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106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727號、105 年度偵字第5299號、105 年度偵字第7229號、
105 年度偵字第7519號、105 年度偵字第7692號、105 年度偵字
第8310號、106 年度偵字第246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
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景泰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民 國103 年1 月29日入監服刑,於同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二、詎楊景泰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以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詐得附表編號 2 、3 所示金額,並足生損害王文川、屏東市和生市場拍賣 場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簡任喜之權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 4 至1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及編號4 至 11號所示財物,其中除附表編號8 未遂,其餘均得手。嗣經 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王文川、陳美玉、林敬凱、吳榮山、吳春榮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 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楊景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47頁、第119 頁),本院並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9 至10部份,業 據被告楊景泰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20號 卷第132 頁正、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9 至10號之證據欄所示之物附卷可稽(卷證簡稱見附表二),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另就附表編號4 、8 、11部份,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於附表編 號4 、8 及11所示時間,均有至附表編號4 、8 、11所示地 點,然否認有何竊取牛番茄、菜豆及玉米之情,並辯稱:① 編號4 部分:我沒有偷被害人的牛番茄,被害人住在我家隔 壁,我是拿我家的箱子去買西瓜;②編號8 部份:我沒有偷 被害人的菜豆,我是去他的菜豆園上大號;③編號11部分: 我是看到有人在玉米園摘玉米,對方稱是園主,故我拿3,00 0 元向他們買,我沒有偷被害人的玉米云云(見本院訴字第 20號卷第132 頁反面),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重型機車搭載兩箱外表印有番茄圖片之紙箱外出,為被告 所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132 頁反面),核與證 人楊秀奧、陳孟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3 70號卷第16、17頁)),並有扣案之紙箱、現場照片為佐( 見警八卷第32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搭載兩箱紙箱物品外 出乙情,先予認定。而證人楊秀奧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 我看到被告騎機車載了兩箱紙箱,我一看就知道是我們家的 ,因為箱子上面有我親自做「②」的記號,代表等級較好的 番茄,而當時紙箱上蓋半打開,未封箱,所以可以確定裡面 是紅色的牛番茄等語(見警八卷第11至第12頁、偵字第6370 號卷第17頁),又被害人楊秀奧為被告之叔公,且兩人均稱 無怨隙(見警八卷第4 頁、第9 頁),被害人楊秀奧於警詢 時即表明不願對被告訴究,僅希望被告改過等語(見警八卷 第10頁),亦無對被告有何求償或其他要求,當無動機甘冒
偽證及誣告之風險,益徵證人楊秀奧所述並非憑空捏造。 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其辯解有前後不一且與事理不合之處 :
⑴被告所搭載之2只紙箱為何人所有: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所載的紙箱有一箱有寫數字「2 」, 是我當日上午10時在我家旁邊廣場的樹下拿的,那是我叔公 楊秀奧的,另一箱沒有寫數字的紙箱是我的等語(見警八卷 第5 頁),然其於偵訊中卻稱:紙箱是楊秀奧的,只是他的 紙箱就放在我的車子旁邊,土地是我們共用的等語(見偵字 第6370號卷第2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去 楊秀奧那邊載東西,箱子都是當日早上撿的(見本院卷第99 、100 頁),再於審理中先稱:我當日沒有載箱子。又改稱 :我有載,一個是別人的,另一個是我家的箱子,不是被害 人的。又稱:那兩個箱子都是我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22 頁 ),是被告就其所搭載之紙箱來源、所有權歸屬,已前後供 述不一致,難以盡信。
⑵被告所搭載之紙箱究裝何物?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車上載的「兩個紙箱」是裝西瓜 ,一箱裝1 顆等語(見警八卷第6 頁),於偵訊中稱:我當 天早上是載西瓜「一箱」(見偵字第6370號卷第29頁),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載西瓜,買兩顆西瓜,總共「 1,300 元」(見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117 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先稱:「2 個箱子」都是裝西瓜,我總共花「5 、600 元」買的,一共是2 顆,旋即又改稱:是1 顆5 、600 元, 每顆都是30幾台斤,我要載去給人家賣,但賣不出去,我就 拿回家分家人吃,我是買一台斤30幾塊錢等語(本院訴字第 20號卷第132 頁反面)。是被告就其當日究竟是載一箱的西 瓜抑或兩箱西瓜、購入西瓜之重量及價格,均有前後不一致 ,且其所稱之重量、每台斤的單價,與其購入價格顯然不合 ,並且無法就其果有買入西瓜乙情,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132 頁反面),顯見被告所辯其搭載 之紙箱內裝載西瓜等語,乃臨訟編撰之詞。
