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31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板手壹支及犯罪所得電瓶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仁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 4 月26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三德路與壽福路口時,見蔡鴻銓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停放在該處,竟持客觀上可供作 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以扳手轉動鬆開螺絲之 方式,竊取上開拖吊車之電瓶2 顆得逞,得手後旋即將上開 電瓶2 顆放置於後車廂離去現場。嗣蔡鴻銓於106 年4 月26 日18時許,欲啟動上開拖吊車而無法發動,即發現上開電瓶 2 顆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仁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仁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鴻銓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5-6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0-21 、23-24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時所 持上開板手,既可轉動鬆開金屬製之螺絲,可見質地堅硬, 且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 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於 98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並以99年度聲字第38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74號判決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104 年12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再度持板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本案被害人受 有財物損失,其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實具危害 性,且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彌補其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狀況、有輕 度身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板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字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瓶2 顆已遭被告變賣等情,業據其 供承在卷(警卷第4 頁),則上開竊得之物既未扣案或返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