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6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威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江威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4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 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後,復因 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 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88年6 月2 日入戒治所 執行,並於88年12月4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9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評定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7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7 日期滿未經撤銷,起訴部分,則經 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5 日13時許,在其位於 屏東縣屏東巿廣興90之1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同年月6 日11時8 分許,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威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 實,業於警詢(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毒偵2973號卷第18至19頁、 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反面);而被告為憲兵指揮部屏 東憲兵隊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 22至23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 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
㈢、查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 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5 年10月6 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蔡易澄(即蔡一誠之諧音)等語(見警卷第9 頁), 惟案外人蔡一誠涉嫌轉讓毒品之犯行,警方業已將其列為偵 案對象,有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06 年11月17日憲隊屏東 字第1060000787號函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顯 見警方於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蔡一誠前,即已發覺蔡一誠涉 犯毒品案件而實施偵查,堪認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蔡一誠之 部分,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蔡一誠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破獲之間,不具因果關係,依此,被告固供出其毒品 來源,參諸前揭說明,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犯罪動機、目的、自陳現患有癌症、骨刺等疾病、需照 顧其母(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2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