⒊綜上,被告確實有搭載兩箱印著番茄及數字「②」字樣之紙 箱外出,且於被害人即證人楊秀奧發現時,又旋即離去,是 被告確有竊取2 箱牛番茄之事實,應屬無疑,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8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許至屏東縣萬丹鄉興安村大 仁路段林銀枝之菜豆園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銀枝證述情 節相符(見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133 頁),並有扣案之被告 所有之雨褲、現場照片在卷為佐(見警四卷第5 頁、第1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銀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看到被 告時,他蹲在我的菜園的塑膠布走道上,並沒有在菜園內, 附近都是被摘下來的菜豆,隔壁行也有,也有在被告機車上 發現菜豆,而被告發現我看到他時,他就走到我前面,告訴 我他正在撿蝸牛。此外,被告被我發現時的位置放了一堆菜 豆,而他遺留的雨褲卻是在隔壁行等語(見偵字7519號卷第 32頁、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133 、134 頁),並有現場照片 為佐(見警四卷第13頁),是被害人林銀枝與被告並不相識 (見警四卷第6 頁反面),且被害人林銀枝於警詢時即表明 不願對被告訴究等語(見警四卷第7 頁),衡以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該菜豆損失有一千多元,卻從未對被告有何求償或 其他要求,當無動機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指證被告有竊 盜犯行,益徵證人林銀枝所述並非憑空捏造。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究竟為何前往被害人林銀枝之菜 豆園,被告於警詢,先稱其係為了撿拾蝸牛而進入被害人林 銀枝之菜豆園,又改稱係因拉肚子而前往。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均稱係去被害人林銀枝之菜豆園內大便,復於審理程 序時先稱係因拉肚子很急才進入被害人林銀枝之菜豆園,再 稱:我是一邊大號一邊撿蝸牛等情,其就為何前往被害人林 銀枝之菜豆園,已前後供述不一致。然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銀 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下僅稱在我的菜園撿 蝸牛,沒有說他到我的菜園大便,而我的菜園因為有噴農藥 ,所以不會有蝸牛,且當時在被告所在的位置,沒有發現有 何排泄物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0號卷第133 、134 頁),倘 被告確有其所說拉肚子之情事,應在證人林銀枝於菜園發現 ,立即告知上情,以避免有瓜田李下之嫌,且被告倘有因拉 肚子急於尋找廁所,衡情,路邊有加油站、便利超商均有提 供廁所之服務,被告卻捨而不為,特意進入被害人田園內為 之,顯與常情不合,且被害人發現被告時的所在位置亦與被 告與褲放置的位置有所區隔,倘如被告所言拉肚子,急著上 廁所,則何以其所在位置與其脫下雨褲之位置不同,是被告 前開所辯,無得採信。
⒊綜上,被告至被害人林銀枝之菜豆園著手竊取菜豆,因遭被 害人林銀枝發現而未得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就附表編號11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有竊取玉米1 袋(見 偵字第3727號卷第72頁),並有附表編號11證據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 認犯行,然其辯詞有下列前後矛盾,與常理不合之處:
⒈被告究竟有無竊取玉米:
被告自警詢時先供稱:當時有3 名男子在玉米田摘玉米,向 我表示有一堆玉米要賣我,於是我拿了3,000 元給其中1 名 男子,再拿現場放置在玉米田的肥料帶去裝玉米,之後就被 被害人發現報警了(見警三卷第2-6 頁),復於偵訊中坦認 犯行,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我沒有偷,我是向他人買 玉米,而我自己本身在賣菜,我花了3,000 元買的等情(見 聲羈第181 號卷第7 頁)。被告於同次偵訊中亦否認附表編 號8 之犯行,卻承認本次犯行,可見其非一時失慮而胡亂認 罪。
⒉購入多少台斤之玉米:
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我沒有偷,我是向他人買玉米, 而我自己本身在賣菜,我花了3,000 元應該要買到「100 台 斤」,但對方只有給我「70台斤」等情(見聲羈第181 號卷 第7 頁);本院移審訊問時又稱:我沒有偷,我是花了3,00 0 元向那位小偷買玉米,買了「50台斤、100 台斤」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玉米,我只 有付3,000 元買,我忘記買多少斤、一台斤買多少錢了,但 對方是說「1 台斤2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20號卷第132 頁 ),是被告前開就其所稱購入之玉米重量、每台斤之單價等 情,已前後不一致。且警方所查獲之玉米2 袋,經磅秤總重 量乃為55台斤,此有現場照片為佐(見警四卷第42、43頁) ,亦與被告前開所述均不相同,然被告自陳從事賣菜工作, 可知對於進貨之農作物價格應錙銖必較,知之甚詳,卻未確 認買賣玉米之重量、單價,斷然給予3000元買受,顯與常理 不合,遑論其前開所稱給付3,000 元之總價額,均與前開重 量、單價計算相左、矛盾,是被告辯稱以3,000 元購入玉米 乙情,顯不足採。
