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啟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啟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啟立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7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沈錦秀之住處旁曬衣場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沈錦秀所有之內褲2 件(價值共約新 臺幣500 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內褲2 件, 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 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