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60號
PTDM,106,簡,2160,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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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吏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吏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吏承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22時52分許,徒步行經址設屏 東縣○○鎮○○里○○路00號「遊戲阜網咖」前,見謝周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網咖店前, 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 部得手。謝周學於翌(26)日0 時13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 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7時許,經警在屏東縣恆春鎮恒南路 117 巷內發現上開機車(已發還謝周學),復於同年月28日 9 時許,警方在上開網咖店內發現吳吏承與該網咖店之監視 器畫面所顯示竊取上開機車之人模樣神似,上前盤問時,吳 吏承坦承騎走上開機車並主動交付上開機車之鑰匙1 把(已 發還謝周學),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吳吏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機車騎走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車主亂停擋住出 入口,為了給車主教訓,故騎到旁邊巷子置放云云,然查:(一)被害人謝周學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網咖店前,機車 鑰匙仍插在機車電門上,且車輛並未上鎖,因而失竊,嗣 經警在屏東縣恆春鎮恒南路117 巷內尋獲之事實,業據被 害人謝周學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建民所警員於106 年11月9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暨檢附之機車遭竊地點及尋獲地點間距離圖示各1 份、調 查筆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上述時間徒步行經上址 時,直接跨坐在上開機車,以未取下之鑰匙發動機車騎走 等情,有檢察官於106 年11月16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 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復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 ,可知上開機車停放位置並未擋住上開網咖店之出入口, 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若縱有擋住出入口之情事,依上



開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且停放在網咖店前等情況判斷, 衡諸社會常情,被告理應向該網咖店內詢問是否為該店內 顧客任意停放,並請機車所有人移置車輛,而非逕自騎走 離去,益徵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憑採。況被告於105 年8 月 28日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上開機車之鑰匙1 把一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所員 警於105 年9 月1 日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書等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騎走上開機車後,仍保有上開 機車鑰匙,因而對上開機車得為實際上之管領使用,由此 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騎 走上開機車。綜上,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 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一時便 利,率爾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業經告訴人 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 部及鑰匙1 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 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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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