⒊另被告於警詢供稱:那些小偷所開的車是車牌號碼「WON-35 75」,此部份均查無相關資料,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我是騎機車沒辦法載,要請朋友開車來載,但沒有跟朋 友說好,倘被告果有以一台斤20元之單價,買受總額3000元 之玉米,其應可預見達150 台斤(相當於90公斤),然而被 告卻未設想載運方式,顯非合理。又被告雖稱有人將玉米販 售予他,卻就當時販賣玉米之人、供稱欲來載運玉米之朋友 ,均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其前開所辯,均無所據, 難以採信。
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行為,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進貨明細單,偽造「楊益全」署名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6 所為先竊取小黃瓜1 箱,嗣再竊取小黃瓜1 箱,係 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從而 應僅論以一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8 部份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則其所生之損害 既小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 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自94年起即有多起毒品、竊盜及詐欺等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被告利用其長期出入市場之 便,為取得金錢供己花用,多次反覆竊取他人賴以為生之蔬 果,造成其他被害人經濟短缺,且又僅為供己方便代步使用 即擅自破壞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生活不便,其法治觀念 薄弱,且被告前經刑之執行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犯行,且 犯後否認部份犯行,顯無悔意,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顯然 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惟念被告各次行竊手法尚稱平和,所 竊取之蔬果及機車(出廠已10年,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可憑) ,價值非高(均在1 萬元以下),另就竊得之機車、玉米業 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雖係於 前開刑法修正前,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於附表各次犯行之沒 收,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定有 明文。經查:
㈠被告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所詐得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而編號2 之詐得4,50 0 元部分,扣除被告本所應收受的拍賣所得20元(即被告所 有之9 把青蔥)、編號3 之詐得3,383 元部分,扣除被告本 應收受之拍賣所得23元(即被告所有之11把青蔥),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均追徵之(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亦無 價額)。
㈡被告犯附表編號1 、4 至7 及9 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 表編號1 、4 至7 及9 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就附 表1 、4 、7 至9 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犯附表編號4 、8 、10及11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如前 開編號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 ,業據證人林銀枝、林敬凱、史謝春金及楊秀奧等人證述在 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鑰匙2 支,乃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0所示機車所用之 物,業如前述,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 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又 附表編號8及9部分扣得雨褲、黑色袋子、鞋子及塑膠袋等物 均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附表編號8 、9 之竊盜犯行有關, 亦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四、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 3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 示之進貨明細表後,向屏東市果菜市場拍賣場以為行使,該 些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些私文書上所偽造其父親楊益全 之署名,則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 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宣告罪名及│ 沒收欄 │
│ │ │ │ │ │ │
│ ├───────┼────────────────┤ │處刑) │ │
│ │ 犯罪地點 │ 犯罪所得 │ ├─────────┤ │
│ │ │ │ │論罪法條 │ │
├──┼───────┼────────────────┼──────────┼─────────┼─────────┤
│ 1 │105 年4 月18 │楊景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①被告楊景泰於偵訊、│楊景泰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白花椰菜肆│
