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56號
PTDM,106,訴,356,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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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慧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慧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 縣高樹鄉田子村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 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6 年4 月3 日下午7 時5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 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 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 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 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 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 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 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 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 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06 年7 月6 日偵查終結,並以被告 曹慧華涉犯前開罪嫌提起公訴,嗣於106 年7 月18日繫屬於 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 字第1540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18 日屏檢錦信106 毒偵1540字第5132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案 戳章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至4 頁)。然被告於檢察官 起訴繫屬本院前之106 年6 月27日業已死亡乙情,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被 告既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前已死亡,則揆諸上開說明,本 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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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