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郁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34
號、105 年度偵字第84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570 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郁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郁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3 行關於「五南圖書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 簡稱五南書局)」之記載更正為「五楠圖書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五南書局)」第5 行關於「攀爬該商場旁之逃生梯 ,自該商場天花板侵入」之記載更正為「自該商場逃生梯旁 一個長寬約2 公尺的洞進入,進入後再從1 樓天花板的輕鋼 架下來1 樓」、第8 行關於「年肉麵」之記載更正為「牛肉 麵」;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㈣「證據名稱」欄內關於「 蒐證照片10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 及蒐證照片2 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 12月12日刑紋字第1058011510號鑑定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 8456號卷第7 至10頁反面)」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所 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3 起竊盜 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應 予嚴加非難;再斟酌被告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 ,於查獲時已遭其花用完畢,尚未賠償告訴人楊立昇、董秀 蓁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屏警分偵字第10533527900 號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50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1,000 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2,500 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楊立昇、董秀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834號
105年度偵字第8456號
被 告 楊郁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郁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5年8月19日23時40分許,前往屏東縣○○市○○ 路00○0號「五南圖書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簡 稱五南書局)及回香牛肉麵館」之聯合商場,利用該商場結 束營業時間,攀爬該商場旁之逃生梯,自該商場天花板侵入 ,徒手竊取董秀蓁所經營五南書局櫃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得手;二、竊得上開五南書局現金後,旋即走往鄰 櫃回香牛肉麵館,徒手竊取楊立昇所經營回香年肉麵館之捐 款箱及聚寶盆內現金合計約1,000元得手,逃離現場,所得 供己用罄;三、105年10月9日凌晨0時5分許,前往該商場, 故技重施,侵入該商場內,徒手竊取回香牛肉麵館之捐款箱 內現金2,500元得手,逃離現場,所得財物業已花盡。嗣經 楊立昇及董秀蓁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該商 場內錄影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立昇及董秀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郁誠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 │偵查中之自白 │一二三所載之時、地,分別│
│ │ │竊取楊立昇所經營回香牛肉│
│ │ │麵館之財物及董秀蓁所經營│
│ │ │五南書局之財物等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董秀蓁於警│證明五南書局於105年8月19│
│ │詢之指訴 │日23時40分許,遭被告侵入│
│ │ │竊取櫃台現金500元之事實 │
│ │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楊立昇於警│①證明回香牛肉麵館於105 │
│ │詢之指訴 │ 年8月19日23時45分許, │
│ │ │ 遭被告竊取聚寶盆及捐款│
│ │ │ 箱內現金1000元之事實。│
│ │ │②證明回香牛肉麵館於105 │
│ │ │ 年10月9日凌晨0時5分許 │
│ │ │ ,遭被告竊取捐款箱內現│
│ │ │ 金2500元之事實。 │
├──┼───────────┼────────────┤
│ 四 │蒐證照片10張 │證明被告侵入該商場竊取五│
│ │ │南書局及回香牛肉麵館之財│
│ │ │物過程。 │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部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復請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 取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楊立昇及董秀蓁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