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106年度,3號
PTDM,106,選簡,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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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選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正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黃鏡隆
被   告 鄔金榮
被   告 侯清正
被   告 李文鑫
被   告 石宏青
被   告 潘進商
被   告 李元榮
被   告 劉善雄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
偵字第1 號、第2 號、第3 號、第4 號、第5 號、第6 號、第7
號、第8 號、第9 號、第10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
號、第19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選易字第1 號),被告均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正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元及競選傳單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四兩茶葉壹包,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鏡隆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及競選傳單貳張,均沒收。鄔金榮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侯清正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四兩茶葉壹包,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文鑫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石宏青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
潘進商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元榮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善雄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下稱內埔農會)服務範圍包含內埔 鄉、霧台鄉、瑪家鄉及三地門鄉等鄉,會員數計有10230 人(截至民國106 年5 月10日止之統計資料),會員代表 45人,理事9 人,監事3 人,農事小組長29人。內埔農會 為辦理第11屆即106 年各類人員改選及總幹事遴選作業, 訂於105 年11月7 日起受理候聘總幹事登記,106 年1 月 9 日起受理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長候選人登記,106 年1 月16日受理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登記,並訂 於106 年2 月19日舉行農事小組長及會員代表選舉,106 年3 月1 日舉行理、監事選舉,106 年3 月10日舉行理事 長、常務監事選舉及聘任總幹事。其中會員代表選舉投票 方式為,每1 會員有1 張選舉人票,另本次理事選舉投票 方式為,每1 會員代表有9 張選舉人票。
(二)葉文正為使其子葉啟陽獲聘為內埔農會第11屆總幹事,卻 又擔心葉啟陽申請登記為候聘總幹事後,恐因年資不足, 致資格審查不符,而無法列入候聘總幹事名單,遂商請廖 德魁加入其陣營,並申請登記為候聘總幹事,葉文正同時 邀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代表候選人加入其陣營,支持其 擬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理事候選人,進而取得理事互選理事



長時之票數優勢,由葉文正陣營之理事當選理事長後,始 達聘任葉啟陽為總幹事之目標;詎葉啟陽之資格審查結果 為不准予登記,葉文正遂補充計畫為,待廖德魁順利成為 總幹事後,由廖德魁任用葉啟陽為農會秘書。然因選情激 烈,葉文正為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代表候選人及附表二所 示之理事候選人,均能順利當選,便起意對於有選舉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1、會員代表選舉部分:
葉文正與上樹村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黃鏡隆共同基於對有 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並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 ,由葉文正先後於106 年1 月中旬某2 日,在黃鏡隆之屏 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及在屏東縣內埔鄉上樹 村某路段旁,分2 次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3 萬元 予黃鏡隆,用以行賄內埔農會上樹村部分之會員,黃鏡隆 再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2,000 元予具 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李黃素仁、陳永明黃正平 昭雄及黃森松(以上5 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約其等於 106 年2 月19日會員代表投票當日,投票予黃鏡隆,其等 當場允諾並收受之。嗣經警於106 年3 月15日8 時許,持 搜索票至黃鏡隆之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搜 索,扣得尚未發放之現金11萬5200元及競選文宣2 張,另 通知前述李黃素仁等5 人到場說明,並主動繳回其等收受 之財物,共計1 萬元,而查悉上情。
葉文正承前犯意,並與鄔金榮為使不知情之興南村農會會 員代表李得福順利當選,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 物,並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28 日(農曆1 月1 日)前某日下午,在鄔金榮之屏東縣○○ 鄉○○村○○路0 號住處,由葉文正提供2 萬元予鄔金榮 ,囑鄔金榮用以行賄內埔農會興南村部分之會員。鄔金榮 則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人1,000 元之代 價,交付予具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賴增松(另為緩起 訴處分),及行求楊榮宏,約其等於106 年2 月19日農會 會員代表選舉日,投票予李得福賴增松當場允諾並收受 之,楊榮宏則於收款當日退回鄔金榮。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屏東縣調查站於106 年3 月7 日前往鄔金榮之上揭住處搜 索,扣得葉文正提供之興南村農會會員名冊,鄔金榮主動 繳扣尚未發放之賄款,共計1 萬8,000 元,以及楊榮宏退 回之1,000 元,另經通知賴增松到場說明,其主動繳回其 收受之1,000 元,始悉上情。
葉文正承前犯意,並與豐田村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侯清正



