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648號
PTDM,106,聲,1648,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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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照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照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照明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 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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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