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等證件」後應補充「及一卡通 1 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 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皮夾1 個(內含告訴人身分證、駕照及 一卡通各1 張、現金新臺幣700 元)係告訴人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偶然喪失其持有,應屬遺失物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顯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然所犯法條款項同一,同 屬刑法第337 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皮夾後,未持交警方代為尋找失 主,反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損害及諸多不便,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現金7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花用完畢,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自無庸 記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皮夾1 個,同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所得之身分證、駕照及一卡通各1 張,係供日 常生活確認人別或作為支付工具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本身作為財物而言財產價值極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59號
被 告 陳政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政楠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凌晨1 時55分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0 號之7-11超商門外座椅區,見陳煌升不 慎遺落其皮夾(內含陳煌升身分證、駕照等證件、新臺幣 700 元),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取出金錢花用後隨手將皮 夾丟棄。嗣陳煌升回頭找尋皮夾,並詢問陳政楠,陳政楠竟 謊稱沒看見。迨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陳煌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煌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3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犯罪所得700 元,請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炳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