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誠
李奕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6
7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奕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敏誠、李奕頡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凌晨2 時許,一同前 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仙吉釣蝦場消費,並於 該處與許正則(所涉毀損、恐嚇部分,另案判決確定)發生 口角衝突,嗣李敏誠、李奕頡於駕車離開後,心生不滿,復 帶同涂善菩(所涉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等多人再次前 往上址仙吉釣蝦場。詎李敏誠、李奕頡返回仙吉釣蝦場後,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 時54分許,於該 釣蝦場外,徒手毆打王志遠之頭部和臉部,致王志遠受有前 額及顏面撕裂傷(4 ×1 公分及3 公分)等傷害。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敏誠 、李奕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敏誠、李奕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下稱偵卷】第 38頁、第43頁;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敏誠、李奕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48頁至第50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8頁、第43頁)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 (見警卷第54頁)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82幀、告訴人傷勢照 片2 幀、蒐證照片2 幀(見警卷第99頁至第141 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李敏誠、李奕頡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敏誠、李奕頡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敏誠、李奕頡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敏誠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0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記載被告李敏誠徒刑 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1月1 日乙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㈢爰審酌被告李敏誠、李奕頡不思理性行事,僅因細故,即任 意對告訴人王志遠暴力相向,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均有 不該,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 良;暨考量其等之素行,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前揭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李敏誠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李奕頡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第16頁);因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均未與告訴人王志遠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鋁棒1 支,並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李敏誠、李奕頡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