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展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展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展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11時18分至同年8 月15日20時之間某時,在友人李世 明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5日20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員於106 年8 月16日8 時 許至上開處所拘提李世明,而另案緝獲在場之邱展雄,邱展 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嗣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展雄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4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6955ng/mL )陽性反應, 可代因(3400ng/mL )、嗎啡(24600ng/mL)陽性反應乙節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1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檢體編號:東偵 查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 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 頁 、第1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947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 9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2 月、10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因遭警緝獲,經員警詢問後主動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情事,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等節,有查獲毒品 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足見被告在未 有其他證據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進而 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 ,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又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制能力 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 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 良好,及其自述無業,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