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372號
PTDM,106,聲,1372,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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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俊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俊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俊和因竊盜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前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5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該裁定正 本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前已捨棄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檢 察官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查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 性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之情形,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2 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之罪,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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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