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乾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乾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6 月16日下午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35分許,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155 公克,驗後淨重1.151 公克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對其採尿 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乾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 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 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4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9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又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乾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5 頁;本 院卷第28頁、第30頁反面),且被告於106 年6 月17日下午 4 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 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恆仁壽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14頁),復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並有晶體1 包扣案可佐。又 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 結果,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55 公克, 驗後淨重1.151 公克),有該院106 年10月5 日報告編號10 610-7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是上開扣 案之晶體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 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真實姓名詳卷),惟警方目 前尚在偵查中,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106 年10 月23日恆警偵字第10631922600 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 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 ,所為殊有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 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職業為倉庫 管理(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 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前淨重1.155 公克,驗後淨重1. 151 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 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 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 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