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226號
PTDM,106,簡,2226,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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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正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4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43號),爰不依通常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正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書專用章」、「院長蔡宗昌」、「盧昇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袁正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1 「偽造內容」欄之記載應補充:將原診斷證明書 「103 年3 月22日出院共住院6 天,103 年3 月28日門診1 次〔以下空白〕」之文字內容刪除、「骨板骨釘拔除手術」 之文字修改為「骨板骨釘手術」。
㈡附表編號3 應予刪除。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迪偉」之成年男子,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另案審理時為求拖延訴訟,竟將先前由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交 由綽號「迪偉」之友人,請其幫忙修改原本內容並偽造1 份 診斷證明書,以便提出向法院請假,足以損害安泰醫院製作 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有礙司法程序之進行,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衡量其稱 係為請假以拖延法院開庭時間,以爭取多一點時間賺錢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105 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偵卷第19頁、本院 卷第22頁反面)、犯罪手段、與共犯間之分工、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105 年度偵字第4557 號偵卷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書專用章」、「院長蔡宗昌」、「盧 昇宏」等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綽號「迪偉」共同偽造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據被告交付予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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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