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霖
王珠英
共 同
被 告 鐘裕傑
選任辯護人 楊朝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6318號、106 年度偵字第6391號)及移送併辦(10
6 年度偵字第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嘉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王珠英犯如附表一編號ㄧ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ㄧ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鐘裕傑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七、十ㄧ至十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七、十ㄧ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ㄧ、呂嘉霖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部分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2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呂嘉霖、王珠英、鐘裕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呂嘉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8 至10、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8 至10、13所示之交易方法, 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 8 至10、13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呂嘉霖、王珠英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方法,先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
易對象。
㈢呂嘉霖、鐘裕傑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7 、11至12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7 、11至 12所示之交易方法,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 附表一編號3 至4 、7 、11至12所示之交易對象。三、嗣因警方依法對呂嘉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6 年7 月19日17時10分許,持本院所 核發106 年度聲搜字第649 號搜索票至呂嘉霖、王珠英當時 位於屏東縣○○市○○街000 ○0 號4 樓之8 租屋處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另同時 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5 至9 、附表四所示之物) 。警方復於同月26日19時3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 菸廠路交岔路口,將鐘裕傑拘提到案(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 之如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四、案經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呂嘉霖、王珠英、 鐘裕傑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30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 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 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嘉霖、王珠英、鐘裕傑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3200卷)第14至40頁、第101 至110 頁、第167 至182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6318號卷(下稱偵6318卷)第13至18頁、第58至59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91號卷(下稱偵 6391卷)第6 至9 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40頁、第56頁
、第72頁、第164 頁、第301 頁、第317 至319 頁】,與證 人蕭志成、蕭行亨、張文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 核均大致相符(見警3200卷第219 至227 頁、第249 至252 頁、第260 至261 頁、第264 至278 頁、第317 至331 頁、 第348 至349 頁、第351 至364 頁,偵6318卷第32頁、第37 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6至49頁),且有如附表二、附表 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被告呂嘉霖所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 6 年度聲監字第300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 649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呂嘉霖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與蕭志成、蕭行亨、張文勝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統一超 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85133號鑑定 書等件在卷可考(見警3200卷第57至83頁、第139 至148 頁 、第155 至156 頁,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第215 至217 頁)。基上,足徵被告3 人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嘉霖、王珠英、鐘裕傑所為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 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附表一編號10部 分尚未收取價金),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
成要件,對被告3 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等與前開購毒 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 可認被告3 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嘉霖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 ,被告王珠英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被告鐘裕傑就如 附表一編號3 至4 、7 、11至12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呂嘉霖、王珠 英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呂嘉霖、鐘裕傑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7 、11至12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呂嘉霖、鐘裕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販賣價值新臺幣( 下同)800 元、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行亨,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等此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公訴意旨疏未論及,容有疏漏。再者,被告呂嘉 霖所犯上開13罪,被告王珠英所犯上開2 罪,被告鐘裕傑所 犯上開5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而應予分論併罰。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38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呂嘉霖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 惟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5條 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不能加重其刑,是僅就其法定本刑中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本案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則就其等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呂嘉霖既有前揭加 重、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茲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3 人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27 至328 頁 、第331 頁)。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嚴禁,本案被告3 人雖坦承犯行 ,且犯罪所得非鉅,惟被告3 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偵審自白)減 輕其刑,且既非迫於貧病飢寒而販賣毒品,尚無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事,難認被告3 人有何 情堪憫恕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 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因貪圖不法利得,無 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 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王珠英 、鐘裕傑於本案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被告鐘裕傑曾執行觀 察勒戒,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 呂嘉霖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原在菜市 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王珠英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之生活狀況,被 告鐘裕傑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原在超 市擔任助理營業員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321 至322 頁);並兼衡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及被告呂嘉霖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已扣案(附表一編 號10部分並未取得價金),並沒有分給王珠英,也沒有給鐘 裕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足見被告王珠英、鐘 裕傑實際上並未獲利,且應僅為附從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呂嘉霖所犯1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珠英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鐘裕傑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集中在105 、106 年間,又其等各次販賣毒品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 ,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 等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1包(起訴書誤載為30 包),經被告呂嘉霖自承為其販賣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 40頁、第164 頁),則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呂嘉霖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 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 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嘉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中編號3 之 行動電話為聯絡販毒所用,編號1 、2 之電子磅秤、夾鏈袋 為分裝毒品所用,夾鏈袋為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第319 頁)。