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國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員 林鎮某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 以生理食鹽水稀釋,再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王國寶於警方於同 年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許明仁位在屏東縣 枋山鄉港邊139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警發覺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國寶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 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王國寶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 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同院 以94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於95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 至28頁),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 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 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20至21 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1頁),且被告於106 年2 月15 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後之安非他命(610ng/mL)、甲基安非他命(4,055ng/mL )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4,600ng/mL)、嗎啡 (27,140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辦 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6 頁、第1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查 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各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第 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及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生 理食鹽水稀釋,再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㈢被告於97、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9年1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 入監執行殘刑2 月14日(下稱第一案);又於100 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前揭6 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0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於10 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三案),嗣上開第一至 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105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 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 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供 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施用耗盡,未扣 案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注射針筒則已丟棄滅 失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且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