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並約其為一定行使之 接續犯意聯絡,由葉文正先後於105 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 及同年12月間某日,在侯清正之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住處,分別交付1 萬5,000 元及10萬元予侯清正 ,用以行賄內埔農會豐田村部分之會員,侯清正則分別於 附表五之1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1,000 元予具有農 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黃榮富黃榮貴后纖、邱鵬日、 郭清滿、鍾成昌李金和、劉兆塘、侯紹源、輾臺、 月櫻、黃吉雄、劉傅和英、曾正彥黃玉蘭黃兆松、傅 清華、光善、劉成增、張榮誠等20人(以上20人均另為 緩起訴處分),約其等於106 年2 月19日農會會員代表選 舉日,投票予侯清正黃榮富等人允諾並收受之,侯清正 另於附表五之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人1,000 元之代 價,行求具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曾德順侯善治、韓 薇薇、李竹友黃日政、周瓊芳等6 人,然遭其等拒收。 嗣選舉揭曉結果,侯清正順利當選。經警通知附表五之1 及附表五之2 所示之人到場說明,其中附表五之1 所示之 人並主動繳回其等收受之財物,共計2 萬元及4 兩茶葉1 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葉文正承前犯意,為使不知情之東勢村農會會員代表候選 人范熾松順利當選,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並約 其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先於106 年2 月19日前2 週內 某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李文鑫之屏東縣○○鄉○○村○ ○路0 段000 號住處,向有會員代表選舉權之李文鑫交付 1,000 元,約其於106 年2 月19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日, 投票予范熾松,李文鑫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之;同時葉文正續而 與李文鑫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 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葉文正一併交付5,000 元予李 文鑫,囑李文鑫用以行賄內埔農會東勢村部分之會員,李 文鑫則先後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1,000 元 予具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人謝台光、官劉昭平、彭孟 達等3 人(以上3 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另請不知情之 官謝桂香轉交各1,000 元及范熾松之競選宣傳單1 張予官 吉郎、官大成(以上2 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約其等於 106 年2 月19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日,投票予范熾松,官 吉郎等人允諾並收受之。經警通知謝台光等5 人到場說明 ,並主動繳回其等收受之財物,共計5,000 元,而查悉上 情。
2、理事選舉部分:




葉文正另基於對於有理、監事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 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提早於106 年1 月9 日會員代表 登記參選日起,至106 年1 月28日(即農曆1 月1 日)前 之間某日,在葉文正與人合夥經營、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 ○0 號之「錦江春食府餐廳」舉辦餐會,並於該 餐廳外,交付2 萬元予龍潭村會員代表候選人石宏青,且 於106 年1 月28日(即農曆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9日 會員代表選舉日之間某日,前往屏東縣○○鄉○○路000 號即石宏青任職處,交付2 萬9000元予石宏青,並因預期 石宏青當選會員代表及取得理、監事選舉權時,履行投票 予葉文正所支持之理事候選人,而向石宏青稱:「選舉加 油」、「選上了,我的理事要麻煩你支持」等語,石宏青 基於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 場允諾並收受之;同年2 月19日會員代表選舉揭曉結果, 石宏青當選,而取得理、監事選舉權,葉文正復於同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3 月1 日理、監事選舉日前之間某日, 在屏東縣山地門鄉某土雞城餐廳,將葉文正所支持之理事 候選人名單交付石宏青石宏青續而允諾投票支持。經警 通知石宏青到場說明,並主動繳回4 萬9000元,而查悉上 情。
葉文正承前犯意,並與其妻舅潘進商共同基於對於有理、 監事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並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由潘進商葉文正之指示,提早於106 年1 月中旬,向 老埤村唯一之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且將來對理事選舉有 選舉權之王榮旗(篤定當選)行求並交付內裝有2 萬元之 牛皮紙信封,請王榮旗投票予葉文正支持之理事候選人, 然王榮旗從無收受之意,而未予收受;潘進商接續於106 年1 月底至2 月上旬某日,請不知情之王榮旗之弟王榮賢 交付2 萬元予王榮旗,行求王榮旗投票予葉文正支持之理 事候選人,仍遭王榮旗拒絕,並請王榮賢退回潘進商。嗣 同年2 月19日會員代表選舉揭曉結果,王榮旗確定當選, 取得理、監事選舉之選舉權,而使葉文正潘進商之行求 行為成就。
(三)李元榮為豐田村農會會員代表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 乃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 續犯意,分別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1000元 予具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黃得善李金和鍾成昌( 以上3 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約其等於106 年2 月19日 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日,投票予李元榮黃得善等人允諾並 收受之。嗣選舉揭曉結果,李元榮順利當選。經警通知



