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六年度簡附民字第四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宏元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0 日至105 年4 月13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內埔龍泉郵局(下稱龍泉郵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取 得該龍泉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前揭龍泉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嗣取得前揭龍泉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4日 10時30分許及12時11分許,接連撥打電話予何宛真,訛稱係 何宛真友人游翠華,支票已經到期,要向何宛真借錢匯款云 云,致何宛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 分許,在永和郵局匯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吳宏元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因何婉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何宛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宏元固不否認上揭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沒有把郵局 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別人,而且我遺失當天有到警察局報警, 我因為工作忙碌,所以沒有到警局掛失,我忘記是什麼時候 遺失的,是在屏東中山公園遺失,原本是放在機車車廂裡面 ,我有鎖住,但是機車鑰匙插在上面,忘了拔,機車鑰匙、 提款卡、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都不見,平常沒 有在使用郵局的提款卡,因為那時候有在賣遊戲的裝備給買 家,買家會匯到我的郵局帳戶,所以才會隨身攜帶提款卡, 我是當天發現遺失並報警,我遺失身分證,並辦理補發3 次 ,我第一次去申請補發身分證時,因缺少戶口名薄所以沒有 補發成功,那時已經下午來不及回去拿戶口名薄,後來我拖
到105 年2 月4 日才申請補發,105 年5 月3 日也因為遺失 ,所以又再申請補發,106 年4 月28日因為我人在台南,所 以我把戶口移到台南,所以就再重新申請補發,健保卡是在 105 年2 月4 日跟身分證一起申請補發,(提示本院卷第25 頁)我只記得是跟身分證一起補發,確定日期我忘記了,機 車駕照不記得補發的明確日期,因為我想機車駕照沒有很重 要,才拖到106 年4 月申請補發,提款卡沒有申請補發、掛 失,因為我當時想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去辦掛失, 提款卡的密碼我不知道,我是寫在紙上面,記載提款卡密碼 的紙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當時一起不見等語。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 局105 年5 月17日屏營字第1052900352號函暨所附被告前 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被害人何宛真遭詐騙,並因此匯 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 於警詢中證述確實,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 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確已遭他人用 以作為取得詐騙被害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二)又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同處,倘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遭他人盜用或冒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人,不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保管。而被告 於83年出生,且已有個人工作經驗,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將密碼寫在紙上一併放在皮包內 ,又於皮包內之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怠於至郵 局辦理掛失手續,此部分辯稱實與常情迥異。況自詐騙集 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 係狡詐之徒,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遭竊 或遺失,將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渠等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 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 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 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
等應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被害 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 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郵局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 而此等確信,在上開郵局帳戶係失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 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以觀,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三)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 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 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 無疑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 之人用以詐欺被害人,惟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 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 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二)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 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資料 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 確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 僅對於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
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同夥 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然本件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尚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 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 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雖一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 仍終能坦承認錯,尚見悔意,且與告訴人何宛真成立調解 ,告訴人何宛真願意原諒被告並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 頁背面);暨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犯 罪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與 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 罹刑典,並與告訴人何宛真達成調解,有如前述,經此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揭各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前開本院調 解筆錄之內容,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 知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對告訴人何宛真履行支付 損害賠償,若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 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何宛真得向檢察官 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附 此敘明。
(六)另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交易 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 所得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