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芮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87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芮妤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芮妤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南卡威小吃店」 之員工,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17時37分許、同年月11 日17時53分許、同年月18日17時27分許、同年月19日17時30 分許、同年月28日17時27分許及同年6 月2 日17時13分許, 趁其餘店內員工用餐而不及注意時,持鑰匙1 把開啟會計柯 斐瓈辦公室內上鎖之抽屜,以此方式竊取金錢6 次,共竊得 新臺幣(下同)12萬2,444 元。嗣因柯斐瓈發覺金錢短少而 起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係林芮妤所為,並報警處 理。案經「南卡威小吃店」負責人張雅雲委由柯斐瓈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芮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斐瓈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 所員警偵查報告、南卡威分類明細帳各1 紙及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6 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 念顯甚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嗣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如數給付完畢
等情,有刑事案件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 憑,被告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復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竊盜罪 6 罪間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日 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 計12萬2,444 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如數賠償完 竣,有如前述,足認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公訴意旨雖聲請就未扣案之鑰匙1 把加以沒收,然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伊是因為工作的關係保管這把鑰匙,目 前這把鑰匙已經還給店長柯裴瓈了等語,足認前揭鑰匙1 把 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6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屬被告 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