│ │日14時14分許 │重型白色機車,後方掛載鐵架拖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箱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於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吳文賢載送至│(見偵字第3727卷第69│,如易科罰金,以新│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
│ ├───────┤和生市場拍賣之白花椰菜4 箱(總計│-70 頁、本院訴字第2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屏東縣屏東市和│80公斤)放置於鐵架拖車離去現場而│號卷第45-4 8頁) │。 │價額。 │
│ │生市場內拍賣場│得手。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川│ │ │
│ │ │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 │
│ │ ├────────────────┤見警一卷第5-6 頁、偵├─────────┤ │
│ │ │白花椰菜4箱 │ 字第3727卷第51、53│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 │頁) │竊盜罪。 │ │
│ │ │ │③證人吳文賢於警詢 │ │ │
│ │ │ │、偵訊之證述(見警一│ │ │
│ │ │ │卷第9-10頁、偵字第 │ │ │
│ │ │ │3724號卷第46-48 頁)│ │ │
│ │ │ │④警員調查報告、花椰│ │ │
│ │ │ │菜遭竊照片2 張(見警│ │ │
│ │ │ │一卷第1 、13頁) │ │ │
│ │ │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 │
│ │ │ │、送貨單、出貨單各1 │ │ │
│ │ │ │張(見偵字第3727卷第│ │ │
│ │ │ │58-59 、61-62 頁)⑥│ │ │
│ │ │ │花椰菜紙箱照片2 張(│ │ │
│ │ │ │見偵字第3727卷第63頁│ │ │
│ │ │ │) │ │ │
├──┼───────┼────────────────┼──────────┼─────────┼─────────┤
│ 2 │105 年4 月22日│楊景泰於105 年4 月20日某時許,將│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川│楊景泰犯行使偽造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某時許 │其所有之青蔥9 把混入被害人簡任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文書罪,累犯,處有│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
│ │ │放置於左列地點準備拍賣之青蔥56把│(見警一卷第5-6 頁、│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後,再將被害人簡任喜放置於左列地│偵字第3727卷第50 -5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屏東縣屏東市和│點之屏東市和生市場拍賣場進貨明細│、53頁) │元折算壹日。 │之;未扣案「楊益全│
│ │生市場辦公室內│單(下稱進貨明細單)丟棄,再以其│②證人簡任喜於警詢、│ │」署押壹枚沒收。 │
│ │ │父親楊益全之名義,偽簽楊益全署押│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 │
│ │ │、偽造青蔥65把均為楊益全所有並託│第7-8 頁、偵字第3727│刑法第216 、210 條│ │
│ │ │售之進貨明細單,而於左列時間、地│卷第49-50 、52頁)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點,持該單據向和生市場拍賣場請款│③證人楊益全於警詢、│、同法第339 條第1 │ │
│ │ │而行使之,使和生市場業務課長王文│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川陷於錯誤(誤認全部65把蔥均為楊│3727卷第33-34 、39 -│ │ │
│ │ │益全所出售)而交付楊景泰4,500 元│43頁) │ │ │
│ │ │,足生損害於簡任喜、王文川與和生│④警員調查報告(見 │ │ │
│ │ │市場拍賣場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警一卷第1 頁) │ │ │
│ │ ├────────────────┤⑤屏東市果菜市場拍賣│ │ │
│ │ │拍賣所得4,500 元,其中4,480 元為│場進貨明細單、支出明│ │ │
│ │ │被告不法所得。 │細表各2 張(見警一卷│ │ │
├──┼───────┼────────────────┤第14-17 頁) ├─────────┼─────────┤
│ 3 │105 年4 月27日│楊景泰於105 年4 月22日某時許,將│⑥被告領錢之監視器翻│楊景泰犯行使偽造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某時許 │自己所有之青蔥11把混入被害人簡任│拍照片、混入青蔥照片│文書罪,累犯,處有│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
│ │ │喜放置於左列地點準備拍賣之青蔥84│各1 張(見偵字第3727│期徒刑伍月,如易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把後,再將被害人簡任喜放置於左列│卷第38、64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屏東縣屏東市和│地點之屏東市和生市場拍賣場進貨明│⑦屏東市農會(果菜市│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楊益全│
│ │生市場 │細單銷毀,再以其父親楊益全之名義│場)106 年4 月19日屏│ │」署押壹枚沒收。 │
│ │ │,偽簽楊益全署押、偽造該95把青蔥│市農果字第000000000 ├─────────┤ │
│ │ │均為楊益全所有並託售之進貨明細單│號函暨附件屏東市農會│刑法第216 、210 條│ │
