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65號
PTDM,106,簡,2265,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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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18、2800、2814、2933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 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屏東縣之某處 」;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0頁背面、第4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 、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自 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1 年業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同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



受裁判之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106 年11月22日恆警偵字第10632301400 號 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㈠第14頁;本院卷 第32、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均減輕其此2 次犯行之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自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個予警方查扣,並願接受裁判之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6 年11月29日恆警偵字第 10632274600 號函暨所附職務暨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雖僅就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自首,然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 如前述,則其自首之效力仍應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 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 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 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 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 察官雖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3 次犯行,均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6 月(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本院認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 說明。
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 編號4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1頁背面),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 驗結果報告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㈣第24頁),可見該吸 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 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 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被告甲○○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示 │
├──┼──────────────────────┼───────────┤
│ 2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示 │
├──┼──────────────────────┼───────────┤
│ 3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示 │
├──┼──────────────────────┼───────────┤
│ 4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所示 │
│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吸食器 │ 1 │ 個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鎮○○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3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 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8月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2月21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甲○○於105 年12月21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3 月30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鎮○○巷00號居 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 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 日(31日)22時許,甲○○在屏東縣牡丹鄉省道臺26線九棚 基地100 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至警局採取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6 年6 月19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2 樓 房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



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 ○○於同年6 月21日15時20分許,因另案拘提而至警局採取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㈣於106 年8 月19日2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茄湖里某友人家 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 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 ○於同年8 月21日12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 扣得毒品吸食器1 個,並至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二 │勘查採證同意書3 份、自│被告尿液分別送驗後,結│
│ │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 │
│ │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
│ │代號:恆建民00000000、│ │
│ │恆旭海00000000、恆仁壽│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恆建民00000000、恆旭│ │
│ │海00000000、恆仁壽1060│ │
│ │6022、00000000號)各1 │ │
│ │份 │ │
├──┼───────────┼───────────┤
│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警方得被告同意後,當場│
│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自被告處扣得吸食器1組 │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事實。 │
│ │各1份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表各1份 │數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
│ │ │法追訴。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有別,時空 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 ,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等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衡情已無法析 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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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