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前案 紀錄為「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 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科刑。又被告 有前揭補充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 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 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