依此,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應各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刑法第38條第2 項(夾鏈袋)規定 ,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 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 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 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對於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 收之諭知。查被告呂嘉霖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已扣案( 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並未取得價金),其並未分給被告王珠英 、鐘裕傑等節,業據前述,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除編號10外,其餘各次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呂嘉 霖所有,且均已扣案(即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自應依前 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呂嘉霖所犯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呂嘉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所得既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三編號5 至11及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3 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又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 3人 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ㄧ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ㄧ:
┌──┬───┬────┬───────┬───────────┬──────────────┐
│編號│被告 │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法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 │ │)、地點 │(金額為新臺幣) │ │
├──┼───┼────┼───────┼───────────┼──────────────┤
│ 1 │呂嘉霖│蕭行亨 │105年11月至12 │蕭行亨先以其所持用0968│呂嘉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王珠英│ │月間之某日某時│779907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許,在屏東縣屏│呂嘉霖所持用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 │ │ │東市大武路(起│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訴書未記載大武│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路)與永大路交│間、地點後,由呂嘉霖指│王珠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岔路口之統一超│示王珠英於左列時間、地│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商前 │點,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予蕭行亨,並│ │
│ │ │ │ │當場完成交易。 │ │
├──┼───┼────┼───────┼───────────┼──────────────┤
│ 2 │呂嘉霖│張文勝 │106 年6 月8 日│張文勝先以其所持用0905│呂嘉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王珠英│ │0 時51分許(起│23875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 │ │訴書誤載為55分│呂嘉霖所持用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 │ │ │),在屏東縣萬│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9│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
│ │ │ │丹鄉西環路637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沒收。 │
│ │ │ │號之統一超商前│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王珠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呂嘉霖騎車搭載王珠英一│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同前往,嗣因發現原交易│ │
│ │ │ │ │地點有警察,而由王珠英│ │
│ │ │ │ │持上揭電話聯繫張文勝更│ │
│ │ │ │ │改交易地點後,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由呂嘉霖販賣│ │
│ │ │ │ │價值23,000元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張文勝,並當場完│ │
│ │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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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呂嘉霖│蕭行亨 │106 年6 月8 日│蕭行亨先以其所持用0968│呂嘉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鐘裕傑│ │16時25分許,在│779907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屏東縣屏東市武│呂嘉霖所持用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 │ │ │昌公園旁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 │間、地點後,由呂嘉霖指│鐘裕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示鐘裕傑於左列時間、地│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 │點,販賣價值1,000 元之│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蕭行亨,│ │
│ │ │ │ │並當場完成交易。 │ │
├──┼───┼────┼───────┼───────────┼──────────────┤
│ 4 │呂嘉霖│蕭志成 │106 年6 月11日│蕭志成先以其所持用0966│呂嘉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鐘裕傑│ │13時35分許,在│104363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屏東縣屏東市大│呂嘉霖所持用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 │ │ │武營KTV 附近之│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公園旁(起訴書│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附表誤載為永大│間、地點後,由呂嘉霖指│鐘裕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路路口之統一超│示鐘裕傑於左列時間、地│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商前) │點,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蕭志成,並│。 │
│ │ │ │ │當場完成交易。 │ │
├──┼───┼────┼───────┼───────────┼──────────────┤
│ 5 │呂嘉霖│蕭行亨 │106 年6 月12日│蕭行亨先以其兄蕭志成所│呂嘉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15時37分許,在│持用0000000000號(起訴│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其真實姓名年籍│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犯│
│ │ │ │均不詳之不知情│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呂嘉│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
│ │ │ │友人位在屏東縣│霖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
│ │ │ │屏東市武威街之│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交│ │
│ │ │ │住處附近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
│ │ │ │ │地點後,呂嘉霖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販賣價值7,00│ │
│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 │
│ │ │ │ │行亨,並當場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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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呂嘉霖│張文勝 │106 年6 月12日│張文勝先以其所持用0905│呂嘉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23時57分許,在│23875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屏東縣屏東市富│呂嘉霖所持用0000000000│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犯│
│ │ │ │門飯店附近之生│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鮮超市外之停車│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場 │間、地點後,呂嘉霖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 │
│ │ │ │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張文勝,並當場完成交易│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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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呂嘉霖│張文勝 │106 年6 月15日│張文勝先以其所持用0905│呂嘉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鐘裕傑│ │20時27分許(起│23875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 │ │ │訴書誤載為38分│呂嘉霖所持用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 │ │ │),在屏東縣屏│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9│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 │ │ │東市富門飯店附│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 │
