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95號
PTDM,106,易,1095,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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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紳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6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21頁正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 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且被告對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有何 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26頁反面)外,餘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四、爰審酌被告乙○○於行為時明知對方即0000000000(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有配偶之人,且甲女之配偶 即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亦為 被告熟識多年之好友,且自身亦有配偶,竟趁機在甲女家中 為本件相姦行為,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甚有不 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且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 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告訴人乙男雖認本件應論以乘機性交罪嫌云云,惟按刑法 第22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 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亦即被害人除須具有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因上述情形



致「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者,始克當之。 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 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 狀態而言。查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自承:「我在睡覺的時候, 就感覺到有一個人壓在我身上,並且脫我內褲,我感覺到有 東西進到我的陰道裡面,我當時以為是我老公」等情,由此 可見甲女對於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已有所知悉,足認精神 並無障礙,而非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僅係誤以為係乙男而 已,此與上開乘機性交罪所規定之「不能或不知抗拒」要件 不符,自不構成乘機性交罪嫌,故告訴人乙男之主張有所誤 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60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涉犯通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友人00000000 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之妻,為有配偶之 人,竟基於與A女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日23時許, 在A女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仁路住處(地址詳卷)3樓房間內 ,趁甲在同址住處1樓而不及注意之隙,以性器進入A女性 器之方式,合意與A女相姦1次。嗣甲察覺有異而至3樓察看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事實,亦經證人A女及甲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乙 ○○與告訴人A女、甲皆為朋友,A女與甲則為夫妻。被 告於106年4月1日23時許,在告訴人及甲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歸仁路住處(地址詳卷)1樓客廳聊天時,向甲佯稱欲 至該址住處3樓觀賞甲飼養之白文鳥云云,而獨自進入告 訴人3樓房間。適告訴人因酒醉精神不佳而躺臥在床,被 告竟色欲薰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逕自上床將告訴人 壓制並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後,褪去告訴人內褲,以自己 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與告訴人 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性交之事實,然 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知道是我,她當



時有醒來,眼睛也有張開,她的臉朝向我,不可能把我認 成甲,她沒有抵抗我,我確定她是合意和我性交等語。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應係以告訴人 指訴其誤以為是甲,實則遭被告性侵乙節為依據。經查 ,被告於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時地與告訴人性交時,告訴 人係在住處3樓臥房休息,且房間隔音不佳;而甲及朋友 數人在1樓飲酒聊天,甲之父母則在2樓房間休息等事實 ,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到庭 證述一致,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是否可能在告訴人之夫 、數名友人及公婆均在住處,且身處3樓無法即時逃逸之 情況下,甘冒遭當場查獲之風險,仍執意違反告訴人意願 而與之性交,不無疑問。次查,告訴人雖指稱:我自己在 房間睡覺時,感覺到有人壓在我身上,並且把我的內褲脫 掉,對方再將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內抽動,我以為是我 先生所以沒有反抗,因為我平常睡覺時,我先生也會用一 樣的方式與我性交,不管我有沒有理他等語。然告訴人另 於偵訊中自承:我先生偶而會在我睡覺時和我性交,不是 很常,這件事只有我的姊妹們知道而已等語;對此證人甲 ○亦證稱:我會趁A女睡覺時與她性交,她會繼續睡,不 會起來,但這種事情我不會向別人說等語,足徵被告亦不 知悉告訴人有於睡覺時仍迎合甲性交之習慣,難以想像 被告會利用告訴人與甲間上開私密之床第互動,使告訴 人得以誤認其為甲而同意與其性交之可能。再查,被告 與告訴人性交時,告訴人係仰躺於床,臉部朝上;而被告 係趴在告訴人身上,與告訴人呈面對面之姿,且房內有夜 燈一節,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到庭陳述一致,故被告 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撫摸並進而將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時, 告訴人本可輕易察覺眼前之人究為甲抑或被告;況且, 審酌告訴人及證人均陳稱告訴人與證人婚前交往約2年, 於事發時結婚則已近半年一節,告訴人對其夫甲之體型 、體態及體味等特徵,應當熟悉不過。而被告於偵訊中自 稱其身高為175公分、體重為80公斤,體重差不多都這樣 等語;甲則於同庭稱自己身高為173公分,體重為62公斤 等語,復經本署檢察官命法警當庭對被告及甲拍照數張 附卷,足見被告與甲固然身高相差不遠,然體重差距甚 大,被告體態較為肥胖,而甲體態則較為精瘦。從而, 告訴人於事發時,呈仰躺面對被告之姿,被告則由上方壓 下,可知彼此身體距離甚近、接觸密切,則告訴人是否仍 無法察覺該人實非甲,委屬有疑。綜上所述,依卷內現 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施以性交 之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訴,逕對被告論以該罪



。至告訴人雖請求傳喚朋友林沛璇到庭證述被告過往曾對 女性友人毛手毛腳等不檢行為,然縱令被告過往確有此舉 ,亦無法憑此推論其於本件亦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 ,故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犯罪嫌疑有所不足,而此 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與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相姦犯行 ,核屬同一事實,僅為罪名不同,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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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