得善等3 人到場說明,並主動繳回其等收受之財物,共計 3000元,而查悉上情。
(四)劉善雄為豐田村農會會員代表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 乃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接 續犯意,分別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1000元 予具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黃得善李金和鍾成昌( 以上3 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約其等於106 年2 月19日 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日,投票予劉善雄黃得善等人允諾並 收受之。嗣選舉揭曉結果,劉善雄並未當選。經警通知 得善等3 人到場說明,並主動繳回其等收受之財物,共計 3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葉文正黃鏡隆鄔金榮、侯 清正、李文鑫石宏青潘進商李元榮劉善雄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101 頁正面、 第108 頁正面至第109 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石宏青、訴外人王榮旗於106 年2 月19日當選農會會 員代表前,雖因尚未當選,非屬現實之農會會員代表而取 得農會理、監事選舉權之「有選舉權人」,然被告葉文正 及被告潘進商2 人既已分別就前揭事實(二)2 、⑴部分 著手對於有理、監事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 之行使行為之實施,及就前揭事實(二)2 、⑵部分著手 對於有理、監事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 使行為之實施,則待日後該人當選農會會員代表取得農會 理、監事選舉權時,其前開所為交付、行求財物之犯罪構 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之「有投票權之人」(最高 法院9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被告石正 清、訴外人王榮旗在被告葉文正潘進商交付或行求財物 後,既當選農會會員代表而取得農會理、監事之選舉權,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即不因交付、行求財物在當選 之前,而影響本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犯:
1、被告葉文正就前揭事實(二)1 、2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行求 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黃鏡隆就前揭事實(二)1 、⑴所示之行為,係犯農 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 3、被告鄔金榮就前揭事實(二)1 、⑵所示之行為,係犯農 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行求之



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侯清正就前揭事實(二)1 、⑶所載附表五之1 、五 之2 部分之行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 交付財物罪。被告行求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李文鑫就前揭事實(二)1 、⑷所示之收受1000元而 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收受財物罪;且就前揭事實(二)1 、⑷ 所示之附表六部分之行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
6、被告石宏青就前揭事實(二)2 、⑴所示之行為,係犯農 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收受財物罪。 7、被告潘進商就前揭事實(二)2 、⑵所示之行為,係犯農 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行求財物罪。 8、被告李元榮就前揭事實(三)所示之行為,係犯農會法第 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
9、被告劉善雄就前揭事實(四)所示之行為,係犯農會法第 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
(三)被告葉文正分別就前述事實(二)1 、⑴部分與被告鏡 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述事實(二)1 、⑵ 部分與被告鄔金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述事 實(二)1 、⑶部分與被告侯清正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前述事實(二)1 、⑷部分與被告李文鑫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述事實(二)2 、⑵部分與被 告潘進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葉文正與被告李文鑫透過不知情之官謝桂香官吉郎官大成交付財物,應論以間接正犯。(四)罪數:
1、被告葉文正黃鏡隆鄔金榮侯清正李文鑫李元榮劉善雄多次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在時間、 空間上具有密接關係,且均針對所屬陣營之農會會員代表 候選人增益得票數之單一目的所為,又侵害相同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認各該交付財物犯行乃俱 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在刑 法評價上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又農會會員代表及理事之職權內容各有區別,又選舉方式 上有時間、地點及目的上之不同,且被告葉文正行賄之對 象有異,行賄金額尚有數千元與數萬元之落差,影響選舉 結果之程度顯屬有別,應認被告葉文正就兩種不同選舉所



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2 罪間, 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李文鑫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收受財 物罪、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2 罪 之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葉文正為使廖德魁順利成為總幹事後,由廖德 魁任用葉啟陽為農會秘書,竟單獨或分別與被告黃鏡隆、 被告鄔金榮、被告侯清正、被告李文鑫、被告潘進商,共 同對於如附表三至六所示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有選舉權之人 及農會理、監事選舉之有選舉權之石宏青王榮旗,為行 求、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被告石宏青則收受 被告葉文正所交付之4 萬9000元後,允諾支持葉文正提出 之理事候選人名單;被告李元榮為求順利當選,對於如附 表七所示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有選舉權之人,為交付財物, 而約其為一定行使;被告劉善雄為求順利當選,對於如附 表八所示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有選舉權之人,為交付財物, 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上開被告9 人之行為足以敗壞選風, 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及 純潔,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黃鏡隆鄔金榮、侯清 正、李文鑫石宏青李元榮劉善雄等7 人前均無任何 犯罪紀錄,而被告葉文正前僅有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罰金 刑之記錄,被告潘進商僅有傷害案件為法院判處拘役刑之 記錄,有渠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分別考量被告9 人之年紀、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依渠等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分別依被告葉文正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2 罪間;依被告李文鑫所犯農 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收受財物罪、農會法第4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2 罪間之同質性高低、 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六)被告侯清正李文鑫劉善雄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 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 其悔意,且年事已高,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侯清正李文鑫劉善雄3 人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3 人應於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3 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農會法第 47條之1 第2 項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固係刑法第38 條第2 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惟就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刑法第38條第4 項 並未規定但書之例外規定,且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 亦無排除追徵價額之情形,基於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刑法沒 收章修法意旨及沒收制度之體系解釋,追徵部分仍應適用刑 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又共同正犯間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從而其他正犯供犯罪所用 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規定,亦應為沒收之 諭知。又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 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旨在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追徵或各方落空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65 號、第2875號、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 查:
(一)就前述事實(二)1、⑴部分:
扣案之被告黃鏡隆持有、尚未發放之賄款11萬5200元及競 選傳單2 張,均係供被告葉文正黃鏡隆共同犯罪所用之 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前 段規定,而在被告葉文正黃鏡隆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起訴意旨誤載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就前述事實(二)1、⑵部分:
扣案之被告鄔金榮持有、尚未發放之賄款1 萬8000元,均 係供被告葉文正鄔金榮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



