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明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明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子明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 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11、12月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可口檳 榔攤」旁空地,自陳琥仁處(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犯行,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1 枝(即附表編號1 ),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 (即附表編號3 ,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㈡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 意,自陳琥仁處取得底火、子彈半成品,並購入槍管、撞針 等物,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00 號住處,用鑽頭把 槍管貫穿,砂輪機將滑套、槍管彈藥研磨,製造槍枝,並以 填裝底火、火藥之方式製造子彈,而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之 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行為,惟於尚未使該等槍、彈達具 殺傷力之程度之際,警員即獲情資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05 年3 月10日11時10分許,至其位於屏東縣○○鄉○○ 村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而在其住處2 樓客廳、其使用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 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 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 號判決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105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25343號、105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事前概括囑託該局為槍彈案件之鑑定機關所為之 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個案囑託鑑定者無殊,為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均 得為證據。復就扣案所餘子彈,是否具殺傷力乙節,本院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自具證據能力,復此敘明。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高子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高子明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 ,核與證人陳琥仁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 第47頁至第49頁),且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見警卷第27頁 至第30頁)、員警105 年3 月10日前往證人高子明住所搜索 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在卷可憑。又本案槍 彈具有殺傷力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4 月7 日刑鑑 字第1050025343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20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16605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復就製造槍枝、子彈部分,則 有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25343號鑑定 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 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 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 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 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 項製造槍枝未遂 罪,其意乃在處罰製造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 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未受許可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 罪,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槍枝若未製 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 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所收受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已含金屬槍身、滑套(不具 撞針)、金屬彈匣、復進簧及復進簧桿),顯已完備槍枝之 主要組成零件,復購入槍管、撞針、彈簧等物(即附表編號 4 、9 及10),並著手貫穿槍管、研磨滑套,並將底火及火 藥裝入彈殼,實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之犯行,堪認其於他日取得較為精細之工具及可 組合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之零件之情形 下,客觀上即可製造完成而至具殺傷力程度之槍、彈,故被 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 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 時持有本案槍彈而觸犯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二、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8 至15所示之工具,製 造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另以裝填火藥、底火之方式 ,製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自屬製造行為,已如前述。 另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第12條第5 項、第1 項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非法製造子 彈未遂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該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被告於製造槍枝、子彈之過程中,持有 屬於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如附表編號2 、4 、7 所示之物)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槍枝、子彈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所犯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係屬障礙未遂,危害顯較既遂犯為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102 年起即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又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無視國家法令公告而 予以持有、製造,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成潛在威 脅,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於持有 前開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 造成重大實質危害,且持有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持有、製造槍彈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4 及7 所示之物,各屬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1 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3 部分,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6 顆,經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失去子彈之效能, 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6 、8 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預備供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工具器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且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第4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制│
│ │編號0000000000) │
├──┼───────────────────┤
│2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 )金│
│ │屬槍身、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彈匣│
│ │、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 │
├──┼───────────────────┤
│3 │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6 顆均試│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4 │槍管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 │
├──┼───────────────────┤
│5 │黃色火藥1包 │
├──┼───────────────────┤
│6 │底火1盒 │
├──┼───────────────────┤
│7 │彈頭2顆、彈殼3個 │
├──┼───────────────────┤
│8 │喜得釘1包 │
├──┼───────────────────┤
│9 │撞針1支 │
├──┼───────────────────┤
│10 │彈簧4支 │
├──┼───────────────────┤
│11 │鑽頭1包 │
├──┼───────────────────┤
│12 │工具零件1批 │
├──┼───────────────────┤
│13 │銀色電鑽1支 │
├──┼───────────────────┤
│14 │黑色電鑽1支 │
├──┼───────────────────┤
│15 │砂輪機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