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02號
PTDM,106,訴,702,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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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4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淵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朱淵明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淵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更字第1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朱淵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6 日晚上11時1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 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 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 後未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 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 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5 年12月6 日晚上9 時許,至屏東縣○○鄉○○路00號拘提殷文彬時, 朱淵明適亦在場,警方遂經徵得朱淵明之同意後,於105 年 12月6 日晚上11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 (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朱淵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8 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號旁之鐵皮屋, 自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2 包中取出少量 海洛因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注射針筒6 支內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其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未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鐵皮屋,自其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 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吸食器1 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朱淵明因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遭通緝,於106 年 7 月29日凌晨5 時5 分許,在前揭鐵皮屋,為警方逮捕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6 支;俟警方經徵得朱淵 明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淵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而其先後2 次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結果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1 份、職務暨偵查報告 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東林邊00000000號)1 份、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枋歸崇00000000號)1 份、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東 林邊00000000號、枋歸崇00000000號)2 份、搜索扣押筆錄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㈠第2 、12至14頁;警卷㈡第2 、24至27、31、55至57頁 ;106 毒偵2153偵查卷第32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注射 針筒6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 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 11、29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4 次犯行間,因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 字第49號、100 年度訴緝字第40、4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共3 罪)、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於103 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 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依查獲 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警卷㈠第18頁),警方固 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上開犯 行之選項,惟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遂以逃匿為 由,於106 年6 月29日以屏檢錦偵孝緝字第919 號發布通緝 ,嗣被告於106 年7 月29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個人戶籍 資料1 份、送達證書1 份、點名單1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1 份、通緝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通緝案件移 送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6 毒偵449 偵查卷第18、19、22至 25、31、35頁;106 毒偵緝149 偵查卷第1 頁),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於偵查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 減輕其所為上開犯行之刑。
㈤就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所載(見警卷㈡第54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 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之選項,然據卷附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6 年11月7 日枋警偵字第1063 19585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所示(見本院卷第37、38 頁),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先目視到被告周 遭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6 支,始逮捕被告,可見警方 應已先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且警方亦表示前揭勾選實屬誤植(見本院卷第38頁),故 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 刑,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尚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 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 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 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警卷㈠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4 次犯行,分別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8 月、10月、8 月(見本院卷第44頁 背面),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為 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且該毒品外包裝3 個所殘留之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 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 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如 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以毒品簡 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㈡第49頁), 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



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 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注射針筒6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見警卷㈡第27頁),經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有該室106 年8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88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106 毒偵2153偵查卷第30頁),可見該等粉 末並不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是否為被告供犯如 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容有疑問,故不併予 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被告朱淵明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 犯 罪 事 實 │
├──┼─────────────────────────┼────────┤




│ 1 │朱淵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㈠所示│
├──┼─────────────────────────┼────────┤
│ 2 │朱淵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㈠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朱淵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如事實欄㈡所示│
│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4 │朱淵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㈡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1.65公克,驗餘淨│
│ │海洛因 │ │ │ 重1.60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11│
│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880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 │ │ │ 見106 毒偵2153偵查卷第30頁)。 │
├──┼─────┼──┼──┼──────────────────────┤
│ 2 │第一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10公克,驗餘淨│
│ │海洛因 │ │ │ 重0.09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11│
│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880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 │ │ │ 見106 毒偵2153偵查卷第30頁)。 │
├──┼─────┼──┼──┼──────────────────────┤
│ 3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498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1.484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0月5 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966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106 毒偵2153偵查卷第35頁)。 │




├──┼─────┼──┼──┼──────────────────────┤
│ 4 │吸食器 │ 1 │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 5 │注射針筒 │ 6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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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