無從併入計算代墊債務中;偵查卷第69頁附 件三編號8 清償楊麗華借款5 萬元之部分,則未據被告舉 證以實,該等部分,本院未能採信。
、又查鄭麗燕曾幫被繼承人處理保費、房貸等事務,被繼承 人叫伊就支出做紀錄,已據鄭麗燕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在卷 (刑事卷第159 反面),依刑事卷第35頁鄭麗燕提出100 年4 月至6 月之代支付明細資料,鄭麗燕代墊被繼承人楊 素齡相關之費用中扣除與被告相關之費用「永賜信用卡7, 436 、李大哥國泰信用卡77,147」外,其餘均為鄭麗燕為 被繼承人楊素齡處理事務所代墊(包括3 月房貸6683元、 4 月房貸6683元、零用週轉5,000 元、成人尿布390 元、 乳膠枕頭686 元、素齡機車險1,186 元、素齡信用卡10,3 18元、和潤車貸8,545 元、房貸5 月6683元、陳水麗意外 險2,640 元、玉山銀行1,200 元、甲○○0000000000(此 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已如前述,故應計入)墊繳保費× 3 為8312元、和潤企業3671-PA 為34,458元、房貸6 月6, 683 元、尚昀的藥費100 元、素齡國泰世華信用卡9,186 元、李文展3 月機車險1,184 元),共計111,175 元,被 告於6 月10日、6 月14日給付鄭麗燕71,000元、77,500,



堪信被告於被繼承人楊素齡死亡後清償鄭麗燕代墊款111, 175 元,其抗辯有清償車號0000-00 貸款(偵查卷第69頁 附件三編號3 )、信用卡債務等情,應係屬實。然100 年 6 月房貸,已於前開中算入被告清償之債務中,應予扣 除,此部分清償之債務共計104,492 元。 、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死亡後存款係用以支付醫療、住院費 用及雜項支出等即偵查卷第67頁附件一全部,然前開費用 之發生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且已透過向李品嫻等人借款 ,及國泰人壽100 年5 月6 日及5 月9 日之保險給付70, 143 元、492,261 元支付,已據被告在另案101 年4 月2 日偵查中陳稱:華南銀行領的62萬元是用於債務及喪葬費 ,不包括住院及手術費,住院費是用國泰人壽匯的7 萬多 及49萬多這二筆,債務費用是指附件3 編號第4 至9 項目 【即「楊素齡生前向李坤木借款30,000元、向余(誤載為 楊)奕青借款二筆各15,000元,共30,000元、向李品嫻借 款100,000 元、向紀信旭借款100,000 元、向楊麗華借款 50,000元】等語在卷(偵查卷第124 頁)。其中編號3 、 5 、6 、7 、8 、9 、10等為被告在配偶患病中到院照顧 被繼承人或買補品供被繼承人調養身體,乃基於婚姻關係 中相互扶持之照顧,並非因照顧被繼承人所生之債務。是 被告抗辯偵查卷第67頁附件一所生住院及雜項支出費用29 5,032元應予扣除,並無理由。
、關於被告代墊被繼承人楊素齡喪葬費部分,原告不爭執喪 葬費149,000 元及佛山靈寶塔23,000元在卷(本院卷一第 45頁),並有火化明細、佛山觀音巖靈寶塔靈骨進塔申請 書附卷可參(偵查卷44、46頁),被告主張辦理喪葬尚支 出繳庫錢23,000元、辦桌7 桌,每桌3,500 元共24,500元 ,並有收據為憑(偵查卷第75、78、79頁),該等部分合 於一般喪葬禮俗,應予計入。至被告主張其他喪葬雜項支 出部分即偵查卷第68頁附件二編號1 、3 、4 、5 、6 、 7 、8 、9 、11、12、14,原告否認,且被告未有相關收 據,本院礙難認定該等金額為何;另編號15之101 年1 月 25日、101 年3 月6 日迴向亡者楊素齡、楊李織功德金各 1,000 元,雖有該等感謝狀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7頁), 此係被告個人對亡者之心意,距被繼承人死亡已半年有餘 ,難認屬喪葬費之範疇,是被告代墊之喪葬費共計219,50 0 元。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 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 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 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遺產中先予扣除支付。
、綜上,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為219,500 元,應先從遺產中 扣除,另被告支出被繼承人債務653,765 元(289,273 元 +26 萬元+104 ,492 元),合計873,265 元,被告主張應 扣除為有理由。被告已領取金額為1,151,000 元,扣除87 3,265 元,餘277,735 元,此部分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堪 以認定。
(二)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之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已過戶到其名下,已如前述。前開車 輛,經送請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03 年6 月8 日 之價格,經該會於106 年4 月11日以(106 )屏汽商雄字 第1060411 號函,函覆鑑價為25萬元,有該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79 頁),被告雖抗辯鑑價過高,且購買時 才四十幾萬元云云,然未就此舉證,本院認屏東縣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為專業鑑定機構,其鑑價符合市場行情足以採 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 共有債權準用之。是依民法第827 條第3 項規定,各公同 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共有人無所謂 有其應有部分,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 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 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 旨參照)。