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明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明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6 月25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25日 13時30分前之某時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通知被告到場,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辛明峯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 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因係伊於 106 年6 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某診所注射止痛藥之緣故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6 月25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濃度為47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4220ng/mL,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 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 號:里大平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 0000)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 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 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 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 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 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 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7日 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 5609號函、94年3 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分別釋 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是經衛 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內,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9 月18日FDA 管字第1039906082號函釋明確,且係本院執行 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 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6 月25日13時3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 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 行無訛。是被告辯稱係因伊於106 年6 月23日20時許在高 雄市某診所注射止痛藥所致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43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9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轉讓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⑴⑶⑶部分之罪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57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甲部分)。其復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⑷⑸部分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51 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部分)。上 開甲、乙部分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1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 ,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否認之犯後態度、教 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