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惠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惠萍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于惠萍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鎮○ ○路000 號周秋莊所經營之秋莊租車行,向周秋莊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0 5 年7 月13日至同年8 月16日止,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300 元。惟于惠萍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歸還該機 車,亦未繼續支付租金。於105 年8 月24日11時14分許,明 知周秋莊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處分上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將上開機車另行質押予陳明 總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伍政租車行,而 另行租得自用小客車1 輛,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周秋莊多次向于惠萍催討上開 機車,經于惠萍告知,而查悉上情。案經周秋莊訴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秋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明總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秋莊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 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伍政租車行出具之收條影本、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機車出租單影本、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竟利用承租告訴人周秋莊所有之機車之際, 侵占告訴人之機車,且侵占時間長達2 個月,顯不知尊重他 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所侵占之機車,業經告訴人 領回,有前揭伍政租車行出具之收條影本附卷可佐,犯罪所 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另行租用小客車、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 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 38條之1 第4 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 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 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 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 等」。
(二)查,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係其向告訴人周秋莊承 租上開機車而未給付之租車費用,業經告訴人周秋莊於警 詢時供稱,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告訴 人取回機車之日止,均未付租金,以每日租金300 元計算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000元(計算式:8 月16日起算, 8 月尚有15天,10月16日告訴人取回機車,9 月份為30天 ,10月份應以15天計算,即(15+30+15)300 =18,00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 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1 部,業經告訴人周秋莊領回,有 前揭伍政租車行出具之收條影本可查,堪認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