│ │ │,而於左列時間、地點,持該單據向│果菜市場供應人交易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和生市場拍賣場請款而行使之,使和│明細表(見本院訴字第│、同法第339 條第1 │ │
│ │ │生市場業務課長王文川陷於錯誤,誤│20號卷第67- 68頁)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認全部95把蔥均為楊益全所出售,而│ │ │ │
│ │ │交付楊景泰3,383 元,足生損害於簡│ │ │ │
│ │ │任喜、王文川與和生市場拍賣場對於│ │ │ │
│ │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拍賣所得3,383 元,其中3,360 元為│ │ │ │
│ │ │被告之不法所得。 │ │ │ │
├──┼───────┼────────────────┼──────────┼─────────┼─────────┤
│ 4 │105 年4 月26日│楊景泰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秀奧│楊景泰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牛番茄貳箱│
│ │11時許 │200 號普通重型白色機車,於左列地│之證述(見警八卷第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點,徒手竊取楊秀奧放置於車牌號碼│8-12頁、偵字第6370卷│,如易科罰金,以新│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
│ ├───────┤6071 -FD號自用小貨車上之2 箱牛蕃│第16-1 8、22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屏東縣萬丹鄉四│茄(總計20公斤),得手後離去。 │②證人陳孟錡之證述(│。 │額。 │
│ │ │ │ │ │ │
│ │維村金龍街25號├────────────────┤見偵字第6370卷第16 ├─────────┤ │
│ │旁車庫內 │牛番茄2箱 │-1 8、23頁)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 │③警員偵查報告、現場│之竊盜罪。 │ │
│ │ │ │照片4 張(見警八卷第│ │ │
│ │ │ │2 、32頁) │ │ │
├──┼───────┼────────────────┼──────────┼─────────┼─────────┤
│ 5 │105 年6 月24日│楊景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①被告楊景泰於偵訊、│楊景泰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蒜頭貳袋沒│
│ │23時許 │重型白色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地點,徒手竊取陳美玉所有之蒜頭2 │(見偵字第3727卷第71│,如易科罰金,以新│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 ├───────┤袋(總計60公斤)得手後離去。 │頁、本院訴字第20號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屏東縣屏東市和├────────────────┤第45-48 頁) │。 │。 │
│ │生市場陳美玉攤│蒜頭2袋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玉├─────────┤ │
│ │位 │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 │見警二卷第4 頁) │之竊盜罪。 │ │
│ │ │ │③警員調查報告、監視│ │ │
│ │ │ │器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 │ │
│ │ │ │8 張(見警二卷第1 、│ │ │
│ │ │ │7-10頁) │ │ │
├──┼───────┼────────────────┼──────────┼─────────┼─────────┤
│ 6 │①105 年7 月30│楊景泰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①被告楊景泰於警詢、│楊景泰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小黃瓜貳箱│
│ │日凌晨0 時30分│200 號普通重型白色機車,後方掛載│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許 │鐵架拖車,接續前往左列地點,徒手│之自白(見警七卷第4 │,如易科罰金,以新│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
│ │②105 年8 月2 │竊取吳春榮所有之小黃瓜各1 箱(合│-5頁、偵字第246 卷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日凌晨0 時5 分│計2 箱,共100 台斤)得手,並放置│17-18 頁、本院訴字第│。 │額。 │
│ │許 │於鐵架拖車而離去。 │20號卷第45-48 頁) ├─────────┤ │
│ │ │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榮│之竊盜罪。 │ │
│ │屏東縣屏東市歸│小黃瓜2箱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 │ │
│ │仁路77號前 │ │第3727卷第84頁、警七│ │ │
│ │ │ │卷第3 頁) │ │ │
│ │ │ │③警員職務報告、監視│ │ │
│ │ │ │器翻拍照片9 張(見警│ │ │
│ │ │ │七卷第2 、6-8 頁) │ │ │
├──┼───────┼────────────────┼──────────┼─────────┼─────────┤
│ 7 │105 年8 月28日│楊景泰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①被告楊景泰於偵訊、│楊景泰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蒜頭壹袋沒│
│ │16時40 分許 │200 號普通重型白色機車,前往左列│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地點,徒手竊取吳榮山所有之蒜頭1 │(見偵字第3727卷第73│,如易科罰金,以新│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 │ │袋(總計50台斤)得手後離去。 │-74 頁、本院訴字第2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卷第45- 48頁) │。 │。 │
