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65號
PTDM,106,簡,2165,201712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05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仁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仁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 98年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 99年5 月1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 仁輝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10 1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18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7 部分再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林仁輝於101 年7 月5 日入監服刑,嗣於104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2月1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9 日21時 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橋」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10日9 時45分 許前之同日某時許,林仁輝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其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而自首,並於同日9 時45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仁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9 時45分許,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5 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此外,復有警製調查報告、職務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基上,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其 次,被告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 ,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 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 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兼衡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水果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1 、2 萬元,已婚及與太太同住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 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