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6年度,7號
PTDM,106,秩抗,7,2017120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 移送 人 蔣雲程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屏東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6 年度屏
秩字第17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蔣雲程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 15時9 分許,總統蒞臨會場訴求國民年金改革,本分局王登 永所長為防制另行為人胡健所駕駛之無照自小貨車(宣傳車 )危害民眾及執勤員警安全,而將胡健所駕駛之貨車鑰匙取 下,並欲將胡健帶離現場時,被移送人蔣雲程竟叫囂及手勢 指向員警,並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員警推擠之 行為。而原裁定認被移送人蔣雲程雖有上述行為,惟尚難認 定被移送人已達顯然不當之程度。然依現場蒐證影像,被移 送人確實有妨害及推擠執勤員警之行為,實難認為無顯然不 當之言詞及行動,故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 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 5 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 、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有不合法律上 程式之情形者,且無從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審於 106 年8 月31日裁定被移送人不罰,並於106 年9 月14日送 達抗告人即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有送達證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12月4 日屏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暨收受公文資料各1 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6頁、秩抗卷第14、15頁),惟抗告人遲至106 年9 月 22日始以106 年9 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3242300 號函向 本院對被移送人之處分提起本件抗告,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 戳之前開函文可憑(見秩抗卷第2 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 正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