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 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 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 金額對伊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1 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承上(一)(二),被告侵占存款277,735 元及將車號 0000-00 號(價值25萬元)過戶在其名下,係侵害應屬於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該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乃 公同共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起訴時發生催告效力而 開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係於104 年5 月4 日寄存送 達被告,於104 年5 月14日發生效力。然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在遺產未分割前,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不得提起交還 自己部分之訴,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侵害 遺產(存款277,735 元、車號0000-00 號損害額25萬元) 之1/2 ,計263,868 元(527,73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併自104 年5 月14日起為法定遲延利息為給付,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其逾此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請求,亦無理 由。
(四)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 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 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 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 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前開(一)(二)受 侵害之遺產尚未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前,本院無從就全部 遺產為分割,兩造復無就附表一編號1-3 、5-2 、7-10遺 產先為分割之合意,則原告就其餘遺產之分割請求,亦顯 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素齡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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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種類 │ 財產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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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房屋 │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經鑑價為新台幣1,640,36│
│ │ │2 巷13號 │1元 │
├─┼───┼─────────┤ │
│2 │土地 │屏東縣潮州鎮新五魁│ │
│ │ │段1018地號 │ │
├─┼───┼─────────┤ │
│3 │土地 │屏東縣潮州鎮新五魁│ │
│ │ │段1019地號 │ │
├─┼───┼─────────┼───────────┤
│4 │存款 │華南銀行潮州分行 │被告提領625,000 元。(│
│ │ │帳號000000000000 │楊素齡死亡日,餘額為61│
│ │ │新台幣613,772元 │3,772 元,100 年6 月27│
│ │ │ │日尚有自他人帳戶轉入15│
│ │ │ │,000元。) │
├─┼───┼─────────┼──┬────────┤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屏東 │5-1 │其中已提領新幣52│
│ │ │分行 │ │6,000 元為被告所│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有。 │
│ │ │新台幣526,116 元 │ │ │
│ │ │ ├──┼────────┤
│ │ │ │5-2 │存款尚餘新台幣11│
│ │ │ │ │6 元。 │
├─┼───┼─────────┼──┴────────┤
│6 │自用小│車號0000-00 │1 、已於100 年6 月16日│
│ │客貨車│ │過戶到被告名下。 │
│ │ │ │2 、經鑑價為25萬元 │
├─┼───┼─────────┼───────────┤
│7 │股票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 │




│ │ │司193股 │ │
├─┼───┼─────────┼───────────┤
│8 │股票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 │
│ │ │司7股 │ │
├─┼───┼─────────┼───────────┤
│9 │股票 │國泰銀控股份有限公│ │
│ │ │司25股 │ │
├─┼───┼─────────┼───────────┤
│10│股票 │和碩21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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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