│ │ │ │近之生鮮超市外│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鐘裕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之停車場 │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 │由呂嘉霖指示鐘裕傑於左│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 │
│ │ │ │ │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張文勝,並當場完成交│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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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呂嘉霖│張文勝 │106 年6 月17日│張文勝先以其所持用0905│呂嘉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17時22分許,在│23875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屏東縣屏東市富│呂嘉霖所持用0000000000│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犯│
│ │ │ │門飯店附近之生│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9│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
│ │ │ │鮮超市外之停車│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 │
│ │ │ │場 │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 │
│ │ │ │ │呂嘉霖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販賣價值6,000 元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勝,並│ │
│ │ │ │ │當場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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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呂嘉霖│張文勝 │106 年6 月19日│張文勝先以其所持用0905│呂嘉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23時10分許,在│23875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屏東縣屏東市富│呂嘉霖所持用0000000000│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犯│
│ │ │ │門飯店附近之生│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9│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
│ │ │ │鮮超市外之停車│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 │
│ │ │ │場 │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 │
│ │ │ │ │呂嘉霖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販賣價值6,000 元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勝,並│ │
│ │ │ │ │當場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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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呂嘉霖│蕭志成 │106 年6 月25日│蕭志成先以其所持用0966│呂嘉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12時30分許,在│104363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屏東縣屏東市建│呂嘉霖所持用0000000000│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南路屏東市立圖│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 │
│ │ │ │書館復興分館前│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 │間、地點後,呂嘉霖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 │
│ │ │ │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蕭志成,惟蕭志成尚未交│ │
│ │ │ │ │付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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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呂嘉霖│張文勝 │106 年6 月27日│張文勝先以其所持用0905│呂嘉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鐘裕傑│ │18時50分許,在│23875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 │ │ │屏東縣屏東市富│呂嘉霖所持用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 │ │ │門飯店附近之生│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9│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 │ │ │鮮超市外之停車│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 │
│ │ │ │場 │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鐘裕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 │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 │由呂嘉霖指示鐘裕傑於左│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 │
│ │ │ │ │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張文勝,並當場完成交│ │
│ │ │ │ │易。 │ │
├──┼───┼────┼───────┼───────────┼──────────────┤
│ 12 │呂嘉霖│蕭行亨 │106 年6 月27日│蕭行亨先以其所持用0968│呂嘉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鐘裕傑│ │19時1 分至19時│779907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 │ │ │15分間之某時許│呂嘉霖所持用0000000000│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犯│
│ │ │ │、106 年6 月27│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 │ │ │日19時23分許,│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
│ │ │ │均在屏東縣屏東│間、地點後,由呂嘉霖指│鐘裕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市大武營KTV 旁│示鐘裕傑於左列時間、地│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之公園附近 │點,接續販賣價值各800 │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元、1,500 元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蕭行亨,並當場完│ │
│ │ │ │ │成交易。 │ │
├──┼───┼────┼───────┼───────────┼──────────────┤
│ 13 │呂嘉霖│蕭志成 │106 年7 月2 日│蕭志成先以其所持用0966│呂嘉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12時13分許,在│104363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屏東縣屏東市大│呂嘉霖所持用0000000000│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
│ │ │ │武營KTV 門口旁│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犯罪│
│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間、地點後,呂嘉霖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 │
│ │ │ │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予蕭志成,並當場完成交│ │
│ │ │ │ │易。 │ │
└──┴───┴────┴───────┴───────────┴──────────────┘
附表二:
┌──┬────────────────────┬──┬─────────────────┐
│編號│毒品名稱及純質淨重 │數量│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1包│⑴起訴書誤載為30包。 │
│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錄表編號1 至17、19至22、24至33。 │ │ 物品目錄表編號1 至33均記載為二級│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1至│ │ 毒品安非他命,共33包,由內政部警│
│ │ A17 、A19 至A22 、A24 至A33。 │ │ 政署刑事警察局予以編號A1至A33 ,│
│ │⑶鑑定結果: │ │ 經鑑定結果,其中2 包即編號A18 、│
│ │ 編號A1至A3、A6、A30 :經檢視均為淡黃色│ │ A23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
│ │ 晶體,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檢出甲基安非│ │ 純質淨重各為0.58、1.04公克(即如│
│ │ 他命成分,純度約94%,依據抽測純度值,│ │ 附表四編號2 所示)。 │
│ │ 推估編號A1至A3、A6、A30 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104.30公克。 │ │ │
│ │ 編號A4、A5、A7至A16、A19 、A22 、A24至│ │ │
│ │ A29 、A32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隨機抽│ │ │
│ │ 取編號A5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 │ │
│ │ 度約9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4、│ │ │
│ │ A5、A7至A16 、A19 、A22 、A24 至A29 、│ │ │
│ │ A32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93 公克。 │ │ │
│ │ 編號A17 、A20 、A21 、A31 、A33 :經檢│ │ │
│ │ 視均為淡黃色細晶體,隨機抽取編號A17 鑑│ │ │
│ │ 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 │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7 、A20 、A2│ │ │
│ │ 1 、A31 、A33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9公│ │ │
│ │ 克。 │ │ │
│ │⑷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 │ │
│ │ 純質淨重共計約126.52公克 │ │ │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品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電子磅秤 │3臺 │ │
├─┼───────┼────┼─────────────────────┤
│2 │夾鏈袋 │3包 │ │
├─┼───────┼────┼─────────────────────┤
│3 │行動電話 │1支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 │
├─┼───────┼────┼─────────────────────┤
│4 │現金 │59,800元│單位為新臺幣。(被告呂嘉霖如附表一所示取得│
│ │ │ │之犯罪所得總和) │
├─┼───────┼────┼─────────────────────┤
│5 │現金 │4,700元 │單位為新臺幣。(即扣案現金扣除上列金額)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