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51號
PTDM,106,簡,1851,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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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伍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仁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2 次)、5 月、6 月、7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 月(4 次)、1 年,前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4 月( 3 次)、7 月(2 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 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一情,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 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次竊盜犯行所



竊得之西瓜5 顆,其中3 顆均已遭被告食用完畢,另其中2 顆均已遭被告棄置路旁,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至3 頁),該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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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