│ │屏東縣潮州鎮光├────────────────┤②證人即告訴人吳榮山├─────────┤ │
│ │華里上海路9號 │蒜頭1袋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 │卷第9-12頁) │之竊盜罪。 │ │
│ │ │ │③證人張川財於警詢之│ │ │
│ │ │ │證述(見警五卷第13- │ │ │
│ │ │ │14 頁反面) │ │ │
│ │ │ │④警員職務報告、車輛│ │ │
│ │ │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 │
│ │ │ │見警五卷第1 、40頁)│ │ │
│ │ │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被│ │ │
│ │ │ │告刺青及機車特徵比對│ │ │
│ │ │ │照片共48張(見警五卷│ │ │
│ │ │ │第16-39 頁) │ │ │
├──┼───────┼────────────────┼──────────┼─────────┼─────────┤
│ 8 │105 年9 月7 日│楊景泰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銀枝│楊景泰犯竊盜未遂罪│ │
│ │9 時許 │200 號普通重型白色機車,前往左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地點,徒手著手於竊取林銀枝所種植│(見警四卷第6-7 頁、│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之菜豆(總計35台斤,價值1,050 元│偵字第7519卷第31 -34│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嗣因林銀枝到場發現上情並質問│頁) │壹日。 │ │
│ │屏東縣萬丹鄉興│楊景泰,楊景泰始未得手。現場扣得│②警員職務報告、屏東├─────────┤ │
│ │安村大仁路段田│楊景泰遺留之紅黑色條紋雨褲1 件及│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園內 │黑色袋子1 個。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第3 項之竊盜未遂│ │
│ │ ├────────────────┤錄表各1 份(見警四卷│罪。 │ │
│ │ │無 │第1-5 頁) │ │ │
│ │ │ │③現場暨蒐證照片共6 │ │ │
│ │ │ │張(見警四卷第13-14 │ │ │
│ │ │ │頁) │ │ │
│ │ │ │④扣案之紅黑色條紋雨│ │ │
│ │ │ │褲1件、黑色袋子1個 │ │ │
├──┼───────┼────────────────┼──────────┼─────────┼─────────┤
│ 9 │105 年9 月11日│楊景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秋生│楊景泰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芋頭壹袋沒│
│ │16時許 │重型白色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六│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地點,徒手竊取陳秋生所種植之芋頭│卷第4-5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 │ │1 袋(總計40台斤)得手後離去。現│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場扣得鞋子1 雙及塑膠袋1 捲。 │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 │
│ │屏東縣潮州鎮蓬│ │物品目錄表(警六卷第├─────────┤ │
│ │ │ │8-9 頁)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萊里蓬萊段262 ├────────────────┤③扣案之鞋子1 雙、塑│之竊盜罪。 │ │
│ │之1 、262 之2 │芋頭1袋 │膠袋1捲 │ │ │
│ │地號農田內 │ │ │ │ │
├──┼───────┼────────────────┼──────────┼─────────┼─────────┤
│10 │105 年9 月24日│楊景泰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腳踏│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凱│楊景泰犯竊盜罪,累│ │
│ │凌晨3 時51分許│車前往左列地點,以自備之鑰匙2 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已扣案)發動林敬凱所管領之車牌│卷第12-15 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號碼PHX-547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後│②警員職務報告、屏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駛離現場而得手。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 │
│ │屏東縣萬丹鄉萬│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丹路一段107 號├────────────────┤錄表各1 份(見警三卷│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騎樓 │普通重型機車1輛 │第1 、20-21 頁) │之竊盜罪。 │ │
│ │ │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翻│ │ │
│ │ │ │拍照片共23張(見警三│ │ │
│ │ │ │卷第25-36 頁) │ │ │
│ │ │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 │ │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