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04號
PTDM,106,訴,704,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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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崑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林崑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詎林崑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3日 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某堤防上,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6 年8 月15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崑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8 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31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並有勘查採證 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相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 21-22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另觀之事實 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 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並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73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0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 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 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 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 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 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 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 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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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