同原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而在被 告葉文正鄔金榮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 交付財物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就前述事實(二)1、⑶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侯清正自被告葉文正取得之11萬5000元及4 兩茶葉2 包,除其中2 萬元交付予如附表五之1 所示之人 外,其餘則均為被告葉文正侯清正共同犯罪所用之物,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而在被告葉文正侯清正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前述事實(二)2、⑴部分:
扣案之被告石宏青繳回其所收受之犯罪所得4 萬9000元,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就前述事實(二)2、⑵部分:
未扣案之被告潘進商持有、行求遭拒之賄款2 萬元,均係 供被告葉文正潘進商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同 原則,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而在被告 葉文正潘進商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 付財物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其餘被告葉文正等人所交付之賄款,因均為有選舉權人收 受而繳回扣案,雖係供被告葉文正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 在收受之人所犯之收受財物罪沒收即可,並無重複諭知沒 收之必要,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現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 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主文所示,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 條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李仲仁、高永翰、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葉文正陣營之會員代表候選人):
┌──┬────┬─────┐
│編號│選區 │代表候選人│
├──┼────┼─────┤
│ 1 │內埔村 │鍾貴雄
├──┼────┼─────┤
│ 2 │內埔村 │曾秀金
├──┼────┼─────┤
│ 3 │內田村 │賴順貴 │
├──┼────┼─────┤
│ 4 │東寧村 │廖進發
├──┼────┼─────┤
│ 5 │美和村 │李永能
├──┼────┼─────┤
│ 6 │美和村 │曾其順 │
├──┼────┼─────┤
│ 7 │和興村 │劉潤杰 │




├──┼────┼─────┤
│ 8 │和興村 │陳鎮清
├──┼────┼─────┤
│ 9 │興南村 │李得福
├──┼────┼─────┤
│ 10 │義亭村 │利燕俠 │
├──┼────┼─────┤
│ 11 │豐田村 │侯清正
├──┼────┼─────┤
│ 12 │振豐村 │鍾振郎
├──┼────┼─────┤
│ 13 │富田村 │鍾火生
├──┼────┼─────┤
│ 14 │竹圍村 │鄧鏡清
├──┼────┼─────┤
│ 15 │東勢村 │鍾貴郡
├──┼────┼─────┤
│ 16 │東片村 │詹順松
├──┼────┼─────┤
│ 17 │上樹村 │黃鏡隆
├──┼────┼─────┤
│ 18 │中林村 │宋永和
├──┼────┼─────┤
│ 19 │龍泉村 │曾金成
├──┼────┼─────┤
│ 20 │龍潭村 │石宏青
├──┼────┼─────┤
│ 21 │大新村 │陳榮長
├──┼────┼─────┤
│ 22 │黎明村 │林東春
├──┼────┼─────┤
│ 23 │隘寮村 │陳立志
├──┼────┼─────┤
│ 24 │三地門鄉│許玉枝
├──┼────┼─────┤
│ 25 │青葉 │張利惠
├──┼────┼─────┤
│ 26 │瑪家鄉 │陸月嬌
├──┼────┼─────┤
│ 27 │瑪家鄉 │高文貴




├──┼────┼─────┤
│ 28 │霧台鄉 │柯信雄
├──┼────┼─────┤
│ 29 │霧台鄉 │巴志泉
└──┴────┴─────┘
附表二(葉文正陣營之理事候選人):
┌──┬─────┐
│編號│理事候選人│
├──┼─────┤
│ 1 │葉文正
├──┼─────┤
│ 2 │劉彬先 │
├──┼─────┤
│ 3 │鍾貴郡
├──┼─────┤
│ 4 │黃鏡隆
├──┼─────┤
│ 5 │陳榮長
├──┼─────┤
│ 6 │陳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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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