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66號
PTDM,106,簡,1166,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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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2 月23日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之「美靜檳榔攤」時, 見該處大門未鎖隨即入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 手後離去。嗣經郭永慶發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郭永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蒐證照片 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 514 號、98年度易字第1147號、98年度訴字第988 號、98年 度訴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7 月、4 月、5 月、3 月、7 月、7 月、7 月、7 月、1 年確定,前揭各罪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4 月、7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甲案 、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以 上開方式率爾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復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仍不知警惕,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足認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從歷次司法程序記 取教訓;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手機1 支及抽屜1 個,業已返還被害人郭永慶一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其犯罪所生所害稍有 減輕,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偵卷第26頁)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至16所示竊得之香菸,均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郭永慶,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竊得之手機1 支及櫃臺抽屜 1 個,業經被害人郭永慶領回,有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HTC手機 │1支(已發還) │ │
├──┼─────────┼───────┼───────┤
│ 2 │櫃臺抽屜 │1個(已發還) │ │
├──┼─────────┼───────┼───────┤
│ 3 │沙珼士牌香菸 │4包 │180元 │
├──┼─────────┼───────┼───────┤
│ 4 │先鋒牌香菸 │7包 │385元 │
├──┼─────────┼───────┼───────┤
│ 5 │白長壽、黃長壽香菸│7包 │420元 │
├──┼─────────┼───────┼───────┤
│ 6 │藍、紅雲香菸 │28包 │1,820元 │
├──┼─────────┼───────┼───────┤
│ 7 │藍摩牌香菸 │13包 │910元 │
├──┼─────────┼───────┼───────┤
│ 8 │七星、黑豆香菸 │11包 │1,045元 │
├──┼─────────┼───────┼───────┤
│ 9 │峰牌香菸 │4包 │480元 │
├──┼─────────┼───────┼───────┤
│ 10 │LD牌香菸 │6包 │300元 │
├──┼─────────┼───────┼───────┤
│ 11 │沙珼士牌香菸 │2條 │900元 │
├──┼─────────┼───────┼───────┤
│ 12 │白長壽、黃長壽香菸│3條 │1,800元 │
├──┼─────────┼───────┼───────┤
│ 13 │藍、紅雲香菸 │3條 │1,950元 │
├──┼─────────┼───────┼───────┤
│ 14 │七星牌香菸 │3條 │2,850元 │
├──┼─────────┼───────┼───────┤
│ 15 │峰牌香菸 │1條 │1,200元 │
├──┼─────────┼───────┼───────┤
│ 16 │長壽牌香菸 